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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
    蔡正雄

  • 被告
    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六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永利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印章各壹枚、偽造左營北港區 碼頭及護岸整建工程材料合約書內偽造之永利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捌枚、甲○○ 印文陸枚及甲○○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係高雄縣大社鄉中里村鹽埕巷一之十二號「宏昌金屬工程行」之負責人, 與乙○○經營之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威公司)業務往來近二十年,由 丙○○長期承包達威公司之工程,惟自民國八十九年初起,宏昌金屬工程行因營 運不佳,財務日漸窘迫,已無支付能力,又向達威公司以包工不包料之方式,承 包左營北港區碼頭及護岸整建工程中之角鋼加工及現場組裝等相關工程,達威公 司遂委託丙○○向永利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利元公司)訂購鋼鐵材料施 工,惟因丙○○積欠永利元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一百餘萬元未付,永利元公 司要求結清前帳再行出貨,丙○○為求工程順利施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永利元公司佯稱其工程行甫經客戶達威公司核撥工程款 一筆,如永利元公司以達威公司名義開立金額七十三萬五千元之統一發票,併同 永利元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高雄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文件,其工程 行即可向達威公司請款,直接簽發支票予永利元公司,用以清償先前積欠之部分 貨款云云,致永利元公司誤信為真,乃允諾並依其指示陸續於同年九月三日、五 日、十六日、二十一日、二十五日、二十九日大量出貨,並先行交付上開統一發 票等文件予丙○○。丙○○持向不知情之達威公司請款時,因達威公司係開立禁 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付款,乃交付委託其向永利元公司訂購鋼鐵材料之八十九年九 月十九日左營北港區碼頭及護岸整建工程材料合約書一式兩份,要求雙方須簽立 合約書為憑,詎丙○○為圖個人之便利,竟未經永利元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委 託不知情之人偽刻永利元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甲○○之印章各一枚,自行在上開 合約書內蓋用永利元公司印文八枚及甲○○印文六枚,並在上開合約書之立合約 書人欄內偽造甲○○之署名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永利元公司。嗣丙○○取得達威 公司開立之金額七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轉交付予永利元公司後,終因債台高築, 周轉不靈,於八十九年九月底負債潛逃,共積欠永利元公司貨款達一百八十八萬 八千八百八十四元,達威公司見其承包之工程尚未完工,依法對上開支票假處分 ,致與永利元公司興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九號解除契 約等民事事件審理中),永利元公司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永利元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永利元公司代理人 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即達威公司負責人 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復有上開偽造之左營北港區碼頭及護岸整建工程 材料合約書一份、統一發票一紙、永利元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及高雄縣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份在卷可稽(均為影本),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永利元公司、甲○○印章及偽造甲 ○○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代刻永利元公司及甲○○印章,係 間接正犯。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處。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致被害 人永利元公司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立法院於 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新法(最高法 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參照),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偽造 之永利元公司及甲○○印章各一枚、偽造左營北港區碼頭及護岸整建工程材料合 約書內偽造之永利元公司印文八枚、甲○○印文六枚及甲○○署名一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至偽造之左營北港區碼頭 及護岸整建工程材料合約書二份,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其中一份偽造 之合約書業經被告交付予達威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違禁物;另一份 偽造之合約書,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 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正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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