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0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年七月三日止,連續在高雄縣路竹鄉○○路五三0巷三十號,以注射針筒施打,非法施用海洛因多次。為警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七月四日,在高雄縣路竹鄉○○路三八巷旁墓園、高雄縣路竹鄉○○路三二之二號前道路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四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十煙檢字第八三0號、九十年七月九十煙檢字第一一五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在卷足憑,另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可資佐證,而上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訛,有該局出具之九十年八月一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一號裁定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分別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及其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鑑驗確屬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一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