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三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三一號
- 自訴人
- 乙○○○
- 被告
- 高雄市選舉委員會 設高雄市○○區○○街二七七號
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舊法)為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係以第一審認上訴人自訴之被告保一總隊係屬警政機關,既非法人,亦非自然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竟對之提起自訴,乃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為無違誤。又上訴人係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而列鄒某為法定代理人,並非以鄒某為被告,原審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係政府機關,並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尤無特別規定政府機關得為貪污及偽造文書罪之犯罪主體,故在程序法上亦不認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以之為被告,自訴其涉有貪污及偽造文書罪嫌,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依合法確定之訴訟事實而適用法律,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0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一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0號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以高雄市選舉委員會為被告,此有自訴狀在卷可稽,然查: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條第二項設立,隸屬中央選舉委員會,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中央選舉委員會隸屬行政院,故高雄市選舉委員會為行政院所屬政府機關,既非法人,亦非自然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尤法律並無特別規定政府機關得為瀆職罪、違反選舉罷免法、限制言論自由等犯罪主體,故在程序法上亦不認為其有當事人能力,自訴人以之為被告,自訴被告涉有瀆職、違反選舉罷免法、限制言論自由罪嫌,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