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八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八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0二七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盜版音樂光碟片共計貳佰柒拾捌片、廣告板壹張、收銀筒壹個、新台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同年三月十六日,均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三十日、五十日,並先後於同年六月一日及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現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一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猶不知警惕,竟因無業,思以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賺取不法利益,供為生活之資,而明知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之中華夜市(檢察官誤載為十全夜市)內,向年籍姓名不詳年約三十多歲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價格,所購得之音樂光碟片,其內有非法重製屬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典子音樂有限公司、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如附表所示之錄音著作,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竟意圖營利,於購入同日晚上起,在前開中華夜市內擺設攤位,以每片盜版音樂光碟片一百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特定人牟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賴以為業,嗣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開中華夜市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所用如附表一所示盜版音樂光碟片二十九片。嗣丁○○經警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准其具保後,復承前犯意,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在上開中華夜市內,將前向「阿呆」所販入未為警查扣之其餘盜版音樂光碟片一批,將之陳列在前開夜市攤位上,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嗣為警再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在上開中華夜市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用如附表二所示盜版音樂光碟片二百四十九片,及供招攬顧客用廣告板一張、供顧客投幣用收銀筒一個及販賣所得現金一百元等物。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前開六家公司及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向綽號「阿呆」之人購入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音樂光碟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不知為盜版之音樂光碟片云云。惟查:扣案之音樂光碟片,均係以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物等情,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丙○○、乙○○、陳信義、甲○○於警訊時指訴綦詳,及渠等提出之相關著作物公開發表時以通常方法表示著作人本名之重製封面十六份、證明書三紙、詞曲著作權轉讓書三份附卷為證,並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計二百七十八片、廣告板一張、收銀筒一個及販賣所得現款一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而正版音樂光碟,均有精美包裝封面,零售價格亦不菲,並均有正常批售管道,而被告在夜市向其兜售之不詳姓名綽號「阿呆」之人,以僅僅三十元之低價販入盜版光碟片,既不知「阿呆」之人之聯絡方法,亦無相關進貨證明,其販入來源異常,價格又遠低於市價,衡情被告豈有不知其為盜版音樂光碟之理,況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為警查獲後,應已知向綽號「阿呆」之人所購入之音樂光碟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仍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繼續販賣,則豈容其對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諉為不知,是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之謀生工具,則非所問,經查被告其於販賣盜版音樂光碟期間並無其他工作,且其向綽號「阿呆」之人所購入光碟數量非少,並自承其係以從事盜版音樂光碟片之販賣為業,以所得供生活之資,則其為常業犯應屬無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被告以一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雖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為警查獲後,復繼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常業犯行,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如事實欄所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執行完畢在案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復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與國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潮流相違背,經警查獲後,不知反省,再犯相同犯行,查扣數量非少,情節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販賣期間非長,所造成之損害尚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盜版音樂光碟片共計二百七十八片、廣告板一張、收銀筒一個,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另扣案現款一百元,則係其販賣所得,均經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併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販賣所得,業經其花用殆盡而未扣案等情,已經被告供陳在卷,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盜版音樂光碟名稱 │片數│被侵害歌 │著作財產權人 │
│ │ │ │曲名稱 │ │
├───┼─────────┼──┼─────┼────────────┤
│一 │五月天人生海海等 │二 │侯鳥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二 │張衛健反斗小王子等│八 │天生好手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
│三 │F4流星雨 │二 │海嘯 │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四 │蕭亞軒Never look │六 │不哭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
│ │back 等 │ │ │ │
├───┼─────────┼──┼─────┼────────────┤
│五 │濱崎步 │十 │Fly high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
├───┼─────────┼──┼─────┼────────────┤
│六 │全國超酷最佳男聲2 │一 │Corazon de│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melao │ │
├───┴─────────┴──┴─────┴────────────┤
│以上共計二十九片 │
└───────────────────────────────────┘
附表二:
┌───┬─────────┬──┬─────┬────────────┐
│編號 │盜版音樂光碟名稱 │片數│被侵害歌 │著作財產權人 │
│ │ │ │曲名稱 ││
├───┼─────────┼──┼─────┼────────────┤
│一 │任賢齊飛鳥 等 │三十│飛鳥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二 │鄭秀文 等 │二五│完整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三 │張學友 熱 等 │十 │let me go │上華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四 │瑪莉亞凱莉 等 │六一│Loverboy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
├───┼─────────┼──┼─────┼────────────┤
│五 │陶子 等 │十一│游泳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六 │F4流星雨 等 │三四│流星雨 │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七 │4 in love誰怕誰等 │二五│誰怕誰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
│八 │濱崎步 等 │十九│trust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
├───┼─────────┼──┼─────┼────────────┤
│九 │陳曉東 等 │二一│天亮說安 │環球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十 │紀曉君 等 │五 │神話 │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十一 │廣告大樂門2等 │二 │緊握妳的手│新點子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十二 │邱芸子 酒來一杯等│六 │永遠愛你 │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上共計二百四十九片 │
└───────────────────────────────────┘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
交付者。
三、意圖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散布而輸入在該區域內重製係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之物者。
四、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