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千乘交通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一二九巷二八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聲明異議人前靠行計程車ZB─四九七號車輛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路段停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高市交裁字第三二-B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處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惟該車原係案外人蘇定義所有而靠行於異議人,後因蘇定義要求終止靠行,異議人依合約收回牌照,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繳銷,並向高雄市交通裁決所查詢亦表示並無任何未結案之違規案件,故聲請人乃將該車交還蘇定義,不料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該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違規臨時停車被告發且未依到案日期繳納罰款,依該違規日期來看該案在該車辦理繳銷時即已有案,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在牌照繳銷時未查出,而將違規責任歸屬異議人千乘公司實屬不妥等語。
二、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內容相同之事實,僅能為一次司法機關審理之客體,此即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亦應予以準用,惟因道路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並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況,於此情形,應認其異議不合法律程式。經查,聲明異議人就本件異議相同事實,已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裁定將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上開原處分撤銷,而諭知千乘交通公司不罰,有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三號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既已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本件聲明異議相同事實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加以實體裁判,其後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向本院以同一事實再度聲明異議,應認已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由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