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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七ОО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七ОО號

原告
義昌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高利
被告
乙○○○○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被告因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四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二人應停止使用CROWN及皇冠設計圖,並不得再使用其他相同或近似於東方巨無霸及圖ORIENT JUMBO之商標圖樣。㈢被告二人應將本案刑事及民事判決書內容全文登載於工商時報或經濟日報第一版,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㈣就前三項請求,請准依職權或由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陳述略稱:被告甲○○為被告「乙○○○○限公司」(下稱雙一公司)之負責人,從事腳踏車販售業務多年,明知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業經原告義昌車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數八六二三四三號、專用期間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指定使用於機車、腳踏車、自行車及其組件,竟意圖欺騙他人,未經原告同意,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擅自以近似於前開商標如附圖二所示之商標,使用在其所販售之腳踏車上,而在高雄縣市、台南縣市販賣予不特定人多次,嚴重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爰依法請求賠償。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陳述略稱: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法 官 曾 淑 娟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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