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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О六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О六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郭一成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其配偶陳宗志(業經本署以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五號提起公訴)及大陸人士徐雪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知悉告訴人甲○○、戊○○(現改名為簡瑞宏,以下仍稱戊○○)、丙○○、乙○○(現改名為陳育宏,以下仍稱乙○○)等人意欲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臺灣吸引力開發有限公司經營KTV生意,而在尋找合資之對象及地點,由被告丁○○與其夫陳宗志隨即向告訴人戊○○等人表示已找到與其經營之北京瑞爾帝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北京瑞爾帝公司)合資之大陸蘇州罐頭食品廠(即蘇州瑞爾帝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蘇州瑞爾帝公司),可提供廠房土地設立KTV,惟因現行大陸政策不允許直接投資,告訴人戊○○等人若在香港設立一新公司後再與蘇州罐頭廠合資則時效太慢,可用陳宗志在香港設立之華之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華之路公司)名義投資,告訴人戊○○等人只要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曰前將美金一百五十萬元匯入江蘇省,大陸方面即可儘早批准投資案,且稱被告丁○○願代為匯入一百五十萬美金云云,使告訴人戊○○等人信以為真,雙方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簽下意向書為憑,被告丁○○夫婦當時並表示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由中國銀行北京分行電匯美金一百萬元進入蘇州罐頭廠帳戶,告訴人戊○○等人向大陸徐雪娟查證,徐雪娟亦佯稱資金業已到位,惟稱被告丁○○已抽回美金六十萬元,該六十萬元大陸方面要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到位云云,告訴人戊○○等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依被告丁○○及其夫陳宗志之指示,先匯三十萬元美金至香港華之路公司,另陳宗志復至告訴人戊○○家中收取新台幣四十萬元,被告丁○○亦在北京收受告訴人戊○○之金飾以之作價美金十萬元,詎事後再向蘇州罐頭廠查詢,方知資金並未到位,被告丁○○夫妻亦未匯款至蘇州,而戊○○等人匯到香港之三十萬元美金,被告丁○○夫妻亦將之匯往北京華滋露食品公司(下稱北京華滋露公司)及天津華之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天津華之路公司)供其私人應用,甲○○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開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甲○○、戊○○、丙○○、乙○○之指述,及被告將告訴人戊○○等人所電匯之美金三十萬元轉匯至被告個人經營之北京華滋露公司及天津華之路公司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與告訴人甲○○、戊○○、丙○○、乙○○等人,以香港華滋露公司即香港華之路公司之名義,與蘇州罐頭食品廠合資,共同投資興建蘇州ATT吸引力娛樂城有限公司,並收受告訴人戊○○所交付之新台幣四十萬元,且告訴人戊○○曾電匯美金三十萬元至其夫陳宗志在香港所經營之華之路公司,其復將該筆金錢轉匯至其所經營之北京華滋露公司、天津華之路公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早在中國北京有投資,伊小學同學即告訴人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遇到伊先生陳宗志,表示因在臺灣生意失敗,希望能到大陸發展,伊先生有跟戊○○說大陸情況比較複雜,戊○○說他有去大陸考察過,認為北京是政治中心應該會比較好,並要求可否到北京找伊,之後戊○○到北京後,伊就聘戊○○為公司經理,幫忙處理公司事務,後來戊○○就說要幫伊巡邏各處工廠,巡邏到蘇州回來後,戊○○即向伊表示蘇州地方非常好,為何只用來當工廠,並提議說要找人來投資經營KTV,戊○○也有去跟當地的廠長徐雪娟聯絡,徐雪娟也非常歡迎,但因為徐雪娟並不認識戊○○等人,所以如果伊沒有參加,徐雪娟也不敢與戊○○等人合作,伊看在與戊○○是小學同學的份上,就同意佔百分之十的股份,第一屆董事長並由伊擔任,該項投資總額為三百二十七萬三千美金,由中方即蘇州罐頭食品廠以廠房及土地出資九十八萬二千美金,占總註冊資本百分之三十,由伊與戊○○等人共同以現金出資二百二十九萬一千美金,占總註冊資本百分之七十,其中伊所占之比例為全部之百分之十,其餘百分之六十由戊○○自行找人投資,受限於當時大陸法令不允許臺灣人直接投資,必須透過香港公司,伊在香港已經有經營十多年的香港華滋露公司,戊○○當時也沒有財力成立新公司,所以才用香港華滋露公司的名義與中方簽訂意向書,意向書簽訂後,伊就用籌備處名義向當地外經貿委申請批准證書,及向蘇州工商管理局申請公司名稱,之後丙○○有建議部分以設備來投資,伊表示說也可以,只要有發票,經過商檢、海關認證、當地會計師事務所驗資之後就可以視為投資,後來戊○○等人回臺灣做籌備工作,伊就將戊○○等人的傳真轉給蘇州罐頭廠看,但蘇州罐頭廠對設備報價非常有意見,認為設備報價過高,後來戊○○有跟伊說他們有在設備上加價,而且設備還是中古的,伊跟戊○○說這很嚴重的,一旦被檢查出來就是詐欺,並會被限制出境,戊○○瞭解事情的嚴重性後,就說要回臺灣一趟,之後戊○○就傳真給伊說他們內部起內訌,若不灌水他們就不投資,伊向戊○○說一九九三年底中國有對KTV再加以管制,所以伊所申請的批准證書有可能是一九九三年的最後一張,如果資金不到位,批准證書就會被取消,但戊○○仍傳真表示無能為力,要伊幫忙先墊錢,因為當時蘇州罐頭廠已經開始停工,工人也已經下崗,伊當時沒有其他選擇,只好先代墊一百萬美金,因為只有合資公司才有美金帳戶,蘇州罐頭廠並沒有美金帳戶,伊就在蘇州罐頭廠的要求下把錢匯到蘇州瑞爾帝公司,表示伊等有誠意要投資,戊○○來大陸時,伊有拿匯款單據給戊○○看,戊○○就把匯款單據傳真回臺灣,後來戊○○等人只有籌到三十萬美金,伊跟戊○○說代墊的錢無法週轉太久,戊○○就要求伊就所占百分之十股份部分先出資,所以伊留六十萬美金在那裡,抽走四十萬元美金,剩下的三十萬元美金是戊○○他們要出的,其餘的他們再用設備或是找新股東,後來蘇州罐頭廠一直催伊後面的資金,戊○○就在臺灣拿錢給伊先生,先還給伊新台幣四十萬元,剩下的三十萬元美金,戊○○等四人就到高雄市春成銀樓匯到香港華滋露公司,伊收到錢後就把收據傳真給戊○○,這些錢是戊○○等人要歸還伊先代墊的款項,後來蘇州罐頭廠有傳真到香港華滋露公司說需補足資金,若到九四年沒有補足資金,徐雪娟承受上級非常大的壓力,伊有告訴戊○○資金不到位的嚴重後果,因為當時臺灣股東已經有匯三十萬元美金給伊,戊○○等人也很緊張,要求伊再次墊款,伊表示拒絕後,戊○○等人就自己寫信給蘇州罐頭廠說不投資了,並說三十萬元美金不知去向及蘇州罐頭廠有詐欺嫌疑,蘇州罐頭廠非常震驚,伊在看過傳真後詢問戊○○,戊○○表示如果他不這麼做,他的下場會很慘,因為事態嚴重,伊要求戊○○再到大陸一次,不料,戊○○到大陸時並沒有通知伊,就與其他股東直接到蘇州罐頭廠去,當時廠長徐雪娟不在,就由副廠長與戊○○等人接洽,在大陸,資金是屬於法人直接管理,屬於秘密事項,當時那位負責接洽的副廠長是已經退休的人員,所以當戊○○問副廠長有沒有收到錢,副廠長也不清楚,且說有錢到的話也是到蘇州瑞爾帝公司,戊○○等人就回去了,之後就對伊提出告訴,後來徐雪娟也有傳真給戊○○等人說蘇州瑞爾帝公司有收到錢,之後戊○○就都不出面處理大陸投資的事,戊○○等人在八十三年提出告訴時,該筆三十萬美金還在帳戶內,直到八十五年,戊○○等人還是沒有籌滿三百萬美金,中方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沒收帳戶內的六十萬美金,本件完全是因為戊○○等人沒有依照約定籌足投資額三百萬美金所致,伊才是本件投資中最大的受害者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戊○○等人與被告丁○○,以香港華滋露公司之名義,與蘇州罐頭廠合作投資蘇州ATT吸引力娛樂城,經告訴人戊○○及丙○○二人親自前往大陸蘇州市會同被告與大陸方面蘇州罐頭廠之廠長徐雪娟、副廠長沈玉珈等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共同簽訂「中外合作蘇州ATT吸引力娛樂城投資意向書」一紙等情,業經告訴人戊○○、丙○○二人於審理中所陳述明確,並有「中外合作蘇州ATT吸引力娛樂城投資意向書」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雙方簽訂投資意向書後,即以籌備處之名義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外經貿部申請外商投資企劃獲得批准,並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一職等節,亦有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計畫批准證書及蘇州市吸引力娛樂城有限公司董事長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輔以本件投資案,係告訴人戊○○親至大陸考察多時後決定,並回台召募告訴人甲○○、丙○○、乙○○等人共同加入為股東,告訴人丙○○復親自前往大陸簽訂上開投資意向書,顯見確有中外合作蘇州ATT吸引力娛樂城投資案一事,而告訴人戊○○亦積極涉入本投資案之評估、規劃及進行等工作,非如告訴人指訴所稱被告及其夫陳宗志佯稱有此一投資案而誘騙告訴人出資。

㈡又依被告、告訴人戊○○、丙○○與中方所簽訂之「中外合作蘇州ATT吸引力娛樂城資意向書」其中「三、投資規模與出資方式」一項中所載,該投資案之註冊資本額為美金三百二十七萬三千元,乙方即告訴人丙○○、戊○○、被告出資比例為百分之七十,計美金二百二十九萬一千元,其中被告部分負責全部百分之十即美金三十二萬七千餘元,其餘告訴人(即台灣股東出資)應負責全部之百分之六十即美金一百九十六萬餘元,有「中外合作蘇州ATT吸引力娛樂城資意向書」一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告訴人戊○○等人所不爭執。告訴人戊○○雖因被告之夫陳宗志之指示而匯款美金三十萬元至香港華之路公司,後該筆款項復轉匯至北京華滋露公司及天津華之路公司帳戶內,惟是時中外合作蘇州ATT吸引力娛樂城尚未設立有銀行之帳戶可供匯入金錢,被告為取信中方,乃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即意向書簽訂前,先行匯出美金一百萬元至蘇州瑞爾帝公司中國銀行蘇州市金圓辦事處之帳戶,亦有中國銀行北京分行之電匯憑證影本一紙在卷可查,此一金額遠超出被告所應負責之出資額,反觀告訴人戊○○等人於簽訂意向書前,均未正式匯出資金至大陸,而在簽訂意向書後,告訴人戊○○亦僅匯出美金三十萬元,另加計新台幣四十萬元及以金飾作價之美金十萬元,共計約美金四十餘萬元,與告訴人等應出資之金額相去甚遠,依此被告將告訴人戊○○所匯之美金三十萬元先行匯至其在北京華滋露公司及天津華之路公司帳戶內,以便先行償還被告代墊美金六十萬元(四十萬元已經被告取回),保障本身之利益,不論其作法是否有所不當,亦難依此即認被告係將該筆匯款私吞入己作為私人之資金應用。況蘇州瑞爾帝公司於中國銀行蘇州市金圓辦事處之帳戶內,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尚有人民幣三百二十七萬元,亦有該處所發存款證明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查,益徵被告所辯因其先行代墊美金一百萬元,故將告訴人戊○○所匯美金三十萬元,先予扣抵等語,尚可採信。

㈢再者,告訴人戊○○曾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即在意向書簽訂前,由告訴人戊○○、丙○○、甲○○、乙○○共同具名傳真至大陸予被告,其內容略稱「台灣股東方面出現很大問題,無法提出資金...娛樂城方案僅能儘人事、聽天命」等語,而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復由告訴人戊○○具名傳真予被告,其內容略以「今午召集所有股東研究有關大陸娛樂事業...由於認知和觀念及信任度之問題始終無法溝通,終告談判破裂,大家皆欲退股...至今已心力交竭...,如真如妳所言能將此執照出售予北京華都總會那吾將能心安...」等語,有傳真信函二紙附卷可憑;輔以蘇州罐頭廠廠長徐雪娟曾於一九九四年一月七日具名傳真信函予被告,其內容略表示「如要加速項目之審批領照,就必須投入資金及早到位,否則將會影響審批速度,既定破土動工一系列計劃將會延誤落空,為此請劉董速告知台灣之各董事,...如資金無法到位,我們蘇州罐頭廠之領導無法向各主管部門領導解釋交帳....您劉董到位之資金已不能作為總資之依據...尚須將額資金在元月十五日前按原定計劃補足...」等語;此後徐雪娟另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具名傳真通知被告,其內容表示「蘇州罐頭廠方面在簽訂意向書後,已經蘇州市對外經委員會於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一日以外經委資(九四)七九號批文對於合同及章程作批復,並於一九九四三月二十一日向外經貿委員會領取批准證書,....而外方合作者(香港華之路國際有限公司及台方股東丙○○、戊○○等人),遲遲未能將全部投入現匯按時如數到位(除曾有部分資金到位外),幾個月來現已造成驗資審核、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之各項工作無法實施進行,....不管是經濟上、精力上都使我們企業蒙受損失....如年底前投入金額再不到位,將視為違約,必要時我們將向有關部分提出異議,追究貴公司(即香港華之路公司)之法律責任,屆時我們所簽合同視為失效」等語,亦有蘇州頭食品廠廠長徐雪娟具名傳真之信函影本二紙在卷可查,而被告在蘇州瑞爾帝於中國銀行蘇州市金圓辦事處之帳戶內,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尚有人民幣三百二十七萬元,已如上述;另據被告所提出由蘇州市外商服務中心出具之證明書記載:「⒈一九九三年底,香港華之路國際集團有限公司擬與蘇州罐頭食品廠合作成立中外合作蘇州吸引力娛樂城有限公司,並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日取得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⒉根據雙方訂立的合同、章程,由外方出資二百二十九點一萬美元,占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七十,中方出資九十八點二萬美元,占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⒊外方通過北京華滋露公司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匯出首批款項,計人民幣三百二十七萬(按當時的匯率折合六十萬美元)。因合作公司尚未成立,沒有外匯帳戶,故前述款項匯入蘇州瑞爾帝食品有限公司,但外方在上述資金匯出以後,未根據合同章程所要求的時間、金額(且經中方書面催告)繳付其餘資金。⒋故,該合作企業于九六年二月被依法取消註冊登記。⒌根據中國的相關法律規定,外方的行為違反了原雙方簽訂合同內容,外方未如期履行自行職責,構成了違約,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故前期注入項目款項人民幣三百二十七萬元,應視作為彌補項目籌建的損失,外方應無權再予追究。」等語,有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而該證明書並經江蘇省蘇州市公證處證明其上之蘇州市外商投資服務處印章屬實,亦有江蘇省蘇州市公證處【二○○二】蘇證經內字第○一二四號公證書附卷可稽,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去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證該公證書,經該會函請江蘇省公證員協助查證答覆:「【二○○二】蘇證經內字第○一二四號公證書確為蘇州市公證處出具,公證書內容屬實。貴會檢附前述公證書影本乙份中財務憑證,經查,該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中未附加財務憑證,特此函告。」,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一)海惠(法)字第○一八六○○號函附之江蘇省公證員協會(二○○二)蘇公協台函字第○二○號函可考,足認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明書、公證書應堪信為真實,足見本件投資確係因告訴人戊○○等人之資金招募出現問題,遲遲未能依約出資,迭經中方催討無效,終至違約而遭中方解約,進而沒收外方即被告及告訴人戊○○等人之前期出資,是被告顯未於告訴人戊○○等人之投資過程中獲得任何好處,反而因告訴人戊○○等人之違約致其出資全數遭沒收甚明。

㈣況本件被告以香港華之路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等共同與大陸企業合作,契約之當事人乃被告之夫所經營之香港華之路公司,一旦解約,對香港華之路公司之商譽及被告之出資所可能造成損害可想而知,於此情形之下,被告應無僅為區區三十萬美元,而使其本身商譽受損,同時承擔其已出資金三十萬美金有遭中方沒收之風險;且被告若有意詐騙告訴人戊○○金錢,其理當持上開中國大陸政府之批准證書及蘇州罐頭廠之信函,繼續積極與告訴人戊○○等人連絡,以遊說告訴人戊○○等再提出其餘之出資額,其又何需代告訴人戊○○等人先行墊款,此與一般欲詐騙他人金錢之作法有所不同。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其夫陳宗志與告訴人戊○○等人共同進行蘇州KTV娛樂城一案之投資,因資金未按時到位遭中方解除約並以違約為由沒收已到位之資金等情,應可認定,被告所辯,尚足採信,自難僅以被告將告訴人戊○○匯至香港之美金三十萬元,匯至北京華滋露及天津華之路公司之帳戶,即逕認被告與其夫劉宗志二人有故意詐騙之意圖,被告及其夫與告訴人戊○○等間就本件投資案所生之金錢糾紛應係民事之糾葛,應依民事程序處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曾 淑 娟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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