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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郭貞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張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張禮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向丁○○佯稱:其欲籌設康傑電子有限公司(康傑公司),專門以接單方式經營事業,營業項目以電子產品相關之材料、零件為主,投資必可賺錢等語,邀丁○○參與投資,丁○○信以為真下,與之簽訂合夥備忘錄,約定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依約先行交付四十萬元,作為公司設立登記之費用,詎甲○○取得前開款項後,並未依約設立公司,且逃逸無蹤,嗣丁○○向台北縣政府查詢後始發現上情,方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ОО號判例闡釋在案。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其所提之合夥備忘錄、支票影本,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委託書、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收據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邀請告訴人投資康傑電子公司,及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其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付款人高新銀行平等分行、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告訴人之部分現金出資,嗣該支票經兌現,二十幾萬元拿去私用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約定由告訴人以現金出資,其與丙○○、乙○○以技術出資,籌設公司過程,在交通費、設立登記查詢、通信費用、傳真機方面有支出,後來因為公司名稱申請有問題,所以尚未設立登記,實則並無詐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與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協議與案外人丙○○、乙○○成立電子公司,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簽訂合夥備忘錄約定成立康傑公司,由告訴人以現金出資一百萬元,被告與丙○○、乙○○以技術出資,分別占股份百分之

六十、四十,告訴人並當場交付其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付款人高新銀行平等分行、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部分現金出資予被告運用,嗣該支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提示經兌現各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復有合夥備忘錄書、支票影本、高新銀行平等分行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高新銀平字第О二七號函及檢送之前揭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而被告供承其於收受告訴人支付之投資款後,確實有於八十九年間委託學樺會計事務所會計師黃淑桂查詢公司名稱是否重複等登記事項,乃因公司名稱重複、設立地點未定等重要細節未辦妥,故未能完成康傑電子公司設立登記等情,亦據證人黃淑桂於偵查中結證稱:八十九年間被告有委託送件公司名稱,查明有無重複,其中有一個名稱為康傑公司(應係傑康電子之誤),無委託辦理登記事項,之後不知係因為名稱重複或被告放棄申請,不記得等語甚詳,且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間將其任負責人、業務以電子產品買賣為主之富泰發展有限公司,申請變更名稱為傑康公司之舉動,此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變更登記預查審查表一紙在卷可按。又被告與證人丙○○、案外人乙○○有合作籌設公司事宜,台北、大陸分頭尋找合適設立公司地點、合作廠商、購置物品,後來因為被告作業太繁複,且欠缺資金,所以後來沒有提出公司設立申請,我與乙○○就自己作業乙節,亦經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設立登記查詢、通信費用、傳真機、交通費購票證明等在卷為憑。綜上觀之,被告雖未能順利為公司設立登記並運作,然確有進行籌設事宜,業如前述,嗣乃因客觀條件不備,始未能如願經營事業,尚難逕以此為由認其自始有詐欺告訴人投資之不法意圖。

㈢至被告雖坦承先將告訴人投資款四十萬元中之二十幾萬元挪做私用,然其既確有與證人丙○○、案外人乙○○籌設公司之事實,僅因投資細節分頭辦理未辦妥,始未能順利共同設立公司,已如上述,尚不能以事後公司未設立之結果,謂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之初,即有施用詐術圖將該款項私用之故意,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遽指被告詐欺甚明。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償還告訴人十四萬元,並提出其享有對旭昌投資有限公司得主張之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萬股權利之股票二紙,交告訴人執為還款之擔保,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上開股票影本二紙、收據、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參,則被告茍有意詐欺,難期有清償部分款項之舉。而被告於法院歷次審理中,對挪用告訴人二十幾萬元私用之事實,始終自認不諱,且屢次表示願意清償,惟因與告訴人間對清償總額無共識,始未能和解等節,顯見被告非無償還債務之誠意,益徵其非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無從執被告有未如期設立公司等事實,即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被告前開將部分投資款挪做私用之行為,是否涉犯背信或其他犯行,則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法 官 郭貞秀

書記官 黃意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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