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玖點捌陸公克,包裝重壹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同月四日下午二時、同月五日晚上八時,連續三次在其高雄縣林園鄉○○路七十九號五樓之二住處樓下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予黃通明(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施用,每次約O、二公克,嗣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五時十分,為警在其住處樓下查獲,並從其身上取出海洛因一小包(毛重O、五公克),復至其住處查獲海洛因二小包(毛重十、八公克),總計扣得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九.八六公克,包裝重一.二三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通明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所有三小包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惡性非輕,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犯後又能坦承罪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九.八六公克,包裝重一.二三公克),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