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О三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О三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執聲字第一
七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所受如附表所載之宣告刑,其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處有期徒刑陸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另牙保贓物被處有期徒刑叁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而附表所載各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牙保贓物等二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諭知被告所受宣告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