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四二號 原 告 甲○(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惠美 原 告 美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惠美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五四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九十一萬零九百九十六元。 二、陳述略稱:原告甲○(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八十二年度至八十 六年度,及原告美神有限公司(下稱美神公司)八十五年度委託被告乙○○辦理 會計帳目及申報營業稅額時所提出之現金帳、總分類帳冊、進貨帳冊、銷貨帳冊 、日記簿、存貨分類帳冊、傳票憑證、銷項發票、購票證明、薪資表及扣繳憑單 等資料,皆存放於被告處,經多次催討,被告始終未能返還,以致於原告被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財務法庭核定應課稅額共新台幣五百九十一萬九百九十六元,因而 對被告提起刑事業務侵占自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三、證據:引用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五四號之卷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之聲明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 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代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韻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