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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五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李代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五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偵字第一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街二二三巷七十三號「建榮的家VCD出租中心」之負責人,以出租影音光碟片(VCD、DVD)為業,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門當戶不對」等影片,係告訴人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意圖出租營利,基於常業之犯意,未經協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起,以每片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五元之價格,僱用不詳姓名綽號阿文者,擅自重製上開影片之影音光碟片(VCD),再將之藏放在上址店內櫃檯中,欲出租予不特定客人觀看。嗣於九十年六月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盜版影音光碟片共五十四片等物,因而認為被告甲○○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財產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固直承確有委請綽號阿文者重製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片,並將之出租與不特定人之事實非虛,惟則堅決否認有以此為常業之事實,辯稱:伊是經營正版合法光碟出租業,但並非以出租違法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影音光碟片為常業等語。經查,被告自白之情詞,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訊時指陳綦詳,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片共五十四片供佐,再上開光碟片,經檢視後確為違法重製之光碟片,復經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訊時證陳無訛,故被告上開自白洵屬有據。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常業之意圖而為前開犯行,無非以如附表所示之重製光碟片共五十四片,數量非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則陳:扣案光碟每片光碟出租價為五十元,伊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至查獲時止,約賺一、二千元等語,另被告所經營建榮的家影音光碟出租店,確係以租售一般非違法重製之光碟片營生,此觀諸卷附該商號之相片四幀、出租契約書、特約加盟店標章貼紙及現場平面圖自明,足認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商號係以出租合法光碟為業,且由扣案光碟之數量與卷附該商號內陳列之合法光碟比較,顯然不成比例,故單就扣案違法重製光碟之數量一隅,在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其主觀意圖之下,尚難依此客觀事實,遽予推論被告主觀上確係有藉出租扣案非法重製光碟維生,並以之為常業之意,故被告上開辯詞,尚非無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意圖,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容有未足。

四、被告甲○○意圖出租,而擅自委請綽號阿文之人重製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故核其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惟本件告訴人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繫屬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李代昌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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