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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李怡諄

  • 原告
    乙○○
  • 被告
    丙○○○丁○○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一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八七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丙○○○、丁○○及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士達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 (一)被告富士達公司僱佣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於高雄市○○區○○街 八十八號「站前北京大樓」工地內清潔廢棄物,於將工程廢棄丟擲於地面時, 未盡注意義務,致該廢棄物擊中原告頭部,使原告頭部受傷,經送醫急救後, 原告之嗅覺仍完全喪失;而被告丁○○及丙○○○係富士達公司之職員,且係 該公司承攬「站前北京大樓」工程工地現場負責人,因未盡監督之責,方使甲 ○○過失傷害致原告,自有過失,又被告富士達公司既與甲○○、丁○○及丙 ○○○三人間有僱佣關係,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每月之薪資為五萬二千元,而因本件傷害,使原告無法外出工作之期間共 計長達五個月,故被告等人就原告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應連帶賠償二 十六萬元;又原告因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嗅覺完全喪失,受有精神上之折磨 及日後日活之不便,爰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貳、被告部分: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 回;而被告丁○○、丙○○○既經判決為無罪,其僱佣人即被告富士達公司自亦 無庸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故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富士達公司應負損害賠償部分 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書記官 蔡琬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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