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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黃三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六號),及移

主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T字型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或獨自一人,或分別與乙○○、甲○○(此二人均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之T字型起子,先破壞自小客車門鎖之方式(毀壞門鎖部分未經告訴),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下旬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中興銀行旁,竊取簡正修停放路旁車號不詳自小客車內之MOTOROLA L2000型行動電話乙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得手後,以新台幣 (下同)一千元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賴育仙所經營之信易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㈡與乙○○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與武德街口,竊取蔡文彬所有停放路旁車號 XF-8008自小客車乙輛,得手後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之用。後為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正忠路口尋獲。

㈢與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家樂福機車停車場內,竊取不詳人士置放於機車上之SAGEN930型行動電話乙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得手後,以八百元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廖家彬所經營之天下通訊行。

㈣與乙○○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明星路口,竊取李文明所有停放路旁車號 YM-8790號自小客車乙輛,得手後作為交通工具之用。後為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在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口尋獲。

㈤與甲○○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一、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一0五巷一七號前,竊取伍學南所有停放該處車號 XW-5058號自小客車乙輛,得手後作為交通工具之用。後為警於同年六月一日在高雄市○○區○○路與春陽街口尋獲。

㈥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五、六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台碱新村二巷一四號前,竊取丁○○所有停放路旁車號 YA-4132號自小客車內之公事包二只( 內有空白支票二本、工程契約書、收付款收據、納骨塔權狀五十餘張、銀質首飾、珍珠項鍊、玉佩、太陽眼鏡、NOKIA7110型行動電話乙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及SIM卡三張),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行動電話以一千五百元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賴育仙所經營之信易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㈦與乙○○二人騎乘車號不詳機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一五0巷一三號旁空地,見陳長義所有車號 XZ-5281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乙○○騎乘機車在旁把風,由丙○○下車偷竊該輛自小客車,得手後正倒車離去時,旋為車主陳長義發現,丙○○見狀棄車逃逸,仍為車主陳長義隨後追捕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作犯罪用之T字型起子乙支,乙○○則騎乘不詳車號機車倉皇逃逸。

㈧後因丙○○另涉搶奪案件,經警循線再查獲前述㈠至㈥之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經核與共犯乙○○、甲○○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簡正修、蔡文彬、李文明、伍學德(伍學南之兄)、丁○○及陳長義於警訊時指述失竊情節明確,及經證人賴育仙、廖家彬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且有手機買賣切結讓渡書、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多紙附卷,及作案用之T字型起子一支扣案可為佐證,足徵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作為事實認定之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扣案之T字型扳手質地堅硬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危害,性質上應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持以竊取上述自小客車或車內之行動電話等物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乙○○就前述㈡㈢㈣三次犯行;與甲○○就前述㈤㈦二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七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年少不知上進,因貪念而犯下前述多次竊盜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字型起子一支為共犯乙○○所有,已據被告及共犯乙○○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且係供犯前述事實㈦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公訴人僅就事實㈦所示犯行提起公訴,其餘犯行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僅此敘明。

四、至被告於本院自承於竊得前述事實㈡㈣㈤所示三輛自小客車後,隨即駕駛該自小客車行搶路人或騎乘機車騎士隨身財物,認另案起訴伊涉犯搶奪罪嫌部分應與本案併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於另案(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搶奪案件)審理時陳述:伊竊得自小客車後才臨行起意駕駛該車輛行搶之語,有本院前開案件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影本)附於卷外可稽,被告既是臨時另行起意行搶,伊所涉搶奪犯行部分,自與本案部分無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權就被告所犯搶奪罪行部分併予審理,該搶奪犯行部分仍應由本院另案予以審理,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黃三友

書記官 葛羽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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