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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一號

常業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程克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乙○○
右 一 人 陳里己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吳敏蕙律師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0三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七五號及第四五四八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乙○○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丁○○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乙○○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貳所示偽造之印章共肆拾捌枚、附表肆所列之物均沒收。

庚○○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乙○○係好友關係。丁○○因遍尋工作無著,乙○○亦因失業而至高雄與妻居住於岳母家中,為維持生活,竟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乃計畫向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詐財,並均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丁○○係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十月之間,乙○○則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加入。先由丁○○向不知情之友人陳俊曄、黃麗文二人分別借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業經陳俊曄註銷此卡),及台新銀行所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已過有效期限),供丁○○作為仿造信用卡板面所用之藍本,明知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於台灣新生報上刊登“電話打不完”之廣告,進行販售如附表參所示之銀行存簿、提款卡、身分證、印章、駕照等資料及證件等(分別為附表參所示之人所遺失、遭竊或遭搶奪之物)均係來歷不明之證件,且均為贓物,丁○○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先後三次,分別以每份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不等之代價收購或租用,均供己利用為掩飾、隱匿因犯常業詐欺犯行匯款所使用之工具,丁○○並自各處撿拾收集消費者刷卡消費後所遺留之信用卡簽帳單,並經不斷測試後,而得悉各銀行發卡之相關卡號、使用期限,並選擇消費金額較高之各類特約商店及其配合之撥款銀行作為詐欺對象,即分別聯絡特約商店及撥款銀行,順利取得商店代號、特約商店與銀行間之手續費用,與授權號碼後,並持至銀行放置在櫃臺之空白簽帳單及請款單及請款單信封後,及以向不知情之卡登公司購得之白膠卡、打凸字機,先行製作僅有卡號、使用期限之白膠卡後,另使用向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借得之手動式刷卡機,依據前開所取得之信用卡相關資料,偽造簽帳單,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印章、聯合信用卡中心撥款部及經辦人員多枚印章後,即在簽帳單上之客戶簽名欄內偽簽客戶姓名、消費金額等,並蓋上附表所偽刻特約商店印章蓋印於簽章單上,而連續偽造多份簽帳單,再據簽帳單上金額,假冒各特約商店名義偽製成請款單,由丁○○以郵寄方式,或由乙○○與丁○○前往特定銀行進行投單,向各特約商店所隸屬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荷蘭商業銀行、萬通商業銀行等七家收單銀行機構投單請款,足生損害於各該持卡人、各收單銀行、特約商店及公眾。致如附表壹所示之部分收單銀行於受領特約商店之請款單後,竟因一時疏失誤認為特約商店之請款,而將該筆款項分別匯入其與各該特約商店指定之帳戶中,丁○○隨即計算銀行撥款時間後,以附表壹所示之方式,即向特約商店佯稱為聯合信用卡中心撥款部之經辦人員,因一時失誤而錯撥款項,並以徒手書寫相關誤撥款項之信函,將其偽刻之銀行行員印章蓋印其上,偽造成通知信函,進而利用便利商店之傳真機傳真至各該特約商店,或逕以易付卡行動電話,通知附表壹所示之特約商店表示因銀行作業疏失而誤將該筆款項匯入其帳戶內,而要求該特約商店相關人員將該筆款項歸還並匯入丁○○所購得如附表壹之人頭帳戶中,以免其遭受損失。部分特約商店因確實並未有該筆款項收入,且未向收單銀行請領該筆款項,而誤信丁○○所言係作業疏失,並基於同情為免丁○○所冒充之銀行行員遭受損失,乃依其請求而將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匯入丁○○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中,丁○○、乙○○即透過此洗錢方式掩飾、隱匿因犯常業詐欺罪所得之財物(詳細犯罪時間、被害人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壹所載);總計丁○○、乙○○以此方式向收單銀行詐騙請領金額達二千餘萬元,收單銀行因誤信其請款而將款項匯入特約商店帳戶金額後,特約商店誤信丁○○係銀行承辦人員作業疏失,乃將所得金額匯入丁○○所指定帳戶之金額,則達五百七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丁○○於該特約商店依其請求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即與乙○○輪流以提款卡自不特定之提款機提款,且於提款時並配戴安全帽、口罩方式以逃避拍錄而遭追查,並於得款後均供己花用。

二、庚○○明知友人戊○○(未經提起公訴)係從事蒐集俗稱「人頭帳戶」之各家銀行帳戶,用以出售或出租以牟利,庚○○即因可藉由提供帳戶換取報酬,即為圖己利,雖不知所申請之帳戶資料係是轉租予丁○○、乙○○等人作為常業詐欺之犯行所使用,但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各式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此亦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應友人戊○○之請求,至甲○○○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銀行)申辦開戶,分別申請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並將前開存簿與提款卡及印鑑等資料,均交予戊○○使用,庚○○即以此方式幫助丁○○、乙○○等人掩飾常業詐欺犯行所得財物,經丁○○向不詳姓名、確實年籍之成年男子租得前開庚○○所申請之台新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資料,作為偽造簽帳單後詐騙銀行與各旅行社之刷卡金額之匯款帳戶資料,佑德藝品店之負責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接獲聯合信用卡中心匯入之九萬一千二百元之金額後,隨即接獲丁○○佯稱為信用卡撥款部人員,因錯誤撥款,致佑德藝品社之負責人誤認銀行行員錯誤撥款,而應丁○○之託,將前開款項轉匯入丁○○所指定庚○○前開帳戶之台新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內,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禾利銀樓負責人李裕庭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接到聯合信用卡中心匯入九萬三千六百十五元之金額後,隨即接獲丁○○佯稱為聯合信用卡中心之陳姓專員,因失誤匯錯款項,而要求李裕庭將前開匯錯款項轉匯至庚○○前開所開戶之上海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並留下門號(0二)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做為聯絡,李裕庭不疑有他,隨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進行轉匯至丁○○所指定帳戶內,迄於同月九日經與聯合信用卡中心查詢後李裕庭始知被騙。

三、嗣因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及特約商店陸續接獲丁○○所偽造之簽帳單、請款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查驗指紋而查悉,並循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航空站入境處查獲丁○○,且於其位於高雄市○○○路二三三號六樓之二之住處,扣得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肆所示之物。

四、案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花旗銀行、遠東銀行、世華銀行、土地銀行、甲○○○商業銀行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分別坦承: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即構思向發卡銀行、特約商店詐騙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刷卡金,即先自各地撿拾原持卡人所遺留之信用卡簽帳單,至各銀行信用卡服務中心索取未經管制之信用卡空白請款單、簽帳單,根據所拾得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卡號、有效期限,即進行測試並推算出各銀行相關卡號及有效期限後,再聯絡各特約商店謊稱因消費需報帳,但商店代號不清楚,而要求特約商店重新報給伊,伊即取得特約商店之代號,及佯稱為其他家銀行信用卡中心人員,而得特約商店與原銀行間之手續費用,另聯絡各特約商店之請款銀行,伊即報出商店代號、卡號及有效期限,佯稱有消費,而順利取得授權號碼,並將授權號碼填寫在偽造之簽帳請款單上,並以電話聯絡各特約商店旅行社佯稱為其他銀行之信用卡中心人員,伊銀行之手續費用較低廉,而詢問與旅行社所簽約之特定銀行之手續費用如何,各旅行社不疑有他即會告知伊相關手續費費用,伊即利用前開資料,以各信用卡特約商店名義,使用自「卡登公司」所購得之白膠卡、打凸字機,先製作僅有發卡銀行之卡號及使用期限之白膠卡後,復利用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真」之友人借得之刷卡機一台,進行製作假的簽帳單,並在簽帳單上之簽名欄內偽簽姓名,名字部分是伊亂編的,之後伊再將簽帳單與請款單寄送至各請款銀行信用卡帳務中心,伊計算各銀行帳務中心撥款至特約商店之特定帳戶之時間後,即假冒為發卡銀行人員傳真信函通知各特約商店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錯誤撥款,請特約商店將所誤撥款項轉匯至伊所購買及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以所購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各提款機提領所騙得之款項,或以三千元之代價委託在電動玩具店內所認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及託請被告乙○○幫伊提款,伊在傳真予各旅行社等特約商店之信函所留之「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則是經自己測試後得知該電話無人接聽,讓特約商店另以行動電話與伊聯絡。另人頭帳戶資料是伊看台灣新聞報廣告欄所刊登“電話打不完”之廣告,即打電話詢問有無販售人頭帳戶,伊先後向三人購買人頭帳戶,每本係以一萬二千元之代價購買前開人頭帳戶,每次購得三本人頭帳戶,販賣人頭帳戶資料之人,並會提供人頭資料之身分證、印章及提款卡,且伊亦向販售人頭帳戶資料者以每號三千元之代價購買以「丙○○」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伊所詐得之款項約為四百五十萬至四百六十萬元等情無訛,惟稱:其中世華銀行、台中寶島銀行及中興銀行由遭詐騙之旅行社所匯入之金額部分,伊並未提領到,而係為販售人頭存簿、提款卡之人以黑吃黑方式所提領,另伊並不知所購得之人頭帳戶其中丙○○之身分證有遭變造云云。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為被告丁○○至中國信託銀行投遞請款單二次,且曾經以提款卡幫被告丁○○領過一、二次的錢,二次均是領十萬元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犯常業詐欺、常業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被告丁○○有前開偽造簽帳單之犯行,且亦不知被告丁○○從事何業,僅向伊表示在信用卡中心工作,另伊幫被告丁○○領錢,這二次均是因二人去喝酒,被告丁○○表示要帶小姐出場,沒錢付帳,所以被告丁○○才告知伊密碼後叫伊去領錢,且伊在八十九年四月到八月間均在從事載餿水之工作,並未參與被告丁○○之詐欺犯行云云。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丁○○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至十月間,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份以前仍居住在嘉義縣下林頭九十號,係以養豬為業,於同年五月至八月間則駕駛自小貨車為台灣彰化監獄載運餿水,是被告乙○○於被告丁○○之犯罪時間既居住在嘉義,並在嘉義工作,自無可能與被告丁○○共犯詐欺犯行,另因被告丁○○向被告乙○○佯稱在信用卡中心工作,被告乙○○不疑有他,始允被告丁○○之請,代被告丁○○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進行投單,是公訴人竟以請款單上有被告乙○○之指紋為由遽予推測被告乙○○參與被告丁○○之犯罪過程,殊嫌率斷,且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況被告乙○○倘知悉並參與被告丁○○之犯行,豈會愚蠢至在請款單上留下指紋而自曝其犯行,另被告乙○○為被告丁○○提款部分,僅有被告乙○○、丁○○二人之陳述,但綜觀卷內其他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提款紀錄,是公訴人認被告乙○○有多次提款行為,係推測之詞,且因被告乙○○與被告丁○○一同飲酒沒錢付帳而由被告乙○○提款,被告乙○○顯全然不知自己成為被告丁○○之犯罪工具等語為被告乙○○辯護。另訊之被告庚○○則坦陳稱:八十九年四月間伊有至台新銀行及上海商銀申請活期存款帳戶,並將前看存款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交予友人「戊○○」使用等情無訛,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幫洗錢之犯行,辯稱:這二帳戶是友人「戊○○」帶伊去申請的,是為了準備找工作之用,因等伊找到工作後,可方便讓僱用公司匯錢至伊之帳戶內云云。

二、經查:

(一)前開如附表壹所示之被害銀行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陸續收受被告丁○○所偽造之請款單進行請款,經被害銀行撥款至特約商店帳戶內,被告丁○○再佯稱為信用卡中心人員及偽刻之印章,向各特約商店騙稱為誤撥款項,另需轉匯入被告丁○○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詐得款項,造成多家銀行及特約商店受騙損失,其中被告等人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詐騙之總金額為一千七百零七萬三千四百九十元,被告等人所詐騙得逞之金額為三百一十一萬二千三百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詐騙五百九十一萬二千三百九十元,得逞金額為一百一十七萬五千二百二十元、欲向聯邦銀行行騙四十萬六千零二十元,但均未得逞,向海商業儲蓄銀行行騙一百四十九萬六千零二十元,僅得逞四十七萬六元,向大眾商業銀行行騙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二百一十五元,得逞四十七萬三千八百九十五元,向荷蘭銀行詐騙三十五萬五千七百十元,但未得逞,向萬通商業銀行欲行騙一百五十八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僅得款五十萬零八千六百五十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諞七百一十三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僅詐得元,向美商花旗銀行行騙二百六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向中興商業銀行行騙二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元,向甲○○○商業銀行行騙並詐得三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向英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詐騙九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向英商渣打銀行行騙三十二萬四千八百一十元,向台灣吉世美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JCB)行騙並詐得一萬四千七百七十元得逞,向慶豐銀行行騙七萬二千二百七十元、向荷蘭銀行行騙二百九十二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向慶豐銀行詐得四萬四千四百七十元,並由中國信託銀行提供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至九月間之請款相關資料予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進行指紋採驗而循線查悉前開犯行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即人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代理人趙克文、黃盛煒、被害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人即金融管理處授信控管部風險管理科職員簡慶忠、聯邦商業銀行代理人即信用卡中心風險管制組辦事員鄭銘宏、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代理人即信用卡中心辦事員王世傑、大眾商業銀行代理人即信用卡中心特約商店風險管制員楊竹賢、荷蘭銀行代理人即風險管制承辦人員楊裕安、萬通商業銀行代理人即信用卡中心領組蕭忠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人即風險管理科行員曹容緒、美商花旗銀行代理人即專員留子良、中興商業銀行代理人即風險管制科中級業務員蔡萬益、甲○○○商業銀行代理人即個人金融授信管理部領組劉智豪、英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代理人即風險管制組主任陳平、英商渣打銀行代理人即風險管制組專員陳聰棋、台灣吉世美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JCB)代理人即經理上田一俊、荷蘭銀行代理人即風險管制組承辦人員楊裕安,及慶豐銀行代理人即專員沈家宏等人均分別指述甚詳,及有渣打銀行、匯豐銀行、荷蘭銀行、中國信託、台新銀行、花旗銀行、中興商業銀行、台灣吉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慶豐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大眾銀行、荷蘭銀行、萬通商業銀行所提出之受損明細各一份在卷可憑。

(二)另因收到被告丁○○所聯絡款項誤撥及所傳真之誤撥款項信函之特約商店,均因誤信被告丁○○所述而將所誤撥款項,轉匯入被告丁○○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以及亦有因及時查證而查悉被告丁○○等人之詐騙情事而未匯款等事實,有被害人即百科旅行社即負責人陳敏慧、被害人鄉村旅行社代理人即總經理林山良、和泰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朱文聰、宏昌旅行社負責人程彩如、吉安旅行社有限公司羅美華、力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豐和、鎰安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賴志明、禾利銀樓李裕庭、晉宏機車行負責人許麗芬、王文、佳美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匡立中、華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木連、吳振國、康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沈冠亞、安全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淑瑛、金吉祥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添洲、巨仁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美雲、振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陳秀美、偉群旅行社有限公司經理張淑娟、上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顏湘芬、狀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里、兄弟模型玩具店負責人荊玉宏、龍吉唱片行即林振芳、寶之齋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水木、宏偉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信雄、經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官晁鉅、天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游溪源、會計彭瓊瑩、漢高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鄭錫庸、金財寶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錦明、台育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會計洪文玲、明鴻國際旅行社協理呂玟玲玉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玉湖、大曜觀光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美勳、松江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松茂、中興集郵社即李景輝等人分別指摘甚詳,復有中國信託信用卡部簽收單二紙、被告丁○○偽造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經辦陳家齊、黃嘉雄、陳冠宏等人之誤撥款項信函共十八紙,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報案證明單、嘉義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No000二七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各一紙,及被偽造請款之特約商店(公司)受害概況調查表二十七份、匯款委託書八張、存證信函十五份、持卡人聲明書五紙、及被告丁○○偽造之簽帳單共二十二紙等資料均附卷可按。

(三)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分別為被害人黃俊男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台中縣大里市○○路附近遭竊,被害人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在台北縣新莊市遺失身份證、軍人身份證等證件,且為警所扣案之身分證上照片亦不同,顯有經變造,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如附表編號之存簿資料申請日期,則在花蓮縣花蓮市陸軍防空飛彈指揮部六六八營第三十四連服役,而未使用或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存簿,並發現遭冒用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等資料,被害人李春成確有至台南郵局大光郵局申辦開戶,但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不甚遺失,但因帳戶內無錢,故未報遺失,被害人陳冠宏曾於五年前,在花蓮遺失身份證,並未申請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帳戶資料之情形,亦據證人黃俊男、丙○○、李春成、陳冠宏等人證述明確,及有陸軍防空飛彈指揮部六六八營第三十四連上尉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被告丁○○所購得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身份證、技術士證及駕照等證件,分別為被害人賴素梅、許國基、吳炳松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前所遺失、孫杰夫於不詳時間所遺失、余滄明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前往大陸蘇州旅遊時不慎遺失、蔡美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天興街附近,因伊騎乘機車將皮包放置腳踏墊上,遭二名騎乘機車男子自後方搶奪等情,分別有被害人吳炳松、余滄明、蔡美雲於警詢中指摘甚詳,及有被害人吳炳松、余滄明及蔡美雲等人之身分證所遺失、及另行補發之身分證共六份在卷可按,另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高市監二字第00一00一四二二八號函所附被害人賴素梅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九一北監字第九一二二五九三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勞中四字第0九一00二四八0九號書函所附台灣省政府勞工處辦理八十六年度第三梯次電腦硬體裝修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人員名冊各一份。而被害人丙○○之身分證之黏貼相片處四周及背面流水號均有破壞痕跡,且其上相片與被害人丙○○之相片亦不同,堪認丙○○之身份證有經換貼相片而遭遭變造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刑鑑字第0九一0二八二九一0號鑑驗通知書、被害人丙○○之身分證影本,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所附丙○○之口卡片資料各一份在卷可佐。

(四)被告丁○○所購得如附表參之帳戶資料,其中以被害人丙○○名義於彰化銀行九如分行所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於開戶後並無任何匯款,另有關被害人江永平、李春成、陳冠宏、等人之開戶資料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丁○○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後,陸續由被告丁○○、乙○○等人提領款項等情,有中興銀行民權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九)興銀權字第三五一號函所附被害人江永平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南郵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支00000000—四0三號函所附被害人李春成之開戶資料與客戶帳務資料、高新銀行所提供被害人陳冠宏之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泛亞商業銀行所提供被害人丙○○之存摺餘額查詢單、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開戶資料、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世華銀行所提供被害人黃俊男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單等資料均在卷可稽。

(五)復查,被告乙○○於警詢時先稱:伊有幫被告丁○○以提款卡提款,提領十萬元,但被告丁○○並未告知伊提領十萬元是作何用等語,然於本院調查時則稱:因為當天與被告出去喝酒,被告丁○○說等一下要帶小姐出去,叫伊幫其領錢,被告丁○○二次都是因為喝酒沒錢付帳,才叫伊幫忙領錢等語,是被告乙○○先後所述領錢之用途,先稱不知用途,復改稱喝酒帶小姐出去之花費等語,先後所述不一,已不無疑義。且據被告即共犯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本院調查時分別陳稱:「(問:人頭帳戶向誰買的?)‧‧‧找他人領款或自己去領,曾找乙○○領過‧‧‧(問:乙○○是否知所領款項是你詐騙所得?)是」,「(問:乙○○幫你何事?)他幫我投過二次單,他是在去年十月份時幫我投單的,二次都是我載他去中國信託銀行投單,一次我開車,一次我騎摩托車,我是用一個大的牛皮紙戴裝好幾份釘住的請款單,請款單沒有用另外的信封裝起來,二次都是這樣子,他也有幫我領過二次錢,有一次他領錢時我在旁邊,另外有一次我們去喝酒,我叫他去幫我領錢‧‧‧」、「‧‧‧乙○○去領錢時,他沒有戴安全帽或是口罩」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聲請羈押刑事卷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然乙○○於本院調查時則稱:「(問:二次去領錢時,丁○○有無在你旁邊?)二次都沒有在我旁邊(問:去領錢時,丁○○有無叫你戴安全帽?)因為我是騎摩托車去領錢,所以我有帶安全帽‧‧‧」,即被告丁○○與乙○○二人有關領錢過程,被告丁○○是否一同在旁,被告丁○○與乙○○二人所述不符,及被告乙○○表示二次提款時均有帶安全帽,與被告丁○○則稱被告乙○○提款時未配帶安全帽部分,亦有不符,被告乙○○此部分所述,顯有可疑,且被告丁○○所託請被告乙○○提領之金額每次均高達實萬元,並將密碼告知被告乙○○,二人間若無一定之信任、信賴關係,被告丁○○怎敢貿然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他人,且被告乙○○於警詢中並陳稱:因當時伊沒有工作有空,故被告丁○○即叫伊幫其投遞請款單資料等,顯見,被告乙○○為被告丁○○投遞請款單等,必有相當報酬或代價,否則被告乙○○失業中,竟一再跟隨被告丁○○進行投遞請款單及提領款項,是被告乙○○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雖被告丁○○於警詢中稱被告乙○○不知其所犯,本案僅有其一人所犯云云,但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為本院訊問時,則坦承稱被告乙○○亦明知所領款項均係詐騙所得等語,是其前開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六)另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提供之No0000000號簽帳單及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供之No0000000號之簽帳單上所採得之指紋經送檢驗,並比對出於前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提供之簽帳單所留之指紋與被告許乙○○右手拇指指紋相符,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供之簽帳單上所留之指紋則與被告丁○○之右手時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時月十八日以(八九)行紋字第一一一四八四號鑑驗書及所附之比對資料、指紋卡片共七紙在卷可按。

(七)按刑法之共同正犯,應就共犯之全部行為負責,不以每一階段參與為必要,亦不以每一共犯均獲利益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如前所述,雖被告丁○○主導進行詐騙撥款銀行及特約商店之犯行,然被告乙○○經被告丁○○之指使,進行向撥款銀行投遞請款單,及提領所詐得之款項,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共負詐欺等刑責,不論其有無得財,仍不能解免罪責。被告乙○○所辯不知情乙節,為諉責之詞。

(八)再查,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親自前往台新銀行高雄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上海商業銀行開設帳號等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庚○○自承無訛,復有甲○○○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台新賢字第八九00五二號函所附被告庚○○之客戶資料及開戶資料各一份附卷可憑。且據共犯即被告丁○○陳稱:伊所購買之庚○○、台新銀行七賢分行之人頭帳戶,目前並不在伊處,因該帳戶購買後,對方自始至終均未交給伊,對方僅願租借該帳戶讓伊使用,只讓伊以該帳戶提供被詐騙商家匯款,待商家確實匯款後伊再通知對方,對方另與伊聯絡後另派人與伊共同前往提款,且每提一萬元,需支付一千元作為酬勞予提供該人頭帳戶之人,到最後一次,特約商店被騙匯入九萬餘元款後,對方即失去聯絡,致伊未提領到該筆金額,而將被告庚○○之帳戶資料租予伊者,並非被告庚○○,該男子年約三十歲、貌似原住民、體格壯、身高約一百七十三公分等語甚詳(見警卷第四頁詢問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且被告庚○○亦坦承:於申請帳戶時尚未找到工作等情,是被告庚○○如何知雇用之公司一定係使用匯款方式支付薪資,甚者,被告庚○○亦坦承於開戶後,即將台新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所申辦之戶頭均借予友人「戊○○」使用,是被告庚○○先稱申辦活期存款帳戶是為找工作以供匯入薪資使用,但於申辦後立即借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庚○○所為先後顯然矛盾,且與常情不符,不無疑義。且被告庚○○前開所申請之帳戶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由被害人佑德藝品社將銀行誤撥之九萬一千二百元匯入被告庚○○於台新銀行七賢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由被害人禾利銀樓負責人將銀行誤撥之九萬三千六百十五元匯入被告庚○○所申請之上海商業銀行之鎮戶內等情,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聯卡會服字第四九0號函所附各收單機構暨所屬商店被偽造詐騙金額一覽表一份在卷可憑。

(九)並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若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願出對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意會,庚○○竟先稱欲供以後找尋工作後作為匯薪資所使用而開戶,但於申請開戶後,竟立即將所申辦之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交予友人戊○○使用,亦無索回前開銀行存摺等物之任何行動,顯與一般借用之情形有間,是被告庚○○所辯僅提借供友人戊○○使用,不知供詐財之用云云,顯與一般人認知之社會生活經驗相違,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此外,並有被告丁○○紀錄測試各銀行之筆記本,業經本院勘驗後均影印附卷可憑,復有扣押物品清單紙、扣案物品相片十八幀均在卷足稽。

(十一)綜前說明,被告丁○○自白犯行部分,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乙○○部分,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乙○○之犯行明確,均堪以認定。被告庚○○僅單純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身分證、印章等物,供被告丁○○、乙○○等人供常業洗錢犯行使用,並未實際與其等從事洗錢之行為,應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洗錢之犯罪事證已明,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十二)至於被告乙○○聲請向調查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供之ENo0000000號請款單上究竟有幾枚被告乙○○之指紋,及發函向台灣彰化監獄函調車輛及人員出入管制表,以查詢被告乙○○有無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同年八月間駕駛自小貨車前往前開監獄載運餿水等。然查,因任何器物上所殘留之指紋,會因時間經過,受空氣、濕度、溫度等影響,以致發生變化,而無法完整採集,且被告丁○○及乙○○投遞請款單後,尚須經過相關銀行收發人員分層送遞才轉交至撥款單位,必經其他人員之觸摸,致前開請款單上之指紋不清晰或遭破壞,以致無法順利採驗調查,且縱然該張影款單上僅有一枚被告乙○○之指紋,亦無法遽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顯無調查之實益,另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前往高雄尋找工作,始加入被告丁○○之詐欺犯行,擔任遞送請款單及提領款項部分分工,業據前述甚明,是被告乙○○於八月之前所為其他任何職業,顯與前開犯行無關,據上開事證均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庚○○聲請傳喚證人戊○○以證明前開所辯屬實,證人戊○○雖經依法傳喚、拘提,證人戊○○均未到案,但本案有關被告庚○○之犯行部分甚明,並無傳訊之必要,均併此說明。

三、被告丁○○、乙○○及庚○○三人所為:

(一)被告丁○○、乙○○部分: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核被告丁○○、乙○○二人故買贓物,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附表參所列之印章,及以偽造簽帳單、請款單、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經辦人員信函等方式,先致撥款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特約商店請款,再向特約商店佯稱錯誤撥款,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以詐取財物,並利用前開人頭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被告二人因犯常業詐欺罪向附表壹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之行為,並均已知為常業,恃以維生,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故買贓物罪、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二項之常業洗錢罪。公訴人就故買贓物罪及常業洗錢罪部分,雖未起訴,然與前開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被告偽造印章,進而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係偽造簽帳單、請款單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多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附表貳之印章,係間接正犯,仍應就其行為負擔刑責。及多次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方法亦相同,所觸犯之構成要件為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對其所犯常業洗錢罪部分,於偵、審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二人所犯前開犯行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洗錢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丁○○、乙○○二人之素行均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佐,惟被告二人均為圖己利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二人均為智識正常、身心健全之人,竟利用現近社會所發展之刷卡消費之購物方式,進行詐騙之手段,嚴重破壞經濟秩序之信任與安定,影響信用卡交易秩序甚鉅,並造成各被害人高達數十萬元之損失,所詐得款項均供己花費殆盡,且於犯後被告二人均未積極清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亦未予被害人達成任何和解,僅一再稱目前無工作無收入,不知如何和解等語,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又被告丁○○為本案犯行之主要進行詐騙者,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乙○○係於中途加入,並僅為投遞請款單及提領所詐得款項部分之犯行,是被告乙○○之涉案情節稍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二)被告庚○○部分:

1、查被告庚○○將其金融帳戶連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先交予友人「戊○○」使用,再提供予被告丁○○、乙○○等人進行常業洗錢犯行使用,幫助常業洗錢之行為人等為掩飾因自己各式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庚○○係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分附卷可按,僅因一時經濟困窘,為貪圖小利,提供銀行帳戶予友人後另轉租予不法集團成員,使之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被告僅為幫助犯,尚非詐財集團成員,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手段亦非暴戾,與其犯罪後雖否認部分犯行,然亦坦承部分情節,及在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此一修正後之規定,對修正前原屬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自屬有利,本件犯罪時尚未修法,裁判時已修正原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庚○○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亦犯涉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云云。惟按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始克相當;然本件被告庚○○出借帳戶供友人戊○○使用後,另轉租予被告丁○○等人犯罪使用時,依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被告僅可能預見上開帳戶係供作他人掩飾犯罪所得款項之用,已如前述,實無法認識渠等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態樣及內容為何,無從就該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予以認識,自不能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常業詐欺幫助犯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庚○○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被告丁○○偽刻之印章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及附表肆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丁○○所有,並供被告丁○○、乙○○二人共犯常業詐欺犯行所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所持有黃麗文所申請之台新銀行玫瑰卡,為以過期之信用卡,顯為證人黃麗文所拋棄之物,被告丁○○留用,顯為被告丁○○所有之物,應併為沒收之宣告。至於扣案之刷卡機一台(編號:九六二三七五號),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予特約商店即佑宏旅行社有限公司所使用,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陳報狀二份附卷可佐,即刷卡機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及被告丁○○向友人陳俊曄所借得之中國商銀信用卡及向證人即被告丁○○之舅舅己○○所借得之存款簿,因均非被告丁○○所有,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機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壹】被告丁○○、乙○○所犯常業詐欺、常業洗錢之犯行部分┌─┬──┬────┬───────┬────┬────┬───┬───┐│編│犯罪│銀行撥款│被害之特約商店│被害銀行│行騙金額│人頭帳│備註 ││號│手法│日 │ │ │ │戶 │ ││ │ │商店匯款│ │ │詐得金額│ │ ││ │ │日 │ │ │ │ │ │├─┼──┼────┼───────┼────┼────┼───┼───┤│一│被告│89.6.30 │和泰旅行社 │聯合信用│219200元│ │匯回原││ │等人│ │ │卡處理中│銀行匯入│ │收單機││ │利用│89.7.5 │ │心 │214816元│ │構 ││ │偽造│ │ │ │ │ │ │├─┤之簽├────┼───────┤ ├────┼───┼───┤│二│帳單│89.6.30 │宏昌旅行社 │ │233380元│戶名:│ ││ │向發│ │ │ │ │黃俊楠│ ││ │卡銀│89.6.30 │ │ │229180元│、世華│ ││ │行等│ │ │ │ │銀行台│ ││ │請款│ │ │ │ │中分行│ ││ │,待│ │ │ │ │ │ │├─┤相關├────┼───────┤ ├────┼───┼───┤│三│銀行│89.6.30 │東華旅行社 │ │227960元│戶名:│ ││ │匯入│ │ │ │ │江永平│ ││ │款項│89.6.30 │ │ │223888元│、中興│ ││ │後,│ │ │ │ │銀行台│ ││ │被告│ │ │ │ │中民權│ ││ │等人│ │ │ │ │分行 │ │├─┤即以├────┼───────┤ ├────┼───┼───┤│四│傳真│89.6.30 │吉安旅行社 │ │227680元│同右 │匯回收││ │偽造│ │ │ │銀行匯入│ │單機構││ │信函│ │ │ │223127元│ │ ││ │並以│ │ │ │ │ │ │├─┤電話├────┼───────┤ ├────┼───┼───┤│五│聯絡│89.8.2 │優美旅行社 │ │238010元│ │ ││ │特約│89.8.2 │ │ │ │ │ │├─┤商店├────┼───────┤ ├────┼───┼───┤│六│佯稱│89.8.22 │捷威旅行社 │ │233170元│ │ ││ │為前│89.8.22 │ │ │ │ │ │├─┤開銀├────┼───────┤ ├────┼───┼───┤│七│行行│89.8.22 │力鷗旅行社 │ │245170元│戶名:│ ││ │員誤│89.8.22 │ │ │240268元│丙○○│ ││ │撥款│ │ │ │ │、台新│ ││ │項,│ │ │ │ │銀行高│ ││ │而邀│ │ │ │ │雄分行│ ││ │求特│ │ │ │ │ │ │├─┤約商├────┼───────┤ ├────┼───┼───┤│八│店將│89.9.4 │益昌旅行社 │ │308870元│戶名:│ ││ │誤撥│89.9.4 │ │ │302693元│陳冠宏│ ││ │款項│ │ │ │ │、高新│ ││ │匯入│ │ │ │ │銀行鼎│ ││ │指定│ │ │ │ │力分行│ ││ │之人│ │ │ │ │ │ ││ │頭帳│ │ │ │ │ │ │├─┤戶內├────┼───────┤ ├────┼───┼───┤│九│ │89.8.28 │全佳福旅行社 │ │244700元│戶名:│ ││ │ │ │ │ │ │丙○○│ ││ │ │89.8.28 │ │ │239807元│、台新│ ││ │ │ │ │ │ │銀行高│ ││ │ │ │ │ │ │雄分行│ │├─┤ ├────┼───────┤ ├────┼───┼───┤│十│ │89.8.28 │三信旅行社 │ │186020元│ │ ││ │ │89.8.28 │ │ │ │ │ │├─┤ ├────┼───────┤ ├────┼───┼───┤│十│ │89.9.29 │鎰安旅行社 │ │92000元 │戶名:│ ││一│ │89.9.29 │ │ │90252元 │黃俊男│ ││ │ │ │ │ │ │、世華│ ││ │ │ │ │ │ │銀行台│ ││ │ │ │ │ │ │中分行│ │├─┤ ├────┼───────┤ ├────┼───┼───┤│十│ │89.9.29 │達觀旅行社 │ │118000元│戶名:│ ││二│ │89.9.29 │ │ │ │丙○○│ ││ │ │ │ │ │ │台新銀│ ││ │ │ │ │ │ │行高雄│ ││ │ │ │ │ │ │分行 │ │├─┤ ├────┼───────┤ ├────┼───┼───┤│十│ │89.5.3 │禾利銀樓 │ │93645元 │戶名:│ ││三│ │89.5.4 │ │ │93615元 │庚○○│ ││ │ │ │ │ │ │上海商│ ││ │ │ │ │ │ │業銀行│ │├─┤ ├────┼───────┤ ├────┼───┼───┤│十│ │89.6.20 │晉弘機車行 │ │113600元│戶名:│未得逞││四│ │ │ │ │111328元│胡永祥│ ││ │ │ │ │ │ │第一銀│ ││ │ │ │ │ │ │行南高│ ││ │ │ │ │ │ │分行 │ │├─┤ ├────┼───────┤ ├────┼───┼───┤│十│ │ │捷寶旅行社 │ │321900元│ │未得逞││五│ │ │ │ │ │ │ │├─┤ ├────┼───────┤ ├────┼───┼───┤│十│ │ │奇美旅行社 │ │162600元│ │ ││六│ │ │ │ │ │ │ │├─┤ ├────┼───────┤ ├────┼───┼───┤│十│ │ │義美旅行社 │ │245920元│ │ ││七│ │ │ │ │ │ │ │├─┤ ├────┼───────┤ ├────┼───┼───┤│十│ │ │長信旅行社 │ │131840元│ │ ││八│ │ │ │ │ │ │ │├─┤ ├────┼───────┤ ├────┼───┼───┤│十│ │ │環華旅行社 │ │182370元│ │ ││九│ │ │ │ │ │ │ │├─┤ ├────┼───────┤ ├────┼───┼───┤│二│ │ │佳岱旅行社 │ │246640元│ │ ││十│ │ │ │ │ │ │ │├─┤ ├────┼───────┤ ├────┼───┼───┤│二│ │ │華洋旅行社 │ │242310元│ │ ││一│ │ │ │ │ │ │ │├─┤ ├────┼───────┤ ├────┼───┼───┤│二│ │ │千順旅行社 │ │248190元│ │ ││二│ │ │ │ │ │ │ │├─┤ ├────┼───────┤ ├────┼───┼───┤│二│ │ │恬恬旅行社 │ │244480元│ │ ││三│ │ │ │ │ │ │ │├─┤ ├────┼───────┤ ├────┼───┼───┤│二│ │ │卜鵬旅行社 │ │305940元│ │ ││四│ │ │ │ │ │ │ │├─┤ ├────┼───────┤ ├────┼───┼───┤│二│ │ │大豐旅行社 │ │246970元│ │ ││五│ │ │ │ │ │ │ │├─┤ ├────┼───────┤ ├────┼───┼───┤│二│ │ │哈比旅行社 │ │248660元│ │ ││六│ │ │ │ │ │ │ │├─┤ ├────┼───────┤ ├────┼───┼───┤│二│ │89.8.22 │康得旅行社 │ │245400元│戶名:│未得逞││七│ │ │ │ │240944元│黃俊男│ ││ │ │ │ │ │ │世華銀│ ││ │ │ │ │ │ │行西台│ ││ │ │ │ │ │ │中分行│ │├─┤ ├────┼───────┤ ├────┼───┼───┤│二│ │ │森達旅行社 │ │184700元│ │ ││八│ │ │ │ │ │ │ │├─┤ ├────┼───────┤ ├────┼───┼───┤│二│ │ │三貿旅行社 │ │241860元│ │ ││九│ │ │ │ │ │ │ │├─┤ ├────┼───────┤ ├────┼───┼───┤│三│ │ │成長旅行社 │ │113600元│ │ ││十│ │ │ │ │ │ │ │├─┤ ├────┼───────┤ ├────┼───┼───┤│三│ │ │十勝旅行社 │ │227540元│ │ ││一│ │ │ │ │ │ │ │├─┤ ├────┼───────┤ ├────┼───┼───┤│三│ │ │小貓貓元寵物店│ │72520元 │ │ ││二│ │ │ │ │ │ │ │├─┤ ├────┼───────┤ ├────┼───┼───┤│三│ │ │姝莎華手染服飾│ │189900元│ │ ││二│ │ │ │ │ │ │ │├─┤ ├────┼───────┤ ├────┼───┼───┤│三│ │ │盼之屋花坊 │ │178300元│ │ ││三│ │ │ │ │ │ │ │├─┤ ├────┼───────┤ ├────┼───┼───┤│三│ │ │神奇假髮社 │ │189300元│ │ ││四│ │ │ │ │ │ │ │├─┤ ├────┼───────┤ ├────┼───┼───┤│三│ │ │兄弟模型精品 │ │184400元│ │ ││五│ │ │ │ │ │ │ │├─┤ ├────┼───────┤ ├────┼───┼───┤│三│ │ │玉記香料行 │ │159600元│ │ ││六│ │ │ │ │ │ │ │├─┤ ├────┼───────┤ ├────┼───┼───┤│三│ │ │金犬寵物用品社│ │238200元│ │ ││七│ │ │ │ │ │ │ │├─┤ ├────┼───────┤ ├────┼───┼───┤│三│ │ │隆瑩寢室精品 │ │187200元│ │ ││八│ │ │ │ │ │ │ │├─┤ ├────┼───────┤ ├────┼───┼───┤│三│ │ │三富鐘錶眼鏡公│ │162400元│ │ ││九│ │ │司 │ │ │ │ │├─┤ ├────┼───────┤ ├────┼───┼───┤│四│ │ │九九登山體育用│ │237300元│ │ ││十│ │ │品社 │ │ │ │ │├─┤ ├────┼───────┤ ├────┼───┼───┤│四│ │ │中一茶行 │ │162400元│ │ ││一│ │ │ │ │ │ │ │├─┤ ├────┼───────┤ ├────┼───┼───┤│四│ │ │廣達汽車材料行│ │95800元 │ │ ││二│ │ │ │ │ │ │ │├─┤ ├────┼───────┤ ├────┼───┼───┤│四│ │ │媚麗企業行 │ │120000元│ │ ││三│ │ │ │ │ │ │ │├─┤ ├────┼───────┤ ├────┼───┼───┤│四│ │ │上詮資訊社 │ │107850元│ │ ││四│ │ │ │ │ │ │ │├─┤ ├────┼───────┤ ├────┼───┼───┤│四│ │89.5.23 │龍吉唱片城 │ │82940元 │ │未得逞││五│ │ │ │ │80867 │ │ │├─┤ ├────┼───────┤ ├────┼───┼───┤│四│ │ │全成銀樓 │ │137520元│ │ ││六│ │ │ │ │ │ │ │├─┤ ├────┼───────┤ ├────┼───┼───┤│四│ │ │金黛百貨行 │ │119460元│ │ ││七│ │ │ │ │ │ │ │├─┤ ├────┼───────┤ ├────┼───┼───┤│四│ │ │長興皮件行 │ │101000元│ │ ││八│ │ │ │ │ │ │ │├─┤ ├────┼───────┤ ├────┼───┼───┤│四│ │ │農莊服飾名店 │ │118580元│ │ ││九│ │ │ │ │ │ │ │├─┤ ├────┼───────┤ ├────┼───┼───┤│五│ │ │上權名家刀品 │ │95610元 │ │ ││十│ │ │ │ │ │ │ │├─┤ ├────┼───────┤ ├────┼───┼───┤│五│ │ │高得資訊企業社│ │86360元 │ │ ││一│ │ │ │ │ │ │ │├─┤ ├────┼───────┤ ├────┼───┼───┤│五│ │89.6.5 │寶之齋食品 │ │75000元 │ │ ││二│ │ │ │ │73125 │ │ │├─┤ ├────┼───────┤ ├────┼───┼───┤│五│ │89.7.6 │集德通運 │ │140940元│ │ ││三│ │ │ │ │137147 │ │ │├─┤ ├────┼───────┤ ├────┼───┼───┤│五│ │89.9.26 │安全旅行社 │ │97000元 │戶名:│未得逞││四│ │ │ │ │ │黃俊男│ ││ │ │ │ │ │ │、世華│ ││ │ │ │ │ │ │銀行西│ ││ │ │ │ │ │ │台中分│ ││ │ │ │ │ │ │行 │ │├─┤ ├────┼───────┤ ├────┼───┼───┤│五│ │ │金吉祥旅行社 │ │117100元│戶名:│ ││五│ │ │ │ │ │陳冠宏│ ││ │ │ │ │ │ │、高新│ ││ │ │ │ │ │ │銀行鼎│ ││ │ │ │ │ │ │力分行│ │├─┤ ├────┼───────┤ ├────┼───┼───┤│五│ │ │宏觀旅行社 │ │119000元│ │ ││六│ │ │ │ │ │ │ │├─┤ ├────┼───────┤ ├────┼───┼───┤│五│ │ │友信旅行社 │ │117500元│ │ ││七│ │ │ │ │ │ │ │├─┤ ├────┼───────┤ ├────┼───┼───┤│五│ │ │東海岸旅行社 │ │165840元│ │ ││八│ │ │ │ │ │ │ │├─┤ ├────┼───────┤ ├────┼───┼───┤│五│ │ │大生旅行社 │ │166820元│ │ ││九│ │ │ │ │ │ │ │├─┤ ├────┼───────┤ ├────┼───┼───┤│六│ │89.10.03│巨仁旅行社 │ │226800元│ │ ││十│ │ │ │ │221697 │ │ │├─┤ ├────┼───────┤ ├────┼───┼───┤│六│ │ │星航旅行社 │ │166400元│ │ ││一│ │ │ │ │ │ │ │├─┤ ├────┼───────┤ ├────┼───┼───┤│六│ │ │白金旅行社 │ │167300元│ │ ││二│ │ │ │ │ │ │ │├─┤ ├────┼───────┤ ├────┼───┼───┤│六│ │ │大忠旅行社 │ │119010元│ │ ││三│ │ │ │ │ │ │ │├─┤ ├────┼───────┤ ├────┼───┼───┤│六│ │ │日興旅行社 │ │141820元│ │ ││四│ │ │ │ │ │ │ │├─┤ ├────┼───────┤ ├────┼───┼───┤│六│ │ │豪運旅行社 │ │166300元│ │ ││五│ │ │ │ │ │ │ │├─┤ ├────┼───────┤ ├────┼───┼───┤│六│ │ │欣航旅行社 │ │118530元│ │ ││六│ │ │ │ │ │ │ │├─┤ ├────┼───────┤ ├────┼───┼───┤│六│ │ │翔天旅行社 │ │166800元│ │ ││七│ │ │ │ │ │ │ │├─┤ ├────┼───────┤ ├────┼───┼───┤│六│ │ │歐冠旅行社 │ │186900元│ │ ││八│ │ │ │ │ │ │ │├─┤ ├────┼───────┤ ├────┼───┼───┤│六│ │ │大華旅行社 │ │213000元│ │ ││九│ │ │ │ │ │ │ │├─┤ ├────┼───────┤ ├────┼───┼───┤│七│ │ │正港旅行社 │ │212800元│ │ ││十│ │ │ │ │ │ │ │├─┤ ├────┼───────┤ ├────┼───┼───┤│七│ │ │上鴻旅行社 │ │190580元│ │ ││一│ │ │ │ │ │ │ │├─┤ ├────┼───────┤ ├────┼───┼───┤│七│ │ │可達旅行社 │ │190300元│ │ ││二│ │ │ │ │ │ │ │├─┤ ├────┼───────┤ ├────┼───┼───┤│七│ │ │蘭嶼旅行社 │ │191900元│ │ ││三│ │ │ │ │ │ │ │├─┤ ├────┼───────┤ ├────┼───┼───┤│七│ │ │台大旅行社 │ │192400元│ │ ││四│ │ │ │ │ │ │ │├─┤ ├────┼───────┤ ├────┼───┼───┤│七│ │89.10.5 │振揚旅行社 │ │189080元│ │ ││五│ │ │ │ │185299 │ │ │├─┤ ├────┼───────┤ ├────┼───┼───┤│七│ │ │得利旅行社 │ │240000元│ │ ││六│ │ │ │ │ │ │ │├─┤ ├────┼───────┤ ├────┼───┼───┤│七│ │ │千橋旅行社 │ │236430元│ │ ││七│ │ │ │ │ │ │ │├─┤ ├────┼───────┤ ├────┼───┼───┤│七│ │ │偉群旅行社 │ │193000元│ │ ││八│ │ │ │ │ │ │ │├─┤ ├────┼───────┤ ├────┼───┼───┤│七│ │ │喬富旅行社 │ │189000元│ │ ││九│ │ │ │ │ │ │ │├─┤ ├────┼───────┤ ├────┼───┼───┤│八│ │ │大富旅行社 │ │187200元│ │ ││十│ │ │ │ │ │ │ │├─┤ ├────┼───────┤ ├────┼───┼───┤│八│ │ │玖宜旅行社 │ │187800元│ │ ││一│ │ │ │ │ │ │ │├─┤ ├────┼───────┤ ├────┼───┼───┤│八│ │ │壹加壹旅行 │ │196970元│ │ ││二│ │ │社 │ │ │ │ │├─┤ ├────┼───────┤ ├────┼───┼───┤│八│ │ │草屯旅行社 │ │185540元│ │ ││三│ │ │ │ │ │ │ │├─┤ ├────┼───────┤ ├────┼───┼───┤│八│ │ │上億旅行社 │ │141800元│ │ ││四│ │ │ │ │ │ │ │├─┤ ├────┼───────┤ ├────┼───┼───┤│八│ │ │三友旅行社 │ │141360元│ │ ││五│ │ │ │ │ │ │ │├─┤ ├────┼───────┤ ├────┼───┼───┤│八│ │ │鴻德旅行社 │ │284380元│ │ ││六│ │ │ │ │ │ │ │├─┤ ├────┼───────┤ ├────┼───┼───┤│八│ │ │祥雲旅行社 │ │170700元│ │ ││七│ │ │ │ │ │ │ │├─┤ ├────┼───────┤ ├────┼───┼───┤│八│ │ │狀元旅行社 │ │272180元│ │ ││八│ │ │(請款單誤載為│ │ │ │ ││ │ │ │大威旅行社) │ │ │ │ │├─┤ ├────┼───────┤ ├────┼───┼───┤│八│ │ │三禾旅行社 │ │285750元│ │ ││九│ │ │ │ │ │ │ │├─┤ ├────┼───────┤ ├────┼───┼───┤│九│ │ │青春旅行社 │ │228800元│ │ ││十│ │ │ │ │ │ │ │├─┤ ├────┼───────┤ ├────┼───┼───┤│九│ │89.9.22 │藍鯨旅行社 │ │240297元│戶名:│ ││一│ │ │ │ │240297 │陳宏冠│ ││ │ │ │ │ │ │高新銀│ ││ │ │ │ │ │ │鼎力分│ │├─┤ ├────┼───────┼────┼────┼───┼───┤│九│ │89.4.26 │統能通信商行 │中國信託│98400元 │戶名:│ ││二│ │ │ │商業銀行│ │吳櫻春│ ││ │ │89.4.27 │ │ │ │中信銀│ ││ │ │ │ │ │ │行高雄│ ││ │ │ │ │ │ │分行 │ │├─┤ ├────┼───────┤ ├────┼───┼───┤│九│ │89.4.27 │華南冷氣電器行│ │95800元 │同右 │ ││三│ │89.4.28 │ │ │ │ │ │├─┤ ├────┼───────┤ ├────┼───┼───┤│九│ │89.4.27 │宏偉國際有限公│ │94300元 │同右 │ ││四│ │89.4.28 │司 │ │92037 │ │ │├─┤ ├────┼───────┤ ├────┼───┼───┤│九│ │89.4.28 │佑德藝品社 │ │91200元 │戶名:│ ││五│ │89.5.2 │ │ │89193 │庚○○│ ││ │ │ │ │ │ │台新銀│ ││ │ │ │ │ │ │行七賢│ ││ │ │ │ │ │ │分行 │ │├─┤ ├────┼───────┤ ├────┼───┼───┤│九│ │89.8.31 │京威旅行社 │ │275300元│戶名:│ ││六│ │89.9.1 │ │ │269793 │黃俊男│ ││ │ │ │ │ │ │世華銀│ ││ │ │ │ │ │ │行西台│ ││ │ │ │ │ │ │中分行│ │├─┤ ├────┼───────┤ ├────┼───┼───┤│九│ │89.9.2 │天水旅行社 │ │287500元│戶名:│ ││七│ │89.9.2 │ │ │281750 │丙○○│ ││ │ │ │ │ │ │台新銀│ ││ │ │ │ │ │ │行高雄│ ││ │ │ │ │ │ │分行 │ │├─┤ ├────┼───────┤ ├────┼───┼───┤│九│ │89.9.20 │漢高旅行社有 │ │232720元│戶名:│ ││八│ │89.9.20 │限公司 │ │228066 │黃俊男│ ││ │ │ │ │ │ │世華銀│ ││ │ │ │ │ │ │行西台│ ││ │ │ │ │ │ │中分行│ │├─┤ ├────┼───────┤ ├────┼───┼───┤│九│ │ │髮都髮型造型坊│ │95000元 │ │ ││九│ │ │ │ │ │ │ │├─┤ ├────┼───────┤ ├────┼───┼───┤│一│ │ │長春銀樓 │ │96000元 │ │ ││0│ │ │ │ │ │ │ ││0│ │ │ │ │ │ │ │├─┤ ├────┼───────┤ ├────┼───┼───┤│一│ │ │佳晉輪胎行 │ │96000元 │ │ ││0│ │ │ │ │ │ │ ││一│ │ │ │ │ │ │ │├─┤ ├────┼───────┤ ├────┼───┼───┤│一│ │ │俏媽咪服飾店 │ │95500元 │ │ ││0│ │ │ │ │ │ │ ││二│ │ │ │ │ │ │ │├─┤ ├────┼───────┤ ├────┼───┼───┤│一│ │ │綺珍銀樓 │ │95800元 │ │ ││0│ │ │ │ │ │ │ ││三│ │ │ │ │ │ │ │├─┤ ├────┼───────┤ ├────┼───┼───┤│一│ │89.4.26 │金財寶企業有 │ │95600元 │ │未得逞││0│ │ │限公司 │ │93210 │ │ ││四│ │ │ │ │ │ │ │├─┤ ├────┼───────┤ ├────┼───┼───┤│一│ │ │米利洋行 │ │93100元 │ │ ││0│ │ │ │ │ │ │ ││五│ │ │ │ │ │ │ │├─┤ ├────┼───────┤ ├────┼───┼───┤│一│ │ │雯雯精品店 │ │93800元 │ │ ││0│ │ │ │ │ │ │ ││六│ │ │ │ │ │ │ │├─┤ ├────┼───────┤ ├────┼───┼───┤│一│ │ │米吉屋精品服飾│ │95800元 │ │ ││0│ │ │店 │ │ │ │ ││七│ │ │ │ │ │ │ │├─┤ ├────┼───────┤ ├────┼───┼───┤│一│ │ │慶昌銀樓 │ │91700元 │ │ ││0│ │ │ │ │ │ │ ││八│ │ │ │ │ │ │ │├─┤ ├────┼───────┤ ├────┼───┼───┤│一│ │ │貓舖犬貓寵物店│ │94000元 │ │ ││0│ │ │ │ │ │ │ ││九│ │ │ │ │ │ │ │├─┤ ├────┼───────┤ ├────┼───┼───┤│一│ │ │瑞寶精品店 │ │48000元 │ │ ││一│ │ │ │ │ │ │ ││0│ │ │ │ │ │ │ │├─┤ ├────┼───────┤ ├────┼───┼───┤│一│ │ │奇展國際資訊企│ │74300元 │ │ ││一│ │ │業行 │ │ │ │ ││一│ │ │ │ │ │ │ │├─┤ ├────┼───────┤ ├────┼───┼───┤│一│ │ │育威感性空間髮│ │92880元 │ │ ││一│ │ │哲王國 │ │ │ │ ││二│ │ │ │ │ │ │ │├─┤ ├────┼───────┤ ├────┼───┼───┤│一│ │ │知音達寢具行 │ │96400元 │ │ ││一│ │ │ │ │ │ │ ││三│ │ │ │ │ │ │ │├─┤ ├────┼───────┤ ├────┼───┼───┤│一│ │ │錦江旅行社 │ │300360元│ │ ││一│ │ │ │ │ │ │ ││四│ │ │ │ │ │ │ │├─┤ ├────┼───────┤ ├────┼───┼───┤│一│ │ │金建旅行社 │ │311740元│ │ ││一│ │ │ │ │ │ │ ││五│ │ │ │ │ │ │ │├─┤ ├────┼───────┤ ├────┼───┼───┤│一│ │89.8.15 │台裕國際旅行 │ │273230元│ │未得逞││一│ │ │社 │ │267765 │ │ ││六│ │ │ │ │ │ │ │├─┤ ├────┼───────┤ ├────┼───┼───┤│一│ │89.9.20 │明鴻國際旅行社│ │260800元│戶名:│ ││一│ │ │ │ │255584 │丙○○│ ││七│ │ │ │ │ │泛亞銀│ ││ │ │ │ │ │ │行高雄│ ││ │ │ │ │ │ │分行 │ │├─┤ ├────┼───────┤ ├────┼───┼───┤│一│ │ │千菘旅行社 │ │275400元│ │ ││一│ │ │ │ │ │ │ ││八│ │ │ │ │ │ │ │├─┤ ├────┼───────┤ ├────┼───┼───┤│一│ │ │地球村旅行社 │ │280300元│ │ ││一│ │ │ │ │ │ │ ││九│ │ │ │ │ │ │ │├─┤ ├────┼───────┤ ├────┼───┼───┤│二│ │ │宏陽旅行社 │ │269400元│ │ ││0│ │ │ │ │ │ │ ││0│ │ │ │ │ │ │ │├─┤ ├────┼───────┤ ├────┼───┼───┤│二│ │ │華偉旅行社 │ │232500元│ │ ││0│ │ │ │ │ │ │ ││一│ │ │ │ │ │ │ │├─┤ ├────┼───────┤ ├────┼───┼───┤│二│ │ │富悅綜合旅行社│ │245200元│ │ ││0│ │ │ │ │ │ │ ││二│ │ │ │ │ │ │ │├─┤ ├────┼───────┤ ├────┼───┼───┤│二│ │89.9.22 │玉江旅行社 │ │218500元│戶名:│ ││0│ │ │ │ │214130 │丙○○│ ││三│ │ │ │ │ │泛亞銀│ ││ │ │ │ │ │ │行高雄│ ││ │ │ │ │ │ │分行 │ │├─┤ ├────┼───────┤ ├────┼───┼───┤│二│ │ │東利旅行社 │ │231160元│ │ ││0│ │ │ │ │ │ │ ││四│ │ │ │ │ │ │ │├─┤ ├────┼───────┤ ├────┼───┼───┤│二│ │ │歐洲運通旅行 │ │255700元│ │ ││0│ │ │社 │ │ │ │ ││五│ │ │ │ │ │ │ │├─┤ ├────┼───────┤ ├────┼───┼───┤│二│ │ │七寶旅行社有限│ │229000元│ │ ││0│ │ │公司 │ │ │ │ ││六│ │ │ │ │ │ │ │├─┤ ├────┼───────┼────┼────┼───┼───┤│二│ │89.8.28 │大曜旅行社 │聯邦銀行│249920元│ │ ││0│ │ │ │ │244921 │ │ ││七│ │ │ │ │ │ │ │├─┤ ├────┼───────┤ ├────┼───┼───┤│二│ │ │毛毛屋精品店 │ │156100元│ │ ││0│ │ │ │ │ │ │ ││八│ │ │ │ │ │ │ │├─┤ ├────┼───────┼────┼────┼───┼───┤│二│ │89.6.28 │松江國際旅行社│上海商業│216800元│戶名:│共遭三││0│ │89.6.29 │有限公司 │儲蓄銀行│212464 │黃俊男│次詐騙││九│ │ │ │ │212434 │世華銀│ ││ │ │ │ │ │ │行西台│ │├─┤ │ │ │ │ │中分行│ ││二│ │ │ │ │259200元│戶名:│ ││一│ │ │ │ │254016 │江永平│ ││0│ │ │ │ │253952 │寶島銀│ ││ │ │89.7.6 │ │ │ │行台中│ ││ │ │89.7.11 │ │ │ │分行 │ ││ │ │ │ │ │333700元│ │ ││ │ │ │ │ │327026 │ │ ││ │ │89.7.17 │ │ │ │ │匯回上││ │ │ │ │ │ │ │海商銀│├─┤ ├────┼───────┤ ├────┼───┼───┤│二│ │ │翔禾旅行社 │ │320900元│ │ ││一│ │ │ │ │ │ │ ││一│ │ │ │ │ │ │ │├─┤ ├────┼───────┤ ├────┼───┼───┤│二│ │ │亞東旅行社 │ │240620元│ │ ││一│ │ │ │ │ │ │ ││二│ │ │ │ │ │ │ │├─┤ ├────┼───────┤ ├────┼───┼───┤│二│ │ │昱欣旅行社股份│ │124800元│ │ ││一│ │ │有限公司 │ │ │ │ ││三│ │ │ │ │ │ │ │├─┤ ├────┼───────┼────┼────┼───┼───┤│二│ │ │虹華旅行社 │大眾商業│245500元│戶名:│未得逞││一│ │ │ │銀行 │63258 │陳冠宏│ ││四│ │ │ │ │ │高新銀│ ││ │ │ │ │ │ │行鼎力│ ││ │ │ │ │ │ │分行 │ │├─┤ ├────┼───────┤ ├────┼───┼───┤│二│ │89.6.14 │玖盈電腦科技 │ │93140元 │ │ ││一│ │ │ │ │ │ │ ││五│ │ │ │ │ │ │ │├─┤ ├────┼───────┤ ├────┼───┼───┤│二│ │89.5.16 │中興集郵社 │ │217230元│戶名:│ ││一│ │89.5.17 │ │ │217230元│中興銀│ ││六│ │ │ │ │ │行儲蓄│ ││ │ │ │ │ │ │部 │ │├─┤ ├────┼───────┤ ├────┼───┼───┤│二│ │89.5.9 │行動家通訊企業│ │24300元 │ │ ││一│ │ │行 │ │ │ │ ││七│ │ │ │ │ │ │ │├─┤ ├────┼───────┤ ├────┼───┼───┤│二│ │89.5.30 │于舜資訊有限公│ │139225元│ │ ││一│ │ │司 │ │ │ │ ││八│ │ │ │ │ │ │ │├─┤ ├────┼───────┤ ├────┼───┼───┤│二│ │ │德光鐘錶 │ │112240元│ │ ││一│ │ │ │ │ │ │ ││九│ │ │ │ │ │ │ │├─┤ ├────┼───────┤ ├────┼───┼───┤│二│ │ │維慶企業有限公│ │208100元│ │ ││二│ │ │司 │ │ │ │ ││0│ │ │ │ │ │ │ │├─┤ ├────┼───────┤ ├────┼───┼───┤│二│ │ │呈信企業行 │ │214480元│ │ ││二│ │ │ │ │ │ │ ││一│ │ │ │ │ │ │ │├─┤ ├────┼───────┼────┼────┤ │ ││二│ │ │信華旅行社 │荷蘭銀行│235900元│ │ ││二│ │ │ │ │ │ │ ││二│ │ │ │ │ │ │ │├─┤ ├────┼───────┤ ├────┼───┼───┤│二│ │ │花蓮旅行社 │ │119810元│ │ ││二│ │ │ │ │ │ │ ││三│ │ │ │ │ │ │ │├─┤ ├────┼───────┼────┼────┼───┼───┤│二│ │ 89.8.3 │ 百科旅行社 │萬通商業│259850元│戶名:│ ││二│ │ │ │銀行 │276131 │黃俊男│ ││四│ │ 89.8.3 │ │ │25000 │世華銀│ ││ │ │ │ │ │ │行西台│ ││ │ │ │ │ │ │中分行│ ││ │ │ │ │ │395160元│ │未得逞│├─┤ ├────┼───────┤ ├────┼───┼───┤│二│ │ │鄉村旅行社 │ │248800元│ │ ││二│ │ │ │ │ │ │ ││五│ │ │ │ │ │ │ │├─┤ ├────┼───────┤ ├────┼───┼───┤│二│ │ │宏元旅行社 │ │243690元│ │ ││二│ │ │ │ │ │ │ ││六│ │ │ │ │ │ │ │├─┤ ├────┼───────┤ ├────┼───┼───┤│二│ │ │新金欣旅行社 │ │250780元│ │ ││二│ │ │ │ │ │ │ ││七│ │ │ │ │ │ │ │├─┤ ├────┼───────┤ ├────┼───┼───┤│二│ │ │飛馬旅行社 │ │187500元│ │ ││二│ │ │ │ │ │ │ ││八│ │ │ │ │ │ │ │├─┴──┴────┴───────┴────┴────┴───┴───┤│小結:被告丁○○、乙○○所實際取得詐騙之金額為五百七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 │└───────────────────────────────────┘【附表貳】被告丁○○ 偽造之印章┌──┬────────┬──────────────────┬────┐│編號│被 害 人 │ 內 容 │備 註│├──┼────────┼──────────────────┼────┤│一 │江永平 │ 偽刻成圓形「經辦」印章 │均一枚 │├──┼────────┤ │ ││二 │蔡美雲 │ │ │├──┼────────┤ │ ││三 │陳 慧 │ │ │├──┼────────┤ │ ││四 │林 宏 │ │ │├──┼────────┤ │ ││五 │黃俊男 │ │ │├──┼────────┤ │ ││六 │黃嘉雄 │ │ │├──┼────────┤ │ ││七 │丙○○ │ │ │├──┼────────┼──────────────────┤ ││八 │黃俊男 │ 偽刻成圓形「主任」印章 │ │├──┼────────┤ │ ││九 │陳家齊 │ │ │├──┼────────┼──────────────────┤ ││十 │荷蘭銀行 │ 均偽刻成橢圓形,且均為前開銀行之 │ │├──┼────────┤ 「信用卡中心」部門 │ ││十一│上海銀行 │ 電話均為(02)00000000 │ │├──┼────────┤ 地址均為台北市○○○路一二八號 │ ││十二│匯豐銀行 │ │ │├──┼────────┤ │ ││十三│萬通銀行 │ │ │├──┼────────┤ │ ││十四│大眾銀行 │ │ │├──┼────────┤ │ ││十五│花旗銀行 │ │ │├──┼────────┤ │ ││十六│聯邦銀行 │ │ │├──┼────────┤ │ ││十七│中國信託銀行 │ │ │├──┼────────┤ │ ││十八│聯合信用卡中心 │ │ │├──┼────────┼──────────────────┤ ││十九│虹華旅行社有限公│均為長方形印章形式,且除前開公司名稱│ ││ │司 │外,均加上商店代號 │ │├──┼────────┤ │ ││二十│葛瑪蘭旅行社股份│ │ │├──┼────────┤ │ ││二十│炤容旅行社有限公│ │ ││一 │司 │ │ │├──┼────────┤ │ ││二十│岡山旅行社有限公│ │ ││二 │司 │ │ │├──┼────────┤ │ ││二十│喬大旅行社有限公│ │ ││三 │司 │ │ │├──┼────────┤ │ ││二十│友義旅行社有限公│ │ ││四 │司 │ │ │├──┼────────┤ │ ││二十│全樂旅行社有限公│ │ ││五 │司 │ │ │├──┼────────┤ │ ││二十│凱福旅行社有限公│ │ ││六 │司 │ │ │├──┼────────┤ │ ││二十│金桂冠旅行社有限│ │ ││七 │公司 │ │ │├──┼────────┤ │ ││二十│草屯旅行社有限公│ │ ││八 │司 │ │ │├──┼────────┤ │ ││二十│祥雲旅行社有限公│ │ ││九 │司 │ │ │├──┼────────┤ │ ││三十│明欣旅行社有限公│ │ ││ │司 │ │ │├──┼────────┤ │ ││三十│海福旅行社有限公│ │ ││一 │司 │ │ │├──┼────────┤ │ ││三十│澎湖灣旅行社有限│ │ ││二 │公司 │ │ │├──┼────────┤ │ ││三十│瑞鵬旅行社有限公│ │ ││三 │司 │ │ │├──┼────────┤ │ ││三十│三友旅行社有限公│ │ ││四 │司 │ │ │├──┼────────┤ │ ││三十│上億旅行社有限公│ │ ││五 │司 │ │ │├──┼────────┤ │ ││三十│大明旅行社有限公│ │ ││六 │司 │ │ │├──┼────────┤ │ ││三十│東豐旅行社有限公│ │ ││七 │司 │ │ │├──┼────────┤ │ ││三十│澎湖旅行社有限公│ │ ││八 │司 │ │ │├──┼────────┤ │ ││三十│印象旅行社有限公│ │ ││九 │司 │ │ │├──┼────────┤ │ ││四十│今日旅行社有限公│ │ ││ │司 │ │ │├──┼────────┤ │ ││四十│壹貳參旅行社有限│ │ ││一 │公司 │ │ │├──┼────────┤ │ ││四十│大展旅行社有限公│ │ ││二 │司 │ │ │├──┼────────┤ │ ││四十│菊島旅行社有限公│ │ ││三 │司 │ │ │├──┼────────┤ │ ││四十│佳期旅行社有限公│ │ ││四 │司 │ │ │├──┼────────┤ │ ││四十│凱福旅行社有限公│ │ ││五 │司 │ │ │├──┼────────┤ │ ││四十│通華旅行社有限公│ │ ││六 │司 │ │ │├──┼────────┤ │ ││四十│橋武旅行社有限公│ │ ││七 │司 │ │ │├──┼────────┤ │ ││四十│中興旅行社有限公│ │ ││八 │司 │ │ │└──┴────────┴──────────────────┴────┘【附表參】被告丁○○所購得人頭帳戶、證件等資料┌──┬────────┬─────┬─────┬─────┬─────┐│編號│帳戶名稱、帳號及│ 被 害 人 │開戶日期 │匯款金額 │備 註││ │證件 │ │ │ │ │├──┼────────┼─────┼─────┼─────┼─────┤│ 一 │世華銀行台中分行│黃俊南 │八十八年六│有十二筆匯│ ││ │00000000│ │月十四日 │款、共為二│ ││ │三一五七 │ │ │百一十一萬│ ││ │ │ │ │二千零四十│ ││ │ │ │ │七元 │ │├──┼────────┼─────┼─────┼─────┼─────┤│ 二 │彰化銀行九如分行│丙○○ │八十九年六│無匯款資料│ ││ │00000000│ │月三十日 │ │ ││ │八九六六00 │ │ │ │ │├──┼────────┼─────┼─────┼─────┼─────┤│ 三 │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同右 │八十九年六│有五筆匯款│ ││ │00000000│ │月二十九日│、共為一百│ ││ │七三七一00 │ │ │二十三萬九│ ││ │ │ │ │千零二十五│ ││ │ │ │ │元 │ │├──┼────────┼─────┼─────┼─────┼─────┤│ 四 │泛亞銀行高雄分行│同右 │八十九年六│僅有一筆匯│有金融卡一││ │00000000│ │月二十七日│款、為二十│枚 ││ │五八二四 │ │ │三萬三千二│ ││ │ │ │ │百二十一元│ ││ │ │ │ │ │ │├──┼────────┼─────┼─────┼─────┼─────┤│ 五 │中國信託高雄分行│吳櫻春 │八十九年四│ │ ││ │00000000│ │月二十四日│ │ ││ │九七五七0 │ │ │ │ │├──┼────────┼─────┼─────┼─────┼─────┤│ 六 │高新銀行鼎力分行│陳冠宏 │八十九年三│共三筆匯款│有金融卡及││ │00000000│ │月六日 │資料,共為│陳冠宏印章││ │五五七四 │ │ │六十萬六千│各一枚 ││ │ │ │ │二百四十八│ ││ │ │ │ │元 │ │├──┼────────┼─────┼─────┼─────┼─────┤│ 七 │台新銀行七賢分行│庚○○ │八十九年四│僅一筆匯款│有金融卡一││ │00000000│ │月二十四日│,為八萬九│枚 ││ │七九三五00 │ │ │千一百九十│ ││ │ │ │ │三元 │ │├──┼────────┼─────┼─────┼─────┼─────┤│ 八 │中興銀行台中民權│江永平 │ │僅一筆匯款│另有印章一││ │分行 │ │ │,為二十二│枚 ││ │00000000│ │ │萬三千八百│ ││ │0六六三 │ │ │五十八元 │ │├──┼────────┼─────┼─────┼─────┼─────┤│ 九 │寶島銀行台中分行│同右 │ │ │ ││ │00000000│ │ │ │ ││ │七五四00 │ │ │ │ │├──┼────────┼─────┼─────┼─────┼─────┤│ 十 │台南大光郵局七0│李春成 │八十二年十│無匯款資料│有自動提款││ │00000000│ │二月二十一│ │卡及印章各││ │二九七六 │ │日 │ │一枚 │├──┼────────┼─────┼─────┼─────┼─────┤│ 十 │第一銀行南高雄分│胡永祥 │ │ │並有第一商││ 一 │行 │ │ │ │業銀行金融││ │00000000│ │ │ │卡一枚、卡││ │一五一 │ │ │ │號七一0五││ │ │ │ │ │0五一六一││ │ │ │ │ │五一 │├──┼────────┼─────┼─────┼─────┼─────┤│ 十 │身分證 │孫杰夫 │ │ │丙○○之 ││ 二 │ │吳炳松 │ │ │身分證係經││ │ │余滄明 │ │ │換相片而變││ │ │蔡美雲 │ │ │造 ││ │ │丙○○ │ │ │ │├──┼────────┼─────┼─────┼─────┼─────┤│ │ │ │ │ │ ││ 十 │駕駛執照 │賴素梅 │ │ │ ││ 三 │ │許國基 │ │ │ ││ │ │ │ │ │ │├──┼────────┼─────┼─────┼─────┼─────┤│ 十 │技術士證 │許國基 │ │ │ ││ 四 │ │ │ │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 官 程克琳

書 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肆】扣案物品
┌───┬───────┬──────────┬────────────┐
│編 號 │項 目 暨 數 量│用               途 │ 備                  註 │
├───┼───────┼──────────┼────────────┤
│ 一   │行動電話、五支│被告等人作為測試信用│                        │
│      │              │卡卡號及聯絡特約商店│                        │
├───┼───────┼──────────┼────────────┤
│ 二   │請款單空白信封│被告丁○○自銀行取得│                        │
│      │              │,作為向各銀行請款所│                        │
│      │              │用                  │                        │
├───┼───────┼──────────┼────────────┤
│ 三   │存摺、九本    │作為被告丁○○指定之│                        │
│      │              │人頭帳戶            │                        │
├───┼───────┼──────────┼────────────┤
│ 四   │身份證件、八張│                    │                        │
├───┼───────┼──────────┼────────────┤
│ 五   │白膠卡、五十七│作為偽造信用卡卡號、│                        │
│      │枚            │使用期限及英文姓名等│                        │
│      │              │(已打好有枚、尚為空│                        │
│      │              │白為)              │                        │
├───┼───────┼──────────┼────────────┤
│ 六   │偽刻公司印章、│被告丁○○所有並供偽│                        │
│      │三十枚        │造請款單及簽帳單所用│                        │
├───┼───────┼──────────┼────────────┤
│ 七   │偽刻各銀行信用│被告丁○○所有,係供│                        │
│      │卡中心撥款部橢│偽造聲明書所用      │                        │
│      │圓形戳章、九枚│                    │                        │
├───┼───────┼──────────┼────────────┤
│ 八   │偽刻各銀行經辦│同右                │                        │
│      │人員職章、十枚│                    │                        │
├───┼───────┼──────────┼────────────┤
│ 九   │偽刻私章、三枚│被告丁○○所有預供提│                        │
│      │              │領款項所使用        │                        │
├───┼───────┼──────────┼────────────┤
│ 十   │筆記本、共四十│被告丁○○登記各銀行│                        │
│      │三本          │卡號、測試結果之登記│                        │
│      │              │簿                  │                        │
├───┼───────┼──────────┼────────────┤
│ 十一 │傳真位置圖、一│被告丁○○所繪傳真、│                        │
│      │張            │提款之位置圖        │                        │
├───┼───────┼──────────┼────────────┤
│ 十二 │聲明書        │被告丁○○所偽造銀行│                        │
│      │              │信用卡中心撥款部之聲│                        │
│      │              │名書                │                        │
├───┼───────┼──────────┼────────────┤
│ 十三 │各銀行之空白信│被告丁○○取得並作為│                        │
│      │封            │向各撥款銀行請款所用│                        │
│      │              │之信封              │                        │
├───┼───────┼──────────┼────────────┤
│ 十四 │各銀行信用卡中│                    │                        │
│      │心特約商店相關│                    │                        │
│      │資料、共十三張│                    │                        │
├───┼───────┼──────────┼────────────┤
│ 十五 │各銀行空白請款│被告丁○○向銀行取得│                        │
│      │單、一疊      │,欲供作為偽造特約商│                        │
│      │              │店之請款單所用      │                        │
├───┼───────┼──────────┼────────────┤
│ 十六 │各銀行空白簽帳│被告丁○○用以偽造簽│                        │
│      │張、一疊      │帳單所用            │                        │
├───┼───────┼──────────┼────────────┤
│ 十七 │行動電話申請書│                    │                        │
│      │、四張        │                    │                        │
├───┼───────┼──────────┼────────────┤
│ 十八 │中、英文姓名對│被告丁○○欲供偽造簽│                        │
│      │照表          │帳單所用            │               │
├───┼───────┼──────────┼────────────┤
│ 十九 │各旅遊社之電話│被告丁○○自旅行工會│                        │
│      │、地址一本    │取得,並欲供犯罪所用│                        │
├───┼───────┼──────────┼────────────┤
│ 二十 │高雄市各銀行公│                    │                        │
│      │會代表名冊、十│                    │                        │
│      │三張          │                    │                        │
├───┼───────┼──────────┼────────────┤
│二十一│一元郵票九十  │                    │                        │
│      │八枚          │                    │                        │
│      │              │                    │                        │
├───┼───────┼──────────┼────────────┤
│二十二│打凸字機一台  │被告丁○○所購得,用│                        │ │
│      │              │為製作打印卡號、使用│                        │                    │
│      │              │期限於白膠卡上      │                        │                    │
├───┼───────┼──────────┼────────────┤
│二十三│碎紙機        │被告丁○○所用作為將│                        │
│      │              │製作不完整之簽帳單,│                        │
│      │              │則以碎紙機粉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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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安全帽、一頂  │被告丁○○登記各銀行│                        │
│      │              │卡號、測試結果之登記│                        │
│      │              │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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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塑膠手套、一盒│被告丁○○偽造簽帳單│                        │
│      │              │時避免留下指紋所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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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口罩、一只    │被告丁○○所有並於提│                        │
│      │              │款時為免遭錄影而佩帶│                        │
│      │              │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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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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