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四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四五號
- 原告
- 順天混凝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六六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已缾支付能力,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詐購預拌混凝土,至原告陷於錯誤連續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之預拌混凝土,八十九年二月間被告之支票陸續退票,始知受騙。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三十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三、證據:引用刑事卷宗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未為提供任何書狀或陳述。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詐取貨品之事實,業據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在案,並有刑事卷附出貨單影本三紙、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附卷可證,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詐術詐取原告財物,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負賠償之責。又原告主張被告詐取貨品之金額為一百三十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一情,有上開出貨單影本三紙,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此有被告親自簽收之字跡附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