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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О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郭錦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О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係設在高雄市○○○路四號一0三室中葉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見該會計乙○○將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三千元置放在該公司櫃檯桌下,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款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後回家,隨將該款部份用以購買車牌號碼SU-六七七六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其母黃碧珠名下),部分供己花用罄盡,嗣經乙○○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休假表、高雄市監理處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於少年時曾有搶奪及多次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並非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不知悔改,竟趁機竊取其服務公司之金錢,供己花用,惟犯後坦承罪行,態度難謂不佳,且已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予被害人中葉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郭錦茂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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