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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О六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三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XQX八九0號動力交通工具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車前狀況,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筆直、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行經同盟路與同協路交會口處、擬轉入同協路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揭標線指示,駛入同協路之對向慢車道內,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ZJW八九二號輕型機車沿同協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遂與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XQX八九0號重型機車迎面對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損傷併腓神經受損之傷害。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後,因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旋棄車逃逸,嗣經甲○○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將其所有、車牌號碼XQX八九0號重型機車駛入同協路之對向慢車道內,迎面撞及甲○○騎乘之車牌號碼ZJW八九二號輕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損傷併腓神經受損之傷害等情,然辯稱:當時係在路口加油站附近見有物體衝出,其受驚嚇始駛入同協路對向車道,且肇事後其有下車察看對方(即甲○○),見對方並無大礙始離去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三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XQX八九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同盟路與同協路交會口處、擬轉入同協路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標線指示,駛入同協路之對向慢車道內,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ZJW八九二號輕型機車沿同協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遂與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XQX八九0號重型機車迎面對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損傷併腓神經受損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纂詳,核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一致,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筆直、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據報處理之員警觀察、記載明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本件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未按遵行方向駛入來車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甲○○基於信賴原則,並無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高市車鑑字第四四七五號覆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參佐,參諸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縱被告確因見有物體衝出而受驚嚇,其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標線之指示,其因而駛入對向車道撞及甲○○騎乘之車牌號碼ZJW八九二號輕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損傷併腓神經受損之傷害,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至被告辯稱曾下車察看被害人甲○○,見其並無大礙始離去云云,惟被告因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恐遭查獲,於肇事後旋即離去、未曾停留現場或與被害人交談一節,已經被告於警訊中坦認屬實,且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相符,又被告係因其所有、車牌號碼XQX八九0號重型機車受損無法發動,始棄車徒步離去,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無訛,且為被告自承不諱,參諸被害人甲○○當時因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損傷併腓神經受損,倒地無法站立,嗣後並手術住院八日,迄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仍有顯著機能障礙,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則斯時被告已無交通工具可供搭乘,被害人復倒地不起,被告如非逃逸,而以竟未停留現場或前往察看、詢問被害人傷勢並給予協助,反徒步離去?是被告所辯,要與常情有違,顯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人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本院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於另案通緝逃匿期間因過失傷及被害人,但肇事後旋即逃逸,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且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卻毫無悔意、一再藉詞拖延、不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之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法 官 洪 文 慧

書記官 蔡維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О六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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