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施柏宏、林書慧、黃宗揚
- 當事人子○○、申○○、酉○○、辰○○、甲○○原名吳定華、庚○○、未○○、戌○○、卯○○、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0年度訴字第21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2號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 被 告 辰○○ 被 告 甲○○原名吳定華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江雍正律師 被 告 庚○○ 被 告 未○○ 被 告 戌○○ 被 告 卯○○ 被 告 午○○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96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酉○○連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押板貳塊、鐵盒子壹個、象棋、百寶袋、四色牌各壹袋、無線電對講機貳具,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子○○、辰○○、甲○○、庚○○、午○○均無罪。 事 實 一、申○○於民國90年間任職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組,擔任偵查員職務,負責該分局赤崁派出所轄區刑事案件之偵防工作。酉○○於同時間任職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隊,擔任警員職務,負責該分局警備隊專案工作,均係依據法令從事犯罪調查工作之公務人員。緣申○○與未○○為朋友關係,未○○與壬○○(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87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則於90年1 月份時間,欲趁春節時間經營賭場牟利,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各出資新台幣(下同)2 萬元充為開立賭場之費用,約定由較熟悉賭博事務之壬○○擔任賭場主持工作,所賺利潤,因壬○○尚須負擔賭場主持工作,故以7 、3 比例拆帳。壬○○即於90年1 月23日向同有犯意聯絡之亥○○承租高雄縣梓官鄉○○路289 號之公眾得出入之住宅做為賭博場所,再於同日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僱用天○○、地○○持無線電對講機擔任把風後,由壬○○擔任莊家,以其所有之押板2 塊、鐵盒子1 個、象棋、百寶袋、四色牌各1 袋等物做為賭具,邀集不特定賭客以俗稱「12仔」之賭博方式參與賭博,約定由參與賭博之人押注,最少押注100 元,最多 5000 元 ,若押中可得10倍賭金,若未押中則賭金歸莊家所有。嗣於90年1 月27日該賭場聚集宇○○、宙○○、玄○○、黃○○、A○○、B○○、C○○、D○○、E○○、F○○、G○○、H○○、I○○、戌○○、J○○、K○○、L○○、M○○、N○○、O○○、P○○、Q○○、R○○、S○○○、T○○、U○○、V○○等27人賭博財物時,為警於當晚11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壬○○所有並供賭博所用之物即賭具押板2 塊、鐵盒子1 個、象棋、百寶袋、四色牌各1 袋與無線電對講機2 具,及在賭臺上之賭資4 萬1700元。 二、申○○知悉未○○於上開期間開設賭場,竟因與未○○為朋友關係,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包庇他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向時任岡山分局警備隊之友人酉○○告以,如其轄區內有不法犯行遭他警察單位查獲,自己會因查緝無力遭受懲戒,要求酉○○若知悉警備隊欲至其轄區查緝犯罪時,應事先向其透露,藉使其可事先加以防範,酉○○同意後,明知其職務上知悉該分局警備隊;暨該分局維新小組分於90年1 月23日、同年1 月26日查緝犯罪之勤務,應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竟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概括犯意,於90年1 月23日晚上11時19分許,以其使用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撥打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申○○告知:「亮哥,今天要去梓官喔,小心點!」等語,復於同年1 月26日下午2 時51分許,再度以其上開電話,撥打申○○之電話,向其告知:「亮哥,我們今天要去蚵仔寮。」等語,而連續將上開應保守秘密之查緝單位行動消息,洩露予申○○知悉,申○○則於90年1 月26日下午6 時31分許,以其電話撥打未○○0000000000電話,向其告知「黑狗彬剛打電話過來,等一下要去舊漁會了,你麼注意一下」等語,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以此方法包庇未○○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 三、申○○與戌○○、卯○○、乙○○(現由本院拘提中,待緝獲再為處理)3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89 年10月間起,由戌○○提供其位在高雄縣梓官鄉○○路284 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由申○○邀約不特定人至上開處所,以打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卯○○則負責看顧賭場,並收取抽頭金額。到場參與賭博者係以每底2000元、每台20 0元之賭注,依麻將規則計算台數賭博財物,其間若有自摸者,由該自摸者給付600 元作為抽頭金額,每圈牌局須給付2400 元,如自摸次數不足,則由最後幾次胡牌者各給付600 元,以湊足2400元為原則,而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賭場牟利,迄90年2 月底某日,申○○結束上開賭場經營後,復再與乙○○、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申○○於90年2 月24日下午4 時9 分,撥打電話予乙○○,詢問可否提供賭博場所,乙○○同意後,將其位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街15之2 號居處,提供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申○○即囑卯○○將原放置在上開通安路賭場之賭桌搬至乙○○提供處所後,申○○再度邀約不特定人至上開處所,以前述方式打麻將賭博財物,由卯○○在現場看顧賭場,並以上述抽頭模式,收取抽頭金額而共同經營賭場牟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且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該條立法理由「……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之說明,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僅於修法前第一、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終結之案件,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依前揭第7 條之3 但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新法之規定,而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至各級法院於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審理案件時,本諸程序從新之一般法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被告關於其他共同被告犯罪與否之相關事項為陳述,即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本質上為證人,倘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而製作筆錄,即屬傳聞證據,仍應依上揭規定判斷是否得作為審判證據使用,合先說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壬○○、證人即賭客宇○○、宙○○、玄○○、黃○○、A○○、B○○、C○○、D○○、E○○、F○○、G○○、H○○、I○○、戌○○、J○○、K○○、L○○、M○○、N○○、O○○、P○○、Q○○、R○○、S○○○、T○○、U○○、V○○、W○○、地○○、酉○○、申○○、未○○、乙○○、卯○○、X○○於警局或調查局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證人所為筆錄內容,明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或調查局中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又上開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上開證人所為陳述內容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未○○部分 1.訊據被告未○○對其曾於上揭時間,與壬○○共同出資開設賭場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上開賭場係於90年1 月23日開設,辯稱:上開賭場係90年1 月27日開設,擺沒有幾個小時就被抓了云云。經查: 2.上開被告未○○曾與壬○○合資開設賭場,並以俗稱「12 仔」賭博方式聚眾賭博一節,除據被告未○○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外,復與證人壬○○證述內容相符,並據證人即賭客宇○○、宙○○、玄○○、黃○○、A○○、B○○、C○○、D○○、E○○、F○○、G○○、H○○、I○○、戌○○、J○○、K○○、L○○、M○○、N○○、O○○、P○○、Q○○、R○○、S○○○、T○○、U○○、V○○等人證述屬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各1 紙及押板2 塊、鐵盒子1 個、象棋、百寶袋、四色牌各1 袋、無線電對講機2 具,及賭資4 萬1 千7 百元扣案可資佐證(以上均詳見本院90年度易字第274 號刑事卷宗),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3.針對上開賭場係於何時開立一節,被告未○○初於90年5 月17日至調查局製作筆錄時供陳:90年1 月27日晚上11時30分許,岡山分局警備隊在梓官鄉○○路289 號查獲之賭場,是我與壬○○合夥經營的,該賭場是90年1 月23日開設,直至1 月27日被警方查獲等語(見90年偵字第9968號卷第5 至8 頁),後於93年3 月22日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上開賭場是過年初一(90年1 月24日)開的,初四(90年1 月27日)被抓等語(見本院卷2 第41頁),嗣於94年8 月4 日時到庭改稱:90年1 月份春節期間,我有和壬○○開設賭場,但沒有擺幾個小時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3 第153 頁),綜觀被告未○○前後數次說詞雖均有出入,惟其初於調查局及本院93年3 月22日審理期日所述賭場開設時間僅相隔1 日,足認內容無甚大差異,然其後於94年8 月4 日所述賭場僅開幕幾小時就被查獲等語,則明顯與前述內容不符。衡諸常人通常於事件發生當時,記憶較為深刻,被告未○○上開調查局筆錄,既係於賭場查獲後未隔2 個月接受訊問所為陳述,其記憶應較為鮮明,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因該時檢辯雙方攻防爭點尚未浮現,亦較無迴護被告,事後串謀之可能,參以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度為相近之陳述,自以其於調查局所述內容具高度可信性。 ㈡被告酉○○部分: 1.被告酉○○身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隊隊員,曾將其將職務上知悉岡山分局警備隊及維新小組查緝專案之消息,向被告申○○告知一節,業據其於審理中自承:因為申○○跟我講,如果有到他轄區查緝刑案時,要先跟他講,以免他被查到會被處罰,所以我才事先通知他,要他自己先查一下,免得有不法情事被別人查到,90年1 月24日、26日警備隊都有安排專案勤務,所以我才在1 月23日、26日先撥電話給申○○向其告知此事等語(見本院卷4 第58頁),核與證人申○○證述:我之前有交代酉○○如果到我轄區內查緝案件,要先通知我,否則被別人查獲,我會被懲處,後他於1 月23日、26日確有撥電話給我告知出勤消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4 第51、52頁),並有被告酉○○以其平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0年1 月23晚上11時19分許,撥打被告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告知;「亮哥,今天要去梓官喔,小心點!」等語,復於同年1 月26日下午2 時51分許,再度以其上開電話,撥打申○○之電話,向其告知:「亮哥,我們今天要去蚵仔寮。」等語之通聯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被告申○○通訊監察譯文第15頁背面、第21頁背面)。 2.被告酉○○曾於90年1 月26日配合岡山分局維新小組至其前所稱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地區查緝犯罪等情,業據其到庭自承:90年1 月26日我有向警備隊隊長辛○○說梓官地區舊漁會那邊有人涉嫌聚賭,我即於該日傍晚過去查訪,待到當天晚上10點時離開,並沒有查獲到賭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 第40頁),並經證人辛○○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們分局維新小組只有3 個人,如果人力不足會調派警備隊員查案,我們於1 月24日有請警備隊支援查緝賭場一事,所以酉○○於該時有跟維新小組一起查訪跟監等語(見本院卷1 第184 頁);證人即維新小組成員W○○於調查局時證稱:90年1 月26日晚上辛○○曾帶隊前往梓官區漁會附近之檳榔攤埋伏,但未發現有賭博跡象,於翌日1 月27日晚上再去埋伏,始發現可疑因此查獲本案等語甚詳(見90年度偵字第15627 號卷第87頁),而上開被告所稱至梓官鄉舊漁會查訪,該舊漁會位在梓官鄉蚵仔寮地區等情,亦據被告申○○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4 第54頁),被告酉○○甫於90年1 月26 日 下午2 時51分許,撥電話向被告申○○告知欲至蚵仔寮查緝後,果於當晚維新小組即至該處查訪,足認被告酉○○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認。 ㈢被告申○○、卯○○、戌○○部分 1.訊據被告申○○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接獲被告酉○○電話向其通知欲至其轄區查緝犯罪之消息,暨嗣後將之轉告予被告未○○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包庇他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開設賭場犯行,辯稱:過年期間未○○曾向伊告知可能會找幾個人賭博,惟伊明確向未○○表示,不可在轄區內擺設賭博場所,嗣後伊將警方查緝消息告知未○○,係為警告他們不要亂來,否則會被查緝,因伊並不知悉未○○有開設賭場,自無包庇賭博之情。另伊雖曾邀集友人在前述戌○○、乙○○之處所打麻將,惟並未有抽頭營利之行為。訊據被告戌○○、卯○○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情,被告戌○○辯稱:伊住處並未出借給申○○開設賭場,是偶爾朋友至該處聊天,一時興起才湊足人打麻將,自摸的人會拿錢出來,請卯○○幫忙買一些吃喝的東西,並未有抽頭等情云云。被告卯○○辯稱:申○○雖曾向伊提議要求作顧場之工作,但伊因為家中有小孩要照顧,無法長時間待在賭場,所以予以拒絕,但如伊在場時,會幫忙買飲料、檳榔等語。經查: 2.被告酉○○將上開查緝消息告知被告申○○後,被告申○○曾將之轉告予被告未○○等情,據其於審理中自承:我有將酉○○告知之查緝消息通知未○○,但我目的是警告他們不要亂來,不然會被查緝,該時我並不知道他們在經營賭場等語(見本院卷1 第55頁、本院卷4 第53、54頁),復有被告申○○於90年1 月26晚上6 時31分許,撥打被告未○○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告知;「A (被告申○○):黑狗彬剛打電話過來,等一下要去舊漁會,你們注意一下。B (被告未○○):哦,好」等語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被告申○○通訊監察譯文第22頁背面)。初不論被告申○○對於被告未○○開設賭場是否知情,其任意將應保守秘密之警方查緝犯罪消息告知他人,所為已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甚明。 3.被告未○○於調查局時證稱:我在過年時間有向申○○提起要在過年期間設立賭場,申○○當場默認,並未表示反對,後申○○於90年1 月26日晚上6 時31分,撥電話提醒要我注意一點,因為他怕我經營的賭場被取締,所以才向我通風報信等語明確(見90年度偵字第9613號卷第163 頁背面),對照前述被告申○○、未○○通聯意旨,確有提醒未○○注意警方查緝行動之意,足認被告未○○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被告申○○既將警方查緝犯罪之消息,向開設賭場之未○○透露,使其可事先加以防範,明顯已對被告未○○所為賭博犯行予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遭察覺,自構成包庇他人賭博犯行。 4.被告申○○雖辯稱未○○在過年前間,曾向伊說過可能會找幾個人賭博,惟伊表示不可以在伊轄區內為賭博行為。嗣伊將警方查緝消息告知未○○,係為警告他們不要亂來,否則會被查緝等語。惟被告申○○既於未○○向其告知欲成立賭場時,已明確表示禁止之意,日後是否還有專程再以電話向其提醒之必要,已非無疑。況其通知時點,又係於其他員警向其告知將有查緝行動後,旋撥打電話向被告未○○告知此事,此時間點之巧合,亦令人懷疑被告申○○之動機是否僅係單純警告而已,參以被告申○○如確不知未○○有開設賭場,而其打電話予未○○僅係在警告他不可為賭博犯行,理應於對談中再次告知此意旨為合理,惟就上開通話譯文以觀,被告申○○僅告知:「等一下要去舊漁會,你們注意一下」等語,未再次要求被告未○○不可為非法犯行,此即與常情有悖。另就被告未○○立場而言,因其後於審理中亦附和被告申○○說詞,改稱:我在過年時間,曾向申○○告知我們要賭博,申○○向我說如果有賭博情事,他要去抓,後來我們就偷偷玩等語(見本院卷1 第244 頁),故其接獲被告申○○向其告知上開警方查緝一事,為防賭博情事遭發現,理應向被告申○○質疑欲注意何事?並再度表明自己未為不法犯行,惟其亦未為如此答覆,此顯亦與事理有違。則在被告申○○、未○○兩人通聯時機暨所述內容,均有諸多疑竇之情形下,被告申○○辯稱不知未○○開設賭場,暨證人未○○證稱未將開設賭場一事告知被告申○○云云,均委無可採。 5.被告申○○曾於上開時間,由被告戌○○、乙○○分別提供其等上開居處供作賭博場所後,由被告申○○負責邀約不特定人至該處,以前述手法賭博財物,並僱請卯○○為賭場主持,負責收取抽頭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即曾至上開2 處參與賭博之X○○證稱:90年1 月間某日,申○○打電話給我,說他最近日子過的比較不好,他有在梓官鄉信蚵村友人戌○○住處擺一桌麻將,要求我去捧場,我基於朋友關係去該處打牌,總共去過3 次,牌局是打2 千元底,一台2 佰元,抽頭方式是每一圈自摸的人拿出6 佰元,湊足2400元即不用再拿錢出來,若牌局進行均無人自摸,則以最後4 次糊牌的人各拿出6 佰元,亦即每圈抽頭2400元。除了戌○○之房子外,申○○也打電話給我去港十街打牌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3 第158 至165 頁);證人卯○○於調查局中證稱:被告申○○確有在戌○○梓官鄉○○路住處主持麻將賭場,並由其邀約賭客前往聚賭,該賭場一直開到90年農曆年前才結束,前述賭場結束營業後,申○○曾託我將放在戌○○家的麻將桌載到梓官鄉○○街某處,在該處重新主持賭場,該處如何抽頭我不清楚,但我知道有人自摸時,會拿500 元的錢作為抽頭的錢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0825 號卷第95頁)。證人X○○、卯○○就被告申○○開設賭場抽頭金額多少,所述雖不盡相同,惟其等既均證稱被告申○○所設賭場,確有抽頭聚賭之情,被告申○○辯稱僅係聚集朋友至該處打麻將並未抽頭云云,已非可採。再者,經比較上開證人X○○、卯○○所述,因證人X○○就該賭場抽頭內容敘述詳盡,而證人卯○○曾表示實際如何抽頭其不清楚等語,是就該賭場抽頭金額自應以證人X○○證述內容為準。另被告申○○曾邀約不特定人至上開賭場賭博等語,亦據證人即受被告申○○所託代為找尋賭客之辰○○、甲○○審理中證稱:90年1 月春節時,申○○曾打電話給渠等,要渠等幫忙找人去打麻將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77 至181 頁、第182 至185 頁),亦足認被告申○○確有開設賭場抽頭牟利之情,否則不致於請人代為邀集賭客至其賭場賭博之理,被告申○○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情,洵堪認定。 6.被告卯○○雖亦否認曾在上開賭場收取抽頭金額;另被告戌○○亦否認有提供其住處供作賭博場所云云。惟證人X○○至上開被告申○○開設賭場賭博時,曾多次見聞被告卯○○在該處收取抽頭金額等情,據其到庭證稱:我至戌○○房子那裡打麻將時,該賭場自摸的錢都是卯○○在拿,後我去港十街打牌時,卯○○也有在那裡收取抽頭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3 第158 至165 頁)。而被告卯○○於上開賭場開設時間,並無工作等情,亦據其自承在卷甚明(見本院卷3 第169 至第174 頁)。被告卯○○既無工作收入,不思循外出工作賺錢,反而在上開賭場無償為人購買香菸飲料,所為已非合於常情。參以其於被告申○○結束戌○○住處之賭場營業後,曾受申○○所託,將放置於戌○○處之麻將桌,搬至乙○○上開住處等情,同據其自承在卷甚明,亦顯見其若未與被告申○○有開設賭場之犯意聯絡,似無必要如此為其處理賭場一般庶務,足認其前開所辯,尚與事理不符,難認可採。另被告戌○○雖辯稱:我沒有將住處借給申○○開賭場,只是有人過去我那裡泡茶時,一時興起才會打麻將云云,惟其上開所辯除明顯與前開證人證述內容不符,而難認可採外,因為經營賭場乃屬違法犯行,難想像被告戌○○會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甘冒觸法風險,自願將其住處借予被告申○○開設賭場。是被告卯○○、戌○○確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一節,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修正,並均於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經依上揭意旨比較結果,本院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為論處。 ㈡被告未○○部分: 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未○○與壬○○、亥○○及在場把風之天○○、地○○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未○○因對賭博事務較不熟悉,約定由壬○○負責賭場主持工作,嗣壬○○僱用賭場把風之天○○、地○○,於案發之90年1 月間,雖均係14 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惟因被告未○○並未親自負責賭場業務,對天○○、地○○是否係未滿18歲之人,衡情不具備認識之可能,自無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未○○涉犯之普通賭博罪,惟此部分既與起訴之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裡。爰審酌被告未○○經營賭場聚賭,助長社會投機之風氣,且聚賭之人數高達27人,規模非小,惟念其經營之時間非長,犯後大致坦承犯行,同案被告均經判處緩刑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未○○前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欲,開設賭場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是本件扣案押板2 塊、鐵盒子1 個、象棋、百寶袋及四色牌各1 袋,係共犯壬○○所有供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臺上之賭資4 萬1 千7 百元,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至無線電對講機2 具,亦係共犯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酉○○部分: 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警備隊或維新小組查緝犯罪之任務,係各警察分局對轄區內特定行業或勤務所排定之工作,若於執行前對外洩漏,將使受調查之對象預作防範,造成執行成效不彰,自屬國防以外應祕密之事項。是被告酉○○知悉警備隊及維新小組欲至申○○轄區查緝犯罪之消息,竟事先洩漏予被告申○○知悉,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酉○○先後2 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 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欠缺法治觀念,僅因為免友人申○○受行政懲處,即將其職務上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申○○知悉,行為實不足取,惟念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洩漏上開資料之動機並非出於不法目的,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㈣被告申○○、卯○○、戌○○部分: 1.被告申○○身為公務人員,明知被告未○○於上開時間在梓官地區經營賭場,竟將被告酉○○向其告知警方查緝犯罪之應秘密消息,洩漏予被告未○○知悉,使其可事先加以防範,明顯已對被告未○○所為賭博犯行予以相當之保護,並排除外來之阻力,而使之引避。故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同法第270 條包庇他人犯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164 條之使人犯隱避罪(此部分起訴事實已經載明,僅起訴法條漏載而以)。 2.被告申○○另與被告戌○○、卯○○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申○○係利用其職權機會開設麻將賭場營利,惟於起事實並未敘明其利用職權機會之詳情為何,參以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申○○開設賭場確有利用職權機會之情,應認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認被告申○○應依刑法第134 條、第268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意圖營利賭博罪處斷,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申○○、卯○○分別與被告戌○○、乙○○就提供上開2 賭博處所、聚眾賭博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申○○、卯○○雖提供2 賭博場地,聚集不特定人賭博,惟其等既係在甫結束設在戌○○住處之賭場後,旋再次至乙○○高雄縣梓官鄉○○村○○街15之2 號居處開立賭場,而該戌○○住處所設賭場,距離乙○○住處所設賭場甚近等情,亦據被告卯○○供述在卷甚明,應認其等係出於同一營業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上開犯行,故僅成立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申○○以1 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第270 條包庇他人犯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164 條之使人犯隱避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0 條、第268 條之公務員包庇他人聚眾賭博罪,並依該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認上開3 罪應依牽連犯論處,尚有未恰。被告申○○、戌○○、卯○○所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2 罪間,係基於1 賭博犯意,達成其同1 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 行為,其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申○○所犯刑法第270 條之公務員包庇他人聚眾賭博、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申○○身為警察人員,不知潔身自愛,圖牟厚利,包庇賭博業者,且自身亦經營賭場,聚眾賭博,所為嚴重破壞警察形象及風紀、犯後一再飾詞置辯,顯無悔改之意;另被告戌○○、卯○○經營賭場,對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危害,被告卯○○負責抽頭,並在戌○○住處所設賭場結營業後,轉至乙○○住處所設賭場繼續為賭博抽頭犯行,犯罪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申○○遭判處之上開徒刑,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戌○○、卯○○部分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酉○○明知其身為警察人員,依法有查緝犯罪之職責,竟對於未○○、壬○○在其刑事責任區內經營賭博之犯罪行為,竟未依法加以查緝取締,而使該從事賭博行為之犯行因而得以隱蔽。其復與被告申○○基於包庇賭博之犯意聯絡,洩漏國防以外消息予申○○知悉,被告申○○於收到消息後,先後將之轉告予該賭場人員知悉,使未○○等人所經營之賭場得以順利逃避維新小組之取締等語,因認被告酉○○所為涉犯刑法第164 使人犯隱避(公訴事實已經載明此部分犯行,惟漏載起訴法條)、第270 條之包庇賭博罪嫌;。惟查:本件被告酉○○係為避免申○○轄區內不法情事,如遭他警察單位查獲,恐致申○○受有懲戒,始向其洩漏警方查緝消息等情,除據被告酉○○到庭自陳甚明外,核與證人申○○證述內容相符,已如前述,是就動機而言,難認被告酉○○係為包庇他人賭博,始向申○○洩漏查緝消息。又被告酉○○曾接獲線報,在高雄縣梓官鄉舊漁會附近,有人涉嫌賭博,旋向該時岡山分局警備隊長辛○○報告,辛○○即於90年1 月26日、1 月27日派人前往該區域探查,後於90年1 月27日查獲上開賭場等情,亦據被告酉○○供承甚詳,復與證人辛○○證述等語相符,被告酉○○既提供線索破獲上開賭場,更難認有何包庇賭博或藏匿人犯之情。此外,被告申○○亦否認被告酉○○對其洩漏查緝消息一節,有所知悉,而本件遍查卷內所有事證,亦未查得被告酉○○曾與未○○接觸通聯之紀錄,自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酉○○犯有包庇賭博及使人犯隱避犯行。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於90年1 月23日晚上11時19分許,接獲被告酉○○洩漏員警查緝消息後,旋將上開查緝消息告知賭場人員,因此使未○○等人所經營之賭場得以順利逃避維新小組之取締等語,因認被告申○○所為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第164 藏匿人犯、第270 條之包庇賭博罪嫌;。惟查:被告酉○○於90年1 月23日晚上11時19分許,向被告申○○告知員警欲至梓官查緝之消息後,被告申○○雖於1 月24日凌晨1 時24分許,接獲綽號「A 仔」不詳姓名人士電話談及:「A (A 仔男子):梓官那裡被衝了。B (被告申○○):我剛剛有跟東陽那邊講了。A :嗯。B :衝了就衝了,沒關係」等語(見申○○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6頁)。因被告申○○自承其所稱「東陽」即係被告未○○,顯示被告申○○曾向未○○談及梓官某處被衝之情,一般談及「被衝」,應有「被抓」、「被查獲」之意。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90年1 月23日時間附近,僅該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於90年1 月18日在梓官鄉○○○路公厝巷65之1 、之2 號後鐵皮屋查獲職業大型賭場等情,有該警察局93年4 月28日高縣警督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 第171 頁),顯見其等對談應係討論上開職業賭場被查獲一事,惟此非屬應秘密之事項,且亦無證據顯示其等除討論該情外,被告申○○尚有其他通風報信之情,自難僅憑該通聯內容,即認被告申○○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包庇賭博及使犯人隱避之犯行。 ㈢綜上,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酉○○、申○○涉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能成罪,應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部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辰○○、甲○○2人則基於幫助之犯意,應申○○之託 而邀約「義仔」、「利仔」、庚○○等不特定人士前往聚賭,而幫助申○○得以繼續經營該賭場牟利,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幫助犯云云 。 ㈡被告甲○○於84年間購入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華夏新村49 號4樓之處所後,提供予高雄縣岡山鎮民庚○○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建賜」之男子,3人並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以 之作為經營賭場之處所,而以每底2 千元、每台2 百元之賭注經營麻將賭場,邀約不特定人士前往聚賭,並以每圈麻將抽頭2 千4 百元之方式牟利,其中被告甲○○則於每打完四圈後,分紅1 千元。迄87年間,被告甲○○因上開處所重新裝潢而未再於上址經營賭場。被告甲○○與庚○○乃於88 年間,另於高雄縣岡山鎮○○路88號即被告甲○○之父親住處,繼續以同一方式經營麻將賭場,並抽頭牟利,因認被告甲○○、庚○○設犯刑法第268 條之營利賭博罪嫌。 ㈢被告申○○所主持之賭場於90年3月間,因邀約不到賭客而 結束經營,為籌措償債款項,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透過被告午○○之幫助介紹,由被告午○○提供0000000000及000 0000000 等2 線行動電話予被告申○○,幫助被告申○○得以與從事販賣俗稱「芭樂票」之人頭支票集團聯絡,在高雄市區以每張人頭支票3 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李姓男子(另案偵辦中)連續購買五張面額自37萬元至40萬元不等之人頭支票。被告申○○明知其本身業已債台高築,並無能力還款,且該等支票係「芭樂票」,於票載發票日到期後並無兌現之可能,竟仍持該「芭樂票」權充「客票」,交付予岡山分局7 組組長丁○○作為虛偽擔保,欲調借現金。丁○○不疑有他,乃於收受後如數借予被告Y○○,因認被告申○○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午○○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 ㈣被告申○○於90年1月底,因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排氣量為1600CC之自用小客車損壞且老舊故障而無法使用,然其竟不思循正常管道購買新車或中古車替換,卻透過該刑事組巡官子○○之引介,轉託高雄縣鳳山市○○路○段525 號大新當鋪(兼營中古車買賣)負責人Z○○介紹,以低價購買他人「流當分期車」(即他人以未付清價款之附條件買賣之汽車典當後,未贖回而流當之車輛)。申○○明知該車係原車主係拒繳貸款並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而違法典當之車輛,屬財產犯罪所得財物,竟於90年2 月1 日透過子○○介紹,看上乙部西元2 千年出廠之福特牌MONDEO型式之自用小客車,向高雄市正統車行負責人a○○以14萬元之代價,購買設定有動產擔保交易在案之車號00-0000 號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於同年2 月5 日在Z○○陪同下,前往高雄市○○○路292 號正統車行與a○○完成交易。申○○為防止該車遭動產擔保債權人發覺而行使取回權,並隱匿該動產擔保標的物而據為己有,並經Z○○授意以其他車牌取代原有之 00-0000號車牌,遂在子○○之介紹下,擬向高雄市東亞車 庫負責人b○○(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洽購不堪使用之中古車,欲將該中古車之車牌懸掛在前述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後因車輛顏色不同,且認b○○索價過高(2 面車牌3 萬元)而作罷。申○○遂以500 元之代價,託他人將其本身原有不堪使用但未辦理報廢繳銷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重新烤漆後,懸掛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藉以防止動產擔保債權公司發覺而查扣。且因我國對汽車牌照稅、燃料稅均係依排氣量不同,而對較高排氣量之汽車課予較高之稅額,申○○明知此節,且因上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未辦理過戶,主管機關未予發覺不致對其課稅,其僅須繳交舊有之 00-0000 號1600CC車輛汽車牌照稅與燃料費,並以此短繳 3000CC與1600CC車輛之牌照、燃料稅差額,而逃漏該差額稅捐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申○○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犯嫌。 ㈤被告未○○與壬○○位於「高雄縣梓官鄉○○路289 號」所共同主持之賭場,雖在申○○之包庇下,順利躲過幾次警察人員之取締行動,但仍於90年1 月27日晚上11時30分許,遭到岡山分局維新小組人員跟監發現,並當場查獲莊家壬○○、屋主亥○○、把風天○○(以上3 人均另經提起公訴)、地○○(另由高雄少年法院審理)及宙○○等27名賭客,共計31名現行犯與涉嫌賭博事證一批。被告申○○於該賭場遭查獲後,為免包庇情事遭岡山分局長官查覺,積極透過酉○○瞭解掌握偵辦情形,並進行串證以應付調查。旋因該賭博案件有高雄縣議員c○○受託前往關說,並希望岡山分局對於賭客部份以罰鍰方式處理,該分局刑事組負責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罰業務之被告子○○明知該等27名賭客均涉嫌觸犯刑法賭博罪,雖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之規定,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隨案解送,但此僅係於現行犯逮捕後是否隨案解送檢察官訊問之問題而已,仍須事後以書面將被告及犯罪事實辦理移送,竟因高雄縣議員c○○之關說,而意圖使該等27名人犯不受刑事追訴,並經該分局刑事組長d○○(另行偵辦中)於審核承辦員警e○○所製作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書」時,在該報告書「得不解送之理由」欄中,加註「由本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等語句,傳真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審核,經檢察官批示同意「准免予解送」後,即將該等27名賭客釋回,且未於事後辦理移送,而使該27名賭客得以隱避其犯行。被告子○○明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規定「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第31條規定「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竟基於圖利之犯意,將該案隱匿迄今已逾2 個月未依規定辦理裁罰,復使該27名賭客得以不受處罰,而得不受裁罰無須繳納罰鍰之利益,因認被告子○○涉犯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㈥被告申○○與子○○雖身為警察人員,惟卻經常因財務問題,向f○○借票週轉,復因適巧被告申○○與子○○向辰○○借用週轉之支票於90年1月29日到期,而被告申○○亦由 未○○處得知該賭場遭查獲後,壬○○與未○○有意為遭查獲之27名賭客代繳罰鍰,認為有機可乘,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乃向未○○詐稱每名賭客已裁處4500元,27人共計12萬1千5百元。未○○不疑有他,乃先向壬○○取得該筆款項後,再如數將上開金額交付予被告申○○。而被告申○○向未○○取得前述款項後,即連同被告子○○與渠所另外籌措之現金共計40萬元,存入辰○○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以供提兌,而未將款項繳入公庫辦理裁罰程序,因認被告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嫌。 ㈦被告子○○明知申○○於90年1月下旬在上開高雄縣梓官鄉 ○○○街等處經營麻將賭場營利,而其身為司法警察官,有查 緝犯罪之職責,竟仍予以包庇而未予舉發,而使申○○等人得以隱避其賭博犯行;另其亦明知寅○○未申請領得電子遊藝場業之營業執照,仍與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89年初起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2 6號界揚超商擺設電動玩具「大舞台」2台、「動物柏青樂」2台、「滿貫大亨」1台,而在上址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迄於90年3月27 日,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根據該分局1組指揮,查獲該超商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被告子○○因與寅○○有金錢借貸關係,且尚積欠其26萬元,竟基於協助寅○○免於受刑事追訴處分,故意隱匿寅○○犯罪事實,並出面向前鋒派出所承辦員警癸○○關說,協助寅○○由丙○○承擔全部刑責,而使寅○○得以隱避其犯行,因認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嫌。 ㈧被告子○○擔任刑事警察工作多年,明知b○○(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89 年7月間,以16萬元之低價所購買但偽稱有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設定之車號00-0000號裕隆牌CEFIRO型排氣量3000 CC 之自用 小客車,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均有明顯遭人偽變造之情形,為他人失竊之車輛(為原車主係o○○所失竊,該車之引擎號碼原為VQ00000000A ,經變造為VQ00000000 A;原車牌照號碼則為00-0000) ,係屬贓物,竟仍故買之。被告子○○為逃避追查,欲以其他車輛之牌照懸掛其上,乃以總價30萬元之代價,連同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牌照(排汽量為1200CC),向b○○購買上開車號00-0000 號號自用小客車及00-0000 號牌照。惟因該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牌照及行車執照,係他人假冒原車主g○○之名義,向監理單位辦理過戶所取得(即俗稱AB車之手法),而原車主g○○所有之原車並未失竊,自始至終均仍由g○○占有使用中。而g○○業已於89年間,因遲未收到燃料稅單,乃向監理機關查詢後,得知該車籍資料已被不法過戶予台北縣某車行(另行偵辦中),g○○乃於89年11月間向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案而重新領得00-0000 號牌照,至原00 -0000號車號則因涉及刑事案件而無法辦理過戶。被告子○○為掩飾故買使用贓車之犯行,竟未經己○○之同意,與b○○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冒用己○○名義填具過戶申請書等資料,而由b○○以己○○名義,向高雄區監理所申辦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手續,將00-0000 號汽車虛偽登記在己○○名下。被告子○○復將該00-0000 號1200CC汽車車牌卸下,改懸掛在該00-0000 號CEFIRO3000CC贓車上使用,並因此逃漏該2 部汽車依法所應繳納之汽車牌照稅與燃料費,致生損害於己○○及交通部公路局課徵汽車稅費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刑法第216 、21 0、214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事實㈠之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辰○○、甲○○涉犯幫助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自承曾受被告申○○所託,為其邀約賭客至賭場捧場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2 人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賭博罪嫌,均辯稱:被告申○○打電話邀約其等打麻將,惟其等因有事無法前往,始代詢問是否有他人欲前往打麻將,惟聯絡到之朋友均嫌路途太遠,故均未前往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否則,如無此種犯意,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即難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同院85年台上字第27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7053號判決),即幫助犯成立要件,在主觀上認知對正犯特定不法既遂行為、提供助力之雙重故意(幫助故意、幫助既遂),並在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對正犯助力,始足當之。 ㈡被告辰○○、甲○○曾應被告申○○所託,撥打電話找尋友人至其開設之賭場賭博一節,固據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坦承不諱,惟被告辰○○後於審理中到庭改稱:申○○撥電話給我,只是向我說有朋友在那邊打麻將,問我說有沒有朋友要過去打,我並不知道他是在開設賭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 第42至54頁);被告甲○○改稱:申○○僅稱他那邊缺人,要我找朋友去打牌,並不知道他有在經營賭場等語(見本院卷3 第177 至181 頁),顯見其等就是否知悉被告申○○有在開設賭場一節,先後所陳,已有不符。另被告辰○○於調查局尚稱:申○○只是叫我找人去賭而已,至於其經營方式為何我不清楚等語(見90年度他字卷第205 頁);被告甲○○則稱:申○○在90年春節間打電話說他有設賭場,但我本身並未去過該處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205 號卷第81頁),則被告辰○○、甲○○對申○○賭場經營方式既不清楚,甚至根本未去過該處,其等是否確定被告申○○有開設賭場抽頭牟利,並認識到其等所為係對被告申○○之特定不法行為予以助力,已非無疑。況其等於調查局及偵、審中始終供述,其等雖有邀集朋友至申○○處賭博,惟所邀集之對象均嫌該處過遠而不願前往等語甚詳,故其等所為之幫助行為是否已完成既遂,並對正犯行為予以助力,亦非確定。從而,自難認被告辰○○、甲○○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幫助賭博犯行。 四、公訴事實㈡之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甲○○、庚○○涉犯上開賭博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自白及扣案帳冊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庚○○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並辯稱:其等並未在上開2 地方開設賭場,亦不認識建仔之人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定;上開規定之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因利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又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實務上所稱之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㈡被告甲○○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高雄縣岡山鎮華夏新村49號4 樓之現住處係我於83、84年間購入,購入後曾借給友人庚○○及綽號「建賜」之男子經營麻將賭場,雙方約定每打4 圈我就抽頭1 千元,87年間我將房子重新裝潢,就不再出借給他們經營賭場。後我與庚○○於88年間,又在高雄縣岡山鎮23鄰88號我父親住處合夥經營賭場,本件扣案帳冊都是賭客向我借支現金及清償之紀錄等語(見90年度他字卷第205 號卷第81頁),惟因其後於審理中改稱:上開華夏新村住處49號4 樓,是其朋友住處,故其無法將之借給他人經營賭場,另其亦未在岡山鎮○○路88號住處經營賭場。扣案帳冊等物,係調查局人員在華夏新村住址扣得,與其並無關係,警詢時坦承有賭博,係怕遭檢察官收押,始為上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3 第180 、181 頁),被告甲○○先後所陳,已見不符。經向戶政單位調取84年間高雄縣岡山鎮華夏新村49號4 樓住處所有人資料,該址係仙府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於84年2 月8 日為所有權第1 次登記,後於同年12月19日經買賣過戶予丑○○名下,有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93年5 月5 日岡所一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 第226 頁),顯見上開華夏新村住處確非被告甲○○所有,此即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內容相符,則被告甲○○如何將該非屬其所有之處所出借予他人經營賭場,即屬有疑,且未見公訴人對此提出何證據予以證明。 ㈢觀之扣案3 本日記帳資料,其上記載有人名、日期及借支金額等內容,被告甲○○固於警詢中證稱,上開日記帳內容均係賭客向其借支現金及清償之紀錄等語,惟因其後於審理中否認前述,改稱上開帳戶均係在華夏新村住處所扣得,非其所有,亦不知記載內容為何等語(見本院卷3 第179 頁),參以上開帳冊記載內容尚屬中性,僅能判斷可能係某人之借支紀錄,未有任何資料可資判斷該借支紀錄與賭博犯行有何關連,則在被告甲○○否認扣案物係賭資帳冊之情形下,能否遽以該帳冊作為認定被告甲○○自白具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已非無疑,況本件除被告甲○○之自白及扣案帳冊外,並未自上開2 處所搜得任何開立賭場所需之賭具為憑。應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對於被告甲○○所涉賭博犯行,產生確信之心證。同理,本件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曾有開設賭場之情,既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自應對其等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事實㈢之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申○○涉犯詐欺;被告午○○涉犯幫助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午○○坦承提供上開電話供被告申○○購買人頭支票,暨被告申○○坦承持該40萬元人頭支票向h○○借款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申○○、午○○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申○○辯稱:伊係因為欲查緝空頭支票績效,始經由午○○告知購買人頭支票,後雖欲持人頭支票向丁○○借款,但因丁○○表示欲在能力範圍內借款予伊,故伊未使用到支票,丁○○也未收支票等語;被告午○○則辯稱:伊曾在報紙上看到賣人頭支票的廣告,因為被告申○○欲向伊借支票,伊始向被告申○○告知曾看到報紙上有賣支票的廣告,後被告申○○雖曾向伊詢問電話,但被告申○○實際上是否有去購買支票,伊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雖於警詢自承購買人頭支票後,曾持其中1 張40萬元支票向丁○○質借15萬元等語,惟因證人丁○○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申○○於90年4 月25日有持1 張40萬元之支票要向我調現,我認為該支票面額太大沒有收取,但因申○○向我懇求,我以現金方式借給申○○13萬元,我並不知道該支票是否為人頭支票等語明確(見90年度偵字第10825 號第133 頁、本院卷3 第167 、168 頁),復有其台灣銀行帳戶曾於90年4 月25日遭提領13萬元之存摺明細1 紙在卷可參(見90年度偵字第10825 號第137 頁)。公訴事實認丁○○曾收受人頭支票借款予被告申○○一節,除被告自白外,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難認可採。證人丁○○在未收受支票供作擔保之情形下,即願出借13萬元予被告申○○,足認其係基於對被告申○○之信任關係,始願出借上開款項,是被告申○○雖持人頭支票借款,惟仍難認丁○○有何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 ㈡被告申○○曾多次向丁○○借款等情,據證人丁○○證稱:我自89年4 月1 日調派至岡山分局第7 組組長前,申○○曾多次以購屋需要錢週轉為由向我借錢,我總共借給申○○48萬元,申○○分別於89年7 月7 日、9 月11日、12月8 日、90年2 月2 日持客票還款,共還我29萬8 千元,其中雖有1 張10萬元的支票跳票,但事後申○○也有換票給我兌現,經陸續還款後,到目前為止(94年8 月4 日)申○○僅欠我5 、6 萬元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0825 號第133 頁、本院卷3 第168 頁),被告申○○於90年4 月25日向丁○○借款前之還款紀錄既均屬正常,縱偶有跳票,亦能馬上換票兌現,足認其日後持人頭支票向丁○○借款,衡情僅為便利取得款項之手段而已,尚難因此認其於借款當時,主觀即有日後不欲還款之不法意圖,足認被告申○○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又因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本案既乏證據足認被告申○○上開所為涉有詐欺犯嫌,公訴人認被告午○○所為幫助詐欺犯行,當然亦無由成立。 六、公訴事實㈣之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申○○涉犯故買贓物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申○○對其購買上開流當車,並改懸掛自己舊有車牌以逃避追查等情均坦承不諱,復有典當紀錄影本(見90年度他字卷第205 號卷第157 頁)在卷可稽;又汽車係依排氣量高低而課予不同等級稅金等情,應為被告申○○可得知悉之理,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申○○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上開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伊向當鋪業者a○○以14萬元購得,因為該車曾經前車主即喬伊科技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逾期未繳利息後,被駛往當鋪典當,伊為避免該車遭貸款公司查扣拍賣,始以舊有00-0000 號車牌懸掛上開車輛,未有逃漏稅捐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於92年12月30日以14萬元代價,向高雄市正統車行之負責人a○○,購得其上設定有動產擔保抵押,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申○○於偵、審中自承甚明,核與證人a○○證述等語相符,復有00-0000 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該車讓渡書、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當鋪典當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公訴人雖認上開車輛因設定有動產擔保抵押,原車主在未依約清償貸款前,即將車輛予以典當,所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被告明知上情,卻仍購買該車,涉犯刑法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㈡惟按刑法所謂贓物,係指因實施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查上開被告申○○所購車輛,原係「因喬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因喬伊公司)所有,於89年11月15日經該公司負責人i○○駛往正統車行典當之情,除據證人aOO 證述明確(見90年度他字第205 號卷第154 頁)外,復有上開車輛行車執照、當鋪典當資料可參。該因喬伊公司所有車輛,其上雖設定有動產擔保抵押,惟此應係該公司取得車輛後,因另向他人借款,債權人為求獲得擔保,要求簽訂動產擔保契約,而於該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以防日後因喬伊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可占有該車輛予以出賣獲償。是因喬伊公司之負責人i○○將上開車輛出質於正統車行,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規定,惟因該車係因喬伊公司先取得所有權後,於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始有日後出質違背法令之問題,自難認該車係屬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而取得之財物,而與前述贓物之定義不符。 ㈢證人aOO雖知悉上開車輛設定有動產抵押卻仍予收當,惟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犯罪構成要件,故係屬身分犯,而無身分者與之共犯,必該無身分者與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意圖不法利益處分標的物,並使債權人受有損害始克相當;當鋪業者收當動產擔保交易人出質之車輛,兩者係處於對向之關係,非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難謂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亦無共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可能。從而,因就原車主而言,上開車輛非係實施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贓車;另證人aOO受當上開車輛,亦未違反任何法律,被告申○○購買上開設定有動產抵押之車輛,即與故買贓物之構成要件有別,難以該罪相繩。 ㈣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所謂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係以積極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是。若單純之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行為,稅法上另訂有罰鍰罰則,以責令補繳稅款為已足,如別無積極之逃漏稅捐行為,尚難以該罪相繩;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71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另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業據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規定甚明。 ㈤被告申○○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防債權人察覺該車係設定動產抵押之車輛,遂以自己所有車號00-0000 號車牌,改懸掛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一節,據其到庭自承甚明,則其在00-0000 自小客車上改懸掛他車車牌主要用意,係在防止債權人察覺後,取回占有該台車輛而已,故其主觀上是否有逃漏稅捐之意圖,已非無疑。況我國使用牌照稅係以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燃料稅則係以汽車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申○○購買上開車輛僅取得該車之使用權,其既非該車之所有人,自非燃料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而不負繳納該稅捐之義務,當然無所謂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情。至被告雖為上開車輛之使用人,依法亦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惟因該車在名義上仍屬他人所有,是在被告申○○主動向稅捐單位申報其為該車實際使用人前,稅捐單位根本無法查知被告申○○即為該車之使用人,自會通知原車所有人繼續繳納使用牌照稅,並未產生稅捐遭逃漏之情,且縱原車所有人拒絕繳納稅捐,被告申○○換用車牌之舉,僅係在防人追查該車為設定動產擔保車輛而已,並未以積極手段改變其係該車使用人之事實,故其單純未向稅捐單位申報其為該車使用人,僅係嗣後查獲後補稅之問題,尚與使用詐術逃漏稅捐之定義有別,自難令被告申○○因此負擔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責,自應對其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事實㈤之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無非係以上開遭查獲之賭場,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於該處查獲之賭客,依法應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被告子○○未將賭客移送偵辦,逕決定該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後又故意將案件擱置超過2 個月以上,致使該案依法不得裁罰,而使賭客受有免為罰鍰之利益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有何使犯人隱避及圖利罪嫌,辯稱:上開賭場遭查獲案件,經派出所移送至刑事組時,係由該組員警j○○負責接案,其將賭場主持人及房東移送地檢署後,賭客部分交由伊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伊未於2 個月內為裁處,係擔心賭客與賭場主持人間,有主、從犯關係,如主持人遭不起訴處分,伊卻先將賭客部分完成裁罰,兩者會出現矛盾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與壬○○,於90年1 月份時間,各出資2 萬元,由壬○○於90年1 月23日向亥○○承租高雄縣梓官鄉○○路289 號住宅1 樓作為賭場,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於同年1 月27日晚上11時30分許遭警查獲之事實,已如前述,就該賭場勘驗相片以觀,賭場擺設位置係在一民宅內部,需經由該處所設大門進出裡外等情,有該民宅相片7 張存卷可參(見高雄縣調查站卷二第1 至5 頁)。該賭場所設位置既係在一般民宅之內,又因在自己住宅或家室內賭博財物,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縱令賭博之人或賭具為戶外易見,或其賭聲為戶外易聞,均與刑法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要件未符(司法院院字第1403號、第1458號解釋要旨參照),故在判斷上開民宅是否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此事實與法律要件之函攝,尚非不得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進行第一次之法律適用,並將初步調查結果報請檢察官依法偵辦(警察機關內部行政規則,參見警察偵查犯罪規範06103 第1 款)。 ㈡岡山分局警備隊就上開賭博案遭查獲後之處置情形,據證人即該分局警備隊隊長辛○○證稱:當場查獲人員經警備隊訊問後,再交由岡山分局刑事組接續移送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205 號卷第101 頁)。嗣該賭博案件經移送至岡山分局刑事組後,後續處理流程,據證人即負責接辦該案之員警j○○證稱:上開岡山分局警備隊於91年1 月27日查獲之賭博案,呈報至刑事組後,由我負責接辦。我依警備隊當時查獲時製作之筆錄,將莊家壬○○、屋主亥○○、把風天○○、地○○等人依賭博罪移送地檢署偵辦,其餘賭客均以不解送報告書傳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裁示,經該署檢察官同意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後,我即將卷證資料簽准移交給負責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承辦人子○○處理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9613號卷第60頁),並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90年元月2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 紙在卷可參(見高雄縣調查站卷二第33頁),顯見賭客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係j○○審閱警備隊移送卷證完畢後,初步所為決定。另觀之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j○○製作報告書完畢後,分別呈送刑事組小隊長k○○、組長d○○、分局長l○○核可,被告子○○未在參與核可之列,足認岡山分局決定將前開查獲之賭客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裁罰一節,尚與被告子○○無關。縱檢察官以岡山分局於該年春節期間,除上開賭博案外,尚分別於高雄縣梓官鄉○○○路公厝巷65號之1 、之2 、之3號 及同縣橋頭鄉○○村○○路20號查獲聚眾賭博之情事,而該二處所平日亦均係私人處所,僅作為私人使用,並不對外開放,惟岡山分局針對該2 案,並不分莊家或賭客,均一律依刑法賭博罪名移送法辦,可認前開處置未○○開設賭場一案,確有隱避人犯之嫌,惟就卷附上開2 案賭博案件報告書以觀,承辦人員係偵查員m○○,且未見被告子○○有何參與上開2 案偵辦之情。是故,被告子○○既非上開賭博案件之移送承辦人,前開賭客未經移送地檢署偵辦之情,即非可歸責於被告子○○甚明。 ㈢高雄縣政府議員c○○曾於岡山分局查獲上開賭博案件時,到場表達關切之情,固據證人c○○於調查站證稱:我是在91年1 月28日上午7 、8 時許,接獲選民電話請託,前往關心瞭解。我到岡山分局後,先找刑事組長瞭解案情,並詢問能否罰鍰處理,當時分局長l○○也有出面與我打招呼,後來該分局裁決巡官向我表示,一切要等檢察官裁決是否要移送,如不移送可用罰鍰處理,一般罰鍰標準,如有前科要罰4 千5 百元,如沒前科,要罰3 千元,我聞訊後,向他們說景氣不佳,看可不可以罰3 千元就好,接者我就離開刑事組,不清楚他們最後如何處理等語甚明(見90年度偵字第15627 號卷第89頁)。岡山分局承辦員警既向c○○告知,僅檢察官有權決定是否將人犯移送,且依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以觀,該分局曾將上開賭博案件查獲之宇○○等27名賭客列為犯罪嫌疑人,將渠等所犯賭博事實,依刑法第268 條及第28條移送,並將報告書傳真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值日檢察官核閱,顯見該分局確有將上開賭客所涉賭博犯行,向具偵查主體地位之檢察官報告,此情即與該分局員警向證人c○○告知內容相符,自難認員警曾因c○○之關說,即故意將賭客賭博之事實,予以隱匿未報告檢察官。 ㈣岡山分局決定將上開案件查獲賭客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雖經檢察官認有使人犯隱避之嫌,惟觀之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係記載「另賭客宇○○等27人,擬請准予不予隨案解送,由本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可否請核示」,始移送高雄地檢署值班檢察官核閱,足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一節是否妥當,仍須由檢察官予以核示,此時檢察官對於岡山分局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上開賭客,如有不同之意見,自可依其法律之確信及偵查主體之地位,深入調查事實及正確適用法律,絲毫無須受司法警察官之報告意旨所拘束。況高雄地檢署值班檢察官針對岡山分局上開報請事項,未為任何明確指示,僅於報告書上批示「准,免予移送」,而此真意究係准予該分局免予解送賭客人犯,亦或包括准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確亦有解釋之空間,岡山分局因此解釋認為檢察官同意其見解,而未將賭客人犯再予移送,衡情亦非悖於常理,實難對該分局承辦員警論以使犯人隱避之責,且被告子○○既未參與該案移送過程,更係難以該罪予以相繩。 ㈤按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反之,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予以無罪之諭知。不得先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審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本件被告行為後(追加起訴部分亦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其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原定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之不法利益」,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同時刪除未遂犯處罰之規定。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已因修正而予縮減,本件即應依首開說明,先審酌被告子○○之行為是否同時該當修法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依其審酌之結果而為不同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資參照),倘被告子○○依其行為時之法律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因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後對於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自無再行審酌被告行為有無該當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必要。 ㈥被告子○○未於查獲上開賭客2 個月內,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等情,據其到庭坦承不諱,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被告子○○既未於查獲後之2 個月內完成上開賭客之裁罰,依法已不能再對其等加以處罰,而使該賭客因此受有無須繳納罰鍰之利益。惟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成立,在主觀上,行為人一方面須認識其所為之行為,具體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義務,另一方面須有不法得利之意圖,即意圖藉由違反職務行為謀得非法利益。而此意圖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之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而以該罪相繩。茲就被告子○○未於期間內裁罰賭客之動機加以推斷,意圖圖利上開賭客或為可能原因之一,惟仍無法排除其係因一時疏忽或解讀法律要件錯誤,始未於2 個月內完成裁罰。而由被告子○○辯稱:因為賭場主持人壬○○等人已經移送地檢署,伊欲待其等起訴與否,以之作為對於賭客裁罰之標準,且上開時效規定係指警察機關只要在行為後2 個月內受理案件即可,縱日後已逾2 個月之期限,仍可依法裁處等語。顯見其係為求裁罰事實與檢方起訴事實一致,始未於期限內裁處,另其所述員警只要在2 個月內受理案件,即無上開時效規定之適用,似認社會秩序維護法應有時效停止之適用。則因被告子○○辨稱為求事實認定一致,故未即時予以裁罰,所辯尚非明顯悖於事理。另其認社會秩序維護法有時效停止事由之適用,雖與法律規定不符,惟因員警並非專業法律適用人員,且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 項所定時效規定,類似刑法追訴權時效,而刑法第83條定有追訴權時效停止事由之適用,顯見被告子○○認社會秩序維護法有時效停止事由之適用,在法律解讀上,亦非過於離譜。參以本院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調取被告子○○任職期間,辦理所有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資料,藉以比對其承辦上開賭博案件是否確有異常,惟經該分局函覆:「被告子○○於岡山分局任職期間為80年7 月5 日至90年5 月11日,惟任職期間何時承辦社維法業務,因時隔多年已無紀錄可稽。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規定,違反本法案件卷宗保存屆滿3 年得予銷毀,經查本分局檔案室已無相關資料可稽」,有岡山分局95年1 月23日高縣岡警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1 紙在卷可參,則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知悉其未於2 個月內裁罰賭客,已明顯違反法令規定,自難認其有何圖利之故意。公訴人僅憑被告子○○將上開賭博案件擱置超過2 個月,致使該案賭客受有免予繳納罰鍰之利益之外觀,即認其構成圖利犯行,而未對其是否具有圖利意圖,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所為認定即嫌率斷,自屬證據不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子○○無罪之認定。 八、公訴事實㈥之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申○○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嫌,無非係以證人未○○證述,被告申○○曾向其告知賭客每人裁罰4 千5 百元,其向壬○○收妥款項後,即將之交予被告申○○等語;暨卷附辰○○之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對帳單,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申○○堅詞否認有何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犯行,辯稱:上開賭博案遭查獲後隔天,未○○向伊詢問裁罰金額為何,伊回答一般是裁罰3 千至9 千元,後伊因為要軋票15萬元,欲向未○○借錢,未○○告知身上僅有繳罰金之12萬1 千5 佰元,伊可先拿去使用,等要繳罰款時,再幫其繳付罰款即可等語。經查: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仍屬詐欺罪之一種;故而應以行為人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不法意圖,即無該當該罪之可能。 ㈡證人未○○初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90年1 月29日申○○向我告以每位賭客要以4 千5 百元去計算罰金,因為壬○○之前曾向我表示他要負責賭客之罰款,所以我向壬○○拿錢後,將款項交予被告申○○,希望他幫我繳納罰款,申○○在收款前有告訴我,他與子○○急需一筆錢付票款,我雖有向申○○表示那是要繳罰款所用,拿去付票款不妥當,但申○○表示該筆罰金尚未到期,沒有關係,並保證會把錢軋進去,後來我就不清楚申○○如何處理該筆錢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9968號卷第5 至8 頁、第2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通安路之賭場被查獲後,我和壬○○決定要代賭客清償罰款,經我請教做律師的朋友,每人裁罰金額大約是3 千到9 千元,我們決定折半以每人4 千5 百元計算,壬○○即拿8 萬元給我繳罰款,加上我自己所出的4 萬多元,總數大約是12萬餘元。後來申○○打電話給我,要向我借15或20萬元去軋支票,我向其表示目前手邊僅有要繳罰款的錢,可先借其拿去使用,但其要拿錢出來繳罰款,嗣後申○○有陸續把錢還我等語(見本院卷3 第152 至158 頁)。經比較證人未○○前後說詞,雖其後於審理中所陳,明顯與之前所述不同,且與被告申○○辯詞貼近,確令人質疑該證言之可信度。惟縱以未○○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為基礎,因上開賭客遭查獲後,岡山分局本即初步決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申○○因此向未○○告知須繳納之裁罰金額等語,所言尚非無據。再者,被告申○○向未○○取款前,既已明白向其表示欲先動用該筆款項,未○○當場雖覺不妥,卻未明確表示禁止之意,足認其應有默示同意借款予被告申○○之意。至被告申○○嗣後將所取款項軋入辰○○帳戶,有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對帳單1 紙存卷可參,此亦與其向未○○借款時,所述暫挪用款項之用途相符。被告申○○取用該款項時,雖與未○○約定,待賭客裁罰時,再由其負責繳納罰款,惟子○○未於法律規定之2 個月期限內裁罰賭客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申○○既未接獲賭客遭裁罰之通知,自無先行出資繳納罰款可能。參以被告申○○後陸續將上開款項清償完畢等情,亦據未○○到庭證述明確。從而,自難僅憑被告申○○將未○○交付之罰款,挪作他用後,未依約繳納罰款,即認其主觀有何不法意圖存在。 ㈢上開賭客遭查獲後,岡山分局本即初步決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申○○向未○○告知須繳納之裁罰金額等語,所言雖非無據,惟因其非負責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業務,其逕向未○○表示每名賭客應裁罰4 千5 百元,是否仍有施用詐術之嫌,因被告申○○與子○○於90年1 月29日下午2 時9 分,曾有以下電話通聯內容:「A (申○○)我跟你說,我會叫東陽說先拿4 千5 百元下去算。B (子○○)不行啦,當初「金陽」已答應「崁仔」3 千了,你如果讓他知道不是完了。A :我是說多退少補呢」,有通訊監察譯文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申○○通訊監察譯文第34頁背面),因被告申○○坦承上開所指「東陽」即係未○○,故上開對話顯示,被告申○○表示曾向未○○告知以4 千5 佰元計算罰金,惟遭被告子○○認為不妥,並稱已決定裁罰3 千元等語,則被告申○○既係在知悉子○○決定以3 千元裁罰前,即向未○○告知以4 千5 佰元裁罰,參以其對該款項尚特別強調係「多退少補」,顯見其所述4 千5 佰元確非最終裁罰金額,由此亦難認被告申○○有何施用詐術之情。準此,公訴人認被告申○○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九、公訴事實㈦之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164 條使犯人隱避罪嫌,無非係以其曾於90年2 月26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申○○聯絡,通話過程中,申○○曾邀被告子○○打麻將,故其應知悉申○○有在開立賭場;另其曾於90年3 月27日撥打電話予寅○○,電話中寅○○因上開界揚超商擺設電子遊戲機台遭查緝一事,曾向被告子○○表明其為超商實際負責人,惟被告子○○卻仍消極不予查察,而使申○○、寅○○得以隱蔽犯行,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有何隱避犯人嫌,辯稱:伊未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申○○通聯,亦不知悉其有經營賭場;另伊僅知悉劉明哲有經營超商,並不知悉該超商有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亦未積極隱匿寅○○之犯罪事實等語。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電話持有者,曾於90年2月26日與申○○有 以下通聯內容:「A(00000000000電話持有者):亮仔。B (申○○):我剛開始了,你過來啦。A:多少的?B:2 千2百的,這兩天過來啦」,有通訊監察譯文紀錄等件在卷可 參(見申○○通訊監察譯文第138頁背面),該與申○○通 聯者究為何人,僅上開譯文於發話人欄位記載「敏哥」而已,惟綜合上開通話意旨,尚無由查知該敏哥之人即係被告子○○。再者,門號0000000000電話,於90年2月26日之名義 使用人為n○○一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45頁),經傳訊n○○(後改名為戊 ○○)到庭證稱:我在90年間有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後來將之借給一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叫敏哥的人,因為當時敏哥在開酒店,要用手機聯絡客人,我就將手機借給他用,每月使用帳單係由敏哥自己付款,後來因為我自己使用的手機未繳電話費,導致敏哥的電話亦遭停話,而該敏哥之人並不是當庭被告子○○等語(見本院卷4第6頁),復核與證人申○○證稱:我當時是和一位開酒店的敏哥在聯絡,並不是和被告子○○在聯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4第8頁),自乏依據足認該敏哥之人即係被告子○○無訛。公訴人認被告子○○明知申○○有在經營賭場,所憑證據即有不足。 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警員癸○○曾於90年3 月27日,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26 界揚超商內,查獲丙○○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情,據證人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0年度他字第205 號卷本院卷第120 頁),復有該次查獲之臨檢紀錄表1 紙存卷可參(見調查局卷2 第63頁),自堪信為真。因證人寅○○始係上開超商實際負責人,故其於該超商遭查獲當日,曾與被告子○○聯絡,並於通聯中向其談及:今天分局1 組帶癸○○到我們店裡取締,他說這是分局交辦下來的,因為我們那家店沒有牌照,我現在是說能否處理等語,除為被告子○○所不否認外(見本院卷2 第142 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參(見90年度他字第205 號卷第77頁),顯見經由上開通聯後,被告子○○知悉證人寅○○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情,堪以認定。 ㈢惟刑法第164 條之藏匿人犯罪,係以將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藏匿或使之隱避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藏匿乃指在自己實力支配下,供給犯人或脫逃人一定之處所,使人難於發現或不能發現之意。而使之隱避則係指藏匿以外,其他一切使犯人或脫逃人隱匿逃避,妨害公力搜緝之行為。故不論係藏匿或使之隱避均應為一積極之行為,明知為犯人而不告知或僅係怠於告訴或告發,尚不致構成本罪。被告子○○於寅○○撥打電話告知其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遭查獲後,曾於翌日帶領寅○○至前鋒派出所向癸○○詢問案情等情,據證人癸○○到庭證述:90年3 月27日我查獲界揚超商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業者丙○○來時,因未攜帶營利事業登記證,我請他於第2 天再來派出所製作筆錄,丙○○到派出所時,有提出記載其姓名之超商稅單,證明其確為超商負責人,在我對他製作筆錄之前,子○○有帶一個人過來,印象中他有介紹該人是誰,但我沒有刻意記憶,後子○○有向我問這個案子是如何抓的,我說是維新一組抓的,接著他沒有再說什麼,就帶著那個人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3 第120 至124 頁),不論被告子○○特向癸○○詢問上開案情之動機為何,其於瞭解案情過程中,既未要求癸○○為如何之處理,且因丙○○已提出稅單證明其為界揚超商負責人,由當下證據研判,亦無從認定寅○○有涉案之嫌,是被告子○○自無主動向癸○○告知寅○○亦為超商負責人,要求其網開一面之理,足認公訴人認被告子○○有出面向前鋒派出所承辦員警癸○○關說,協助寅○○由丙○○承擔全部刑責,尚屬推測之詞,尚乏證據足資證明。從而,被告子○○縱明知寅○○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惟因其並無為任何積極行為使寅○○得以隱匿或逃避,其單純未告發寅○○犯行之行為,尚與刑法第164 條藏匿人犯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其該當此罪。 十、公訴事實㈧之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子○○上開所為分別涉犯故買贓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詐術逃漏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證人g○○所有等情,業據證人g○○證述明確,復有吉隆經銷公司鳳山廠交修單明細查詢單可稽,而被告子○○購買之00-0000 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曾遭變造一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引擎號碼查詢汽車車籍表等件在卷可稽。另被告子○○未經己○○同意,冒用其名義購買車輛等情,亦據證人己○○到庭證述明確等節,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子○○固不否認曾以己○○名義,向b○○購買00-000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購買上開自小客車時,b○○向其告知上開CEFIRO汽車是原車主以貸款方式購買,若懸掛原有車牌恐遭債權人收回,為免此情形發生,伊始徵得友人己○○同意,以其名義購買00-0000 號舊車,以便將該車牌取下懸掛在上開CEFIRO汽車上等語。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車主g○○於87年3 月間向原廠購得,由其占有使用。迄89年間,g○○因未接到汽車燃料稅單,經向旗山監理所查詢結果,發現其車遭他人冒用其身分證辦理過戶等情,除據證人g○○證述明確外(見90年度偵字第10825 號卷第24頁),復有該車汽車行車執照、吉隆經銷公司鳳山廠交修單明細、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等件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25、27頁),足認本案2 台使用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g○○使用占有之車輛為原始合法車輛,被告子○○嗣向b○○購得懸掛該車牌之自小客車,應係他人冒用g○○名義辦理過戶之贓車。又將被告子○○所購上開自小客車,送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化學腐蝕法鑑驗結果,該車原車身號碼為A32SN007362 號、引擎號碼為VQ00000000A ,後車身號碼遭變造為A32SN002928 號、引擎號碼遭變造為VQ00000000 A(即g○○所有自小客車車身及引擎號碼)等情,有該警察局90年8 月31日高市警鑑字第50836 號鑑驗通知書1 紙在卷可參(見90年度他字第205 號卷第166 頁),而由上開還原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查得該車原車牌為00 -0000號,車主為o○○,其車已遭他人竊取等情,亦有車籍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上開他字卷第180 頁),被告子○○所購上開自小客車,係他人竊得o○○所有車輛後,將該車原車身、引擎號碼,變造為未失竊g○○自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後,偽造該未失竊車00-0000 號車牌,並冒用g○○名義辦妥過戶登記而來等情(即俗稱AB車手法),足堪認定。 ㈡上開o○○遭竊之自小客車,遭變造車身、引擎號碼為g○○所有車輛後,經自稱受g○○委託之不詳人士,於89年4 月14日以59萬元售予大埔汽車公司(下稱大埔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p○○,車輛登記於p○○之妻r○○名下);嗣有q○○欲向大埔公司購買上開車輛,惟因q○○欲向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辦理車貸,普羅公司即先行支付車款予大埔公司,將車輛過戶登記於自己名下後,於89年6 月9 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將該車以81萬7 千零8 百元價格售予q○○,嗣q○○明知上開車款未清償完畢,仍委託s○○以10萬5 千元售予t○○,t○○後再以10萬8 千元轉售予三豐汽車商行之u○○,u○○復以16萬元售予b○○之夫x○○,b○○後才將上開車輛,連同車牌號碼00-0000 0自小客車,以30萬元價格售予被告子○○等 情,除據證人r○○、s○○、t○○、u○○、b○○,普羅公司職員v○○、w○○到庭證述明確外,復有買賣汽車合約書、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完稅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經本院委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上開實屬o○○所有CEFIRO自小客車(該車出廠年份西元1998 年11月),於89年6 、7 月分之中古車價為何,據回覆依車型之不同,價格介於55萬元至68萬元,有上開公司93年5 月14日(93)高汽茂字第775 號函文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 第233 至234 頁)。大埔公司既以59萬元購買上開車輛,因該購車價格尚符合當時一般中古車價行情,且該自稱受g○○委託售車之不詳人士,亦備妥相關車籍文件,佐以該車車身及引擎號碼亦經變造而難以察覺,均足認該公司人員對上開車輛係屬贓車等情,應無認識,否則不致於以一般中古車行情購買該車。則連專業汽車公司人員均無法辨識上開車輛係經由AB車手法掩飾之贓車,被告子○○如何有能力知悉上開車輛係屬贓車,即屬有疑,且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 ㈢普羅公司雖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將上開車輛售予q○○,惟嗣後並未至監理單位辦理動產擔保設定等情,除據證人即該公司職員y○○到庭證述明確外,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答覆上開車輛於89年6 月間未為動產擔保設定之函文1 紙在卷可參(見90年度偵字第10825 號卷第313 號卷)。惟因q○○取得上開車輛後,未清償車款完畢,即將該車以低價轉賣予t○○,顯見該車雖未設定動產擔保登記,惟仍有分期車款並未付清,此亦可由該車後轉售予t○○、u○○、x○○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均載明該車為分期車,事後若有任何問題,概不負責之語可資證明。上開車輛既有分期車款未經付清,且因普羅公司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賣該車,故仍為該車登記所有人,是其如尋獲該車,自有權利請求他人返還上開車輛,為防此情形發生,嗣後購得該車之人,為防普羅公司尋得該車所在,而改懸掛他車車牌以逃避追查等情,即非難以想像。本案被告子○○向b○○購買上開車輛時,b○○曾向其告知上開車輛係貸款車,如果車主沒有繳分期款,車子很可能被拖吊等情,除據其自承在卷甚明外(見本院卷1 第239 頁),復經證人b○○證述明確(見90年度偵字第10825 號卷第8 頁)。被告子○○因此將友人己○○名義購買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改懸掛於上開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上,其目的應係避免該車遭他人取回而加以掩飾,尚難憑此遽認其對該車係屬他人竊盜之贓車,有所認識。 ㈣上開車輛後經登記為普羅公司所有,q○○取得上開車輛,未清償車款完畢,即委託s○○將該車以低價轉賣予t○○,雖有可能涉及侵占犯行,惟因s○○受託售車時,尚提出汽車行照、完稅證明等件相關證件,應可使嗣後收受該車者,對該車係屬犯罪所得物之疑慮減輕,參以被告子○○係向b○○購買上開車輛,而b○○在高雄市○○路56號開設東亞車庫,其車庫專門為當鋪業者保管典當車輛等情,據證人b○○證述明確(見90年度偵字第10825 號卷第17頁),被告子○○既係向專門保管車輛之業者購得上開車輛,且於購車前證人b○○曾向其表明該車設定有動產擔保,貸款尚未清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參以b○○尚可提出該車汽車行照、完稅證明等件相關證件證明來源正當,被告子○○主觀認該車係設定動產抵押車輛,而以低價購買該車使用權利,尚難認其有何故買贓物之故意。至上開車輛實際上未設定動產抵押,證人b○○如何查得該車設定有動產抵押而向被告子○○告知一節,雖令人懷疑,惟不論b○○主觀心態為何,其既係專門從事當鋪保管車輛之業者,其向被告子○○告知上情,自使被告子○○因此產生信賴,誤認該車即係一般設定動產擔保之流當車而加購買,仍難認被告子○○涉有故買贓物犯行。 ㈤被告子○○為免遭債權人察覺所購上開車輛貸款未清償完畢,曾徵得友人己○○同意,一同至b○○車庫,由己○○以其自己名義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將00-0000 號車牌改懸掛於上開車輛等情,據被告子○○到庭自承甚明。雖證人己○○否認上情,並稱其從未陪同被告子○○去向b○○購車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0825 號卷第14頁)。惟證人b○○確係將該車售予己○○,己○○並於車輛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捺印等情,除據證人b○○到庭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3 第129 至第131 頁),復有車輛買賣契約書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 第94、95頁)。上開車輛買賣契約書因留有己○○簽名及指印,經將該指印送往鑑定結果,認送鑑汽車買賣合約書2 張上己○○所屬指枚4 枚,經比對結果,與檔存己○○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5 月12日刑紋字第97455 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 第231 頁),足認己○○確有親簽汽車買賣合約,始可能於買賣合約上留有其按捺之指紋。從而,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因與客觀證據不符,自難採信。則其既有出名購買上開車輛,公訴意旨認被告子○○冒用己○○名義填具過戶申請書,並辦理過戶登記,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云云,明顯與事實不同,且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外,公訴人認被告將上開00-00000 號車牌卸下,改懸掛00-0 000 號車牌,因此逃漏汽車牌照稅及燃料稅,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云云,惟被告子○○此部分改換車牌所為,與被告申○○前述所為等情相符,並經本院認此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之要件尚有未合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子○○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十一、綜上所述,本案堪認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前開犯罪罪嫌所憑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132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27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 │附表: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貨幣單│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1.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 │位之變更 │ 例第1 條前段:「依法律應│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 │ 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 │ 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 │ (刑法乃係定明10倍)。 │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 │2.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 │ 例第5 條:「第1 條所定得│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 │ 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 │ 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30倍。 │以新法並│ │ │ 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法│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 │未較有利│ │ │ 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 │ │ │ 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 數額提高為3 倍」。 │ │ │ │ │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 │ │ │ │ │ 變更者,亦同」。 │ │ │ │ ├──────┼─────────────┼─────────────┼───────┼────┤ │罰金刑最低 │罰金:(銀元)1 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 │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 │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 │ │第33條第5 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 │ │、第67條、第│ │最高度。 │高為新臺幣1000│ │ │68條 │ │ │元;且加(減)│ │ │ │ │ │之最低數額,亦│ │ │ │ │ │由銀元1 元即新│ │ │ │ │ │臺幣3 元,提高│ │ │ │ │ │成為新臺幣100 │ │ │ │ │ │元;又罰金刑之│ │ │ │ │ │最低度刑亦同加│ │ │ │ │ │(減)之。 │ │ ├──────┼─────────────┼─────────────┼───────┼────┤ │連續犯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酉O│ │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 │之規定。 │O先後多│ │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 │ │次之犯行│ │ │1」。 │ │ │,依新法│ │ │ │ │ │須分論併│ │ │ │ │ │罰,依舊│ │ │ │ │ │法則僅論│ │ │ │ │ │一罪,是│ │ │ │ │ │舊法有利│ │ │ │ │ │。 │ ├──────┼─────────────┼─────────────┼───────┼────┤ │易科罰金折算│1.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標準變更 │ 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準由銀元1 百元│ │ │ │ 年以下有期刑以下之刑之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以上3 百元以下│ │ │ │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即新臺幣3 百│ │ │ │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 │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元以上,9 百元│ │ │ │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提高為以新臺│ │ │ │ ,易科罰金」。 │罰金」。 │幣1 千元、2 千│ │ │ │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 │元、3 千元折算│ │ │ │ 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 │1日 。 │ │ │ │ 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 │ │ │ │ │ 百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 │ │ │ │ │ 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 │ │ │ │ │ ,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 │ │ │ │ │ 規定者,亦同」。 │ │ │ │ │ │註:上開貨幣單位為銀元。 │ │ │ │ ├──────┼─────────────┼─────────────┼───────┼────┤ │【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多數有期徒刑定│舊法較為│ │刑定應執行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其應執行之刑之│有利。 │ │之變更】刑法│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最高度刑,由20│ │ │第51條第5 款│逾20年。 │逾30年。 │年提高為30年。│ │ ├──────┴─────────────┴─────────────┴───────┴────┤ │整體比較結果:本件舊法之罰金刑最低度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認定連續犯亦較有利,且定應執│ │行刑之罪高度刑較低,應均較為有利。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0條 (公務員包庇賭博罪)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