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五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五六八號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格鬥九七」、「梭哈」、「格鬥九八」、「水球精靈」、「魔術方塊」、「越戰二代」、「智慧水管」、「格鬥二000」各壹臺,「格鬥九九」、「超級比一比」各貳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基於概括犯意,先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在高雄縣彌陀鄉○○村○○路北中巷二號前,設置「格鬥九七」、「格鬥九九」、「超級比一比」等三臺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並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利潤以營利,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該址查獲;又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受讓林筆湯所經營、位於高雄縣梓官鄉○○村○○路九十八號一樓之「全球資訊社」,並自同日起在該處設置「梭哈」、「格鬥九八」、「水球精靈」(原審誤載為「水管精靈」)、「格鬥九九」、「魔術方塊」、「超級比一比」、「越戰二代」、「智慧水管」、「格鬥二000」等九臺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並賺取每日四百元之利潤以營利,再為警於同年月九日晚間十時五分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臨檢紀錄表、營業場所檢查紀錄、現場照片、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所載及證人即「全球資訊社」員工王慧美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其中被告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彌陀鄉○○村○○路北中巷二號前處所,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位於高雄縣梓官鄉○○村○○路九十八號一樓之「全球資訊社」,僅登記電腦設備安裝、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資訊軟體零售、資訊軟體服務、玩具、娛樂用品零售、電子材料零售業,並經本院審認無訛,且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在上開二址設置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多臺,以賺取每日二百至四百元之利潤以營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又被告先後二次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科(原審另贅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諭知沒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即電子遊戲機「梭哈」、「格鬥九八」、「水球精靈」、「魔術方塊」、「越戰二代」、「智慧水管」、「格鬥二000」、「格鬥九九」、「超級比一比」共九臺,且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犯相同罪名,業如前述,原審及斟酌,其論罪科刑自有可議,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前科,但於九十年間另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甫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查獲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旋又於次月一日起再犯,然經營時間尚短、營業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格鬥九七」、「梭哈」、「格鬥九八」、「水球精靈」、「魔術方塊」、「越戰二代」、「智慧水管」、「格鬥二000」各一臺,「格鬥九九」、「超級比一比」各二臺,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