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郭貞秀
- 被告甲○○原名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張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張禮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 九年四月間,向丁○○佯稱:其欲籌設康傑電子有限公司(康傑公司),專門以 接單方式經營事業,營業項目以電子產品相關之材料、零件為主,投資必可賺錢 等語,邀丁○○參與投資,丁○○信以為真下,與之簽訂合夥備忘錄,約定出資 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依約先行交付四十萬元,作為公司設立登記之費用 ,詎甲○○取得前開款項後,並未依約設立公司,且逃逸無蹤,嗣丁○○向台北 縣政府查詢後始發現上情,方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據最高法院 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ОО號判例闡釋在案。再者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 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 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另按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 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其所提之合 夥備忘錄、支票影本,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委託書、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收據等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邀請告訴人投資康傑電子公司,及有收受告 訴人所交付其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付款人高新銀行平等分 行、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告訴人之部分現金出資,嗣該支票經兌現, 二十幾萬元拿去私用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約定由 告訴人以現金出資,其與丙○○、乙○○以技術出資,籌設公司過程,在交通費 、設立登記查詢、通信費用、傳真機方面有支出,後來因為公司名稱申請有問題 ,所以尚未設立登記,實則並無詐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與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協議與案外人丙○○、乙○○成立 電子公司,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簽訂合夥備忘錄約定成立康傑公司,由告訴 人以現金出資一百萬元,被告與丙○○、乙○○以技術出資,分別占股份百分之 六十、四十,告訴人並當場交付其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付 款人高新銀行平等分行、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部分現金出資予被告運 用,嗣該支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提示經兌現各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 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一 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復有合夥備忘錄書、支票影本、高新銀行平等分行九十年 八月二十日高新銀平字第О二七號函及檢送之前揭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紙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而被告供承其於收受告訴人支付之投資款後,確實有於八十九年間委託學樺會計 事務所會計師黃淑桂查詢公司名稱是否重複等登記事項,乃因公司名稱重複、設 立地點未定等重要細節未辦妥,故未能完成康傑電子公司設立登記等情,亦據證 人黃淑桂於偵查中結證稱:八十九年間被告有委託送件公司名稱,查明有無重複 ,其中有一個名稱為康傑公司(應係傑康電子之誤),無委託辦理登記事項,之 後不知係因為名稱重複或被告放棄申請,不記得等語甚詳,且被告確有於八十九 年間將其任負責人、業務以電子產品買賣為主之富泰發展有限公司,申請變更名 稱為傑康公司之舉動,此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變更登記預查審查 表一紙在卷可按。又被告與證人丙○○、案外人乙○○有合作籌設公司事宜,台 北、大陸分頭尋找合適設立公司地點、合作廠商、購置物品,後來因為被告作業 太繁複,且欠缺資金,所以後來沒有提出公司設立申請,我與乙○○就自己作業 乙節,亦經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設立登記查詢、通信費用 、傳真機、交通費購票證明等在卷為憑。綜上觀之,被告雖未能順利為公司設立 登記並運作,然確有進行籌設事宜,業如前述,嗣乃因客觀條件不備,始未能如 願經營事業,尚難逕以此為由認其自始有詐欺告訴人投資之不法意圖。 ㈢至被告雖坦承先將告訴人投資款四十萬元中之二十幾萬元挪做私用,然其既確有 與證人丙○○、案外人乙○○籌設公司之事實,僅因投資細節分頭辦理未辦妥, 始未能順利共同設立公司,已如上述,尚不能以事後公司未設立之結果,謂被告 於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之初,即有施用詐術圖將該款項私用之故意,並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之情事,遽指被告詐欺甚明。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償還告訴人十四萬元,並提出其享有對旭昌投資有 限公司得主張之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萬股權利之股票二紙,交告訴人執 為還款之擔保,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上開股票影本二紙、收據、和解書各一 紙在卷可參,則被告茍有意詐欺,難期有清償部分款項之舉。而被告於法院歷次 審理中,對挪用告訴人二十幾萬元私用之事實,始終自認不諱,且屢次表示願意 清償,惟因與告訴人間對清償總額無共識,始未能和解等節,顯見被告非無償還 債務之誠意,益徵其非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無從執被告有未如期 設立公司等事實,即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被 告前開將部分投資款挪做私用之行為,是否涉犯背信或其他犯行,則屬另一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貞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意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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