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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О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施柏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О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未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四日上午九、十點左右,將一部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為車號XZE—四九六號重型機車車體與XKN—一七一號重型機車引擎組裝之拼裝車)牽至高雄縣鳳山市○○街十三巷三四號交丙○○修理之情事,竟基於偽證之故意,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被告丙○○竊盜案件檢察官偵查中,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六偵查庭,經丙○○要求傳訊而到庭作證時,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虛偽證稱:「...車子是我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檳榔攤(大漁港檳榔攤)向朋友(綽號阿冠)借的,...因我當時趕著要回公司辦事,才向他借車,日期約九十年一月中旬,大概是十三、十四日上午九、十點左右,...但我還沒騎到公司車子就壞了,我就騎去給盧某(指丙○○)修理。...」等語,其所為虛偽之陳述,有足生影響該案偵查結果之虞。嗣其證詞經檢察官審酌其他證據後而不予採信,丙○○並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竊盜罪起訴在案,現於本院審理中(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為前開證述,惟矢口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我在偵查庭上所說的都是事實,該機車確實是我於檳榔攤向一位綽號『阿冠』之人借的,當時是我要騎回公司途中壞掉,我才就近給丙○○修理,我於偵查中證稱牽車修理之日期是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日上午九點、十點左右,可能是我記錯日期,我並無做偽證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證人乙○○即車號XKN—一七一號重型機車之使用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偵查中證稱:「本車車主為我兒子呂劼霖,但大都是我在使用,我每天都會用,車子是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在高雄市小港區○○○路五巷一弄六號(住家旁邊)前失竊,平時沒使用車時,都將它停在住家附近,都可以看到車子,不可能不見了兩、三天才發現失竊」等情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為憑。依上開證據觀之,該機車既是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早上始發生失竊情事,從而,被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案件偵查中證稱: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三、四日上午九、十點左右,牽機車給另案被告丙○○修理等語,係明知與事實悖離而故意為虛偽之陳述。此外,復有被告具結之結文一紙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偵查卷可稽。

(二)被告自陳系爭機車係伊於檳榔攤向綽號「阿冠」之人所借,惟經本院多次請其查報「阿冠」或經營檳榔攤之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其均未能提出,顯見被告所言系爭機車是向「阿冠」之人所借,是否屬實,實有可疑。況且,一輛機車之價值高達數萬元之數,被告既能向「阿冠」借用機車,被告自當與出借機車之人有相當之交情或熟識,今被告既不知「阿冠」之人之真實姓名,復不知其住所及聯絡方式,更可見其所言該機車係向「阿冠」之人借用,非屬實情。

(三)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一號竊盜案中,自承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持T型起子一支竊取他人機車,得手後,將竊得之機車車牌拆下丟棄,再以租用之小貨車載往他處,且於同一日內,以相同手法,於不同地點分別竊得五部機車,其連續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其「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在案,此有該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七頁)。由被告涉案之上開竊盜案件觀之,其能於一日內連續竊取五輛機車,且以租用貨車載運所竊之贓物,並將機車車牌丟棄,逃避追查,其犯罪手法,顯非單純偶發之竊盜犯,亦非僅將竊得之機車供己騎用,其一日竊得五輛機車,顯與銷贓營利者有相當之連絡。再對照另案竊盜犯被告丙○○供述,系爭機車於被告交付伊修理時,該機車即未懸掛車牌等語,及系爭機車經警查獲時已遭解體併裝等情,亦更加明證本案被告與竊車贓物集團有相當之關連。是被告所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僅係單純記錯交車日期云云,顯屬卸飾之詞。

(四)被告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被告丙○○竊盜案件偵查中所為之證言,無非係要證明該案被告丙○○非為該機車之竊嫌,是其在該案所為之陳述,足以左右該案偵查結果,顯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足資認定,雖其證言內容不為該承辦檢察官所採信,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尚無可取,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到庭為虛偽之證述,使偵查機關之偵查有陷於錯誤之危險,並損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年輕識淺,其犯本案並無特別利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施 柏 宏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О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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