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五號
- 自訴人
- 弘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展功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是法人之當事人能力,應以實體法上犯罪能力為前提;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弘挺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以上開報社法人為被告,業據法定代理人施展功供承在卷(見甲○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日訊問筆錄),且有自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