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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О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廖建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О號

自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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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自訴代理人
王義雄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二人自稱於四個月內可向台灣省林業局承租旗山事業區第一0五林班面積四十六公頃合法採砂之許可,可供自訴人採砂,因而自訴人與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訂立合約書並支付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事後合約並約定事後自訴人採每立方公尺應支付被告二人二十元,但於四個月始知被告二人所承租之林班地,係供造林之用,不能改作他途,又無法獲得主管機關許可,採取砂石,並被告二人一直未歸還七百萬元,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按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中構成要件所謂詐術是以作為或不作為(尚有爭議)的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事實是指過去或現在的事實,所謂事實,必有真偽的內涵,未來之事,目前無法檢驗真假,所以對於未來的事情,無法傳遞不實的訊息(見林東茂著一個知識論上的刑法學思考第一百二十頁)。今本件自訴人與被告丁○○、丙○○二人所訂立之合約書係以四個月後,被告二人保證在被告丙○○向台灣省林業局所承租之旗山事業區第一0五林班地可合法採取砂石,此有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然本件欲供採砂之土地係旗山事業區一0五林班營造保安林地,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一函在卷可稽,而自訴人於訂約時即明知其欲採取砂石之地方為林班地,且亦曾前往觀察過,此為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而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本件合約書乃其找自訴人合作開採,而系爭林地之位置亦有告知乙○○,並且該地之乙○○對於該地之性質亦應大約了解,而其有告知乙○○之前亦有保安林地,以申請改種植物之名義合法開採土石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是以,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對於該地係屬保安林地應知之甚詳,且於訂約時乃聽信證人甲○○之語認為保安林地有前例可合法開採砂石方與被告二人訂約。而本件被告二人事後確以欲改種其他作物之方式而將該保安林地申請整地,並將多餘之土石以供自訴人採取,此有被告丁○○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申請採伐作物及改種作物之函文一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被告二人既無隱瞞供自訴人採取砂石之土地係保安林地,而自訴人亦明知該該地為保安林,且基於證人甲○○之語而合理評估後,始與被告簽訂上開採取砂石合約,自難認被告二人有施何詐術,且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該轄區林地未曾核准以改種作物方式整地而多餘砂石予以開採之前例,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函文一紙附卷足憑,自訴人明知供採砂之地為保安林,本應明知林班地可否供採取砂石其合法性具有相當之風險,而仍執意與被告二人簽約,自難將事後未能開採砂石之責任全數歸責予被告二人,並且認被告二人對於未能就將來保證之事項履行而認係施以詐術。揆諸前揭意旨,被告二人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法 官 廖 建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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