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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張維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郭淑萍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大眾商業銀行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丙○○」署押共壹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五十七分許至十八時三十分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某不詳處所,拾得丙○○所失竊而離其本人所持有之華僑商業銀行所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及聯邦商業銀行所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該信用卡係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五十七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九號朝光洗衣店前,遭某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竊取,並予以丟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前開華僑商業銀行VISA及聯邦商業銀行MASTER信用卡至前開銀行之特約商店即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三十一號「南旭通訊行」(亦稱弘展通訊行)【係由不知情之丁○○偕同前往,而丁○○原亦因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八號起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撤銷本院判決,改判處無罪確定】及位於高雄市○○區○○路八十六號「麥格精品服飾店」,由甲○○佯稱其為丙○○本人,向前開特約商店購得行動電話及服飾,並提出前開信用卡供前開特約商店人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同時於南旭通訊行所提出之一式二聯(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麥格精品服飾店所提出一式三聯之信用卡簽帳單(第一聯為交客戶收執聯、第二聯為大眾商業銀行存根聯、第三聯為商店交銀行結帳聯)偽簽「丙○○」之署名(其中就南旭通訊行所提出之信用卡簽帳單,每次同時複寫「丙○○」署名一枚,而就麥格精品服飾店所提出信用卡簽帳單,同時複寫「丙○○」署名二枚),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購物或消費均應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偽造私文書,進而將該等簽帳單交予前開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表示係「丙○○」本人簽帳,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丙○○、南旭通訊行、麥格精品服飾店等特約商店、華僑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總計冒用丙○○名義之簽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九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因南旭通訊行並無甲○○所購買之行動電話機型,故約定於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交付其中一支行動電話,並於日後交付其他行動電話,甲○○乃委由丁○○代為拿取所購買之行動電話,嗣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丁○○偕同另一不知情之郭雁飛(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上開通訊行拿取行動電話時,為埋伏在旁之警員查獲,繼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並未持被害人丙○○之信用卡前往消費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以:公訴人認定被告與丁○○為共犯,則丁○○供稱係被告持卡偽造丙○○簽名,是否與事實相符,需另有補強證據,惟丁○○之供述有諸多矛盾與事實不符,顯係為自己及真正犯案之第三者脫罪者,而嫁禍與被告,不應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至於證人乙○○雖於警訊中以口卡指認及於偵查中指認被告,然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刑事案件及本案審理中,該證人均無法確認當日與丁○○一同至店中消費者即是被告,因此在不確定及極可能誤認之情形下,證人乙○○指認之證詞非可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再麥格服飾店員陳筱媛於警訊中所證述歹徒身高為一百七十公分,惟被告身高有一百八十公分,另該店負責人陳麗美亦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訊問時證稱伊未見過被告,因此持被害人丙○○信用卡消費者,而另有其人。又依被害人丙○○於警訊之證述,僅能證明有遭竊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行為等語為辯。惟查:

㈠本案所以查獲被告涉犯事實欄所述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乃源因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五十七分許,被害人丙○○所有置放於其所駕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一○九號朝光洗衣店前之車牌號碼S八-五八○五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皮包一只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內有現金六萬五千元、支票二張、信用卡二張(即事實欄所載之信用卡)、金融卡五張、印章二枚、汽車行照一張、駕照二張、身分證一張、呼叫器一個及存款簿等財物】,事實欄所載之發卡銀行能為求順利追贓乃讓持有該失竊信用卡之人前往刷卡消費,經由電腦連線結果,得知確有某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卡前往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繼而報警,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證人丁○○偕同郭雁飛前往高雄市新興區○○○路三十一號證人乙○○所經營之南旭通訊行欲拿取行動電話時,為在旁埋伏之警員查獲,證人丁○○於當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警訊中即供述係被告持被害人丙○○所失竊前開信用卡前往南旭通訊行消費,伊僅受被告委託前往南旭通訊行領取被告所購買之行動電話,並於警訊中指認被告口卡片繼而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丁○○迭於警、偵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刑事案件及本案審理中供述:「(你今二十九日與郭雁飛二人至南旭通訊行做何事情?)我今二十九日與郭雁飛二人是至南旭通訊行拿昨日二十八日另一涉案人甲○○在該通訊行刷卡所購之物」、「(持丙○○所有之信用卡盜刷是你所為?)是甲○○所為」、「(信用卡刷卡後,簽下被害人丙○○之姓名是何人所簽?)是甲○○所簽寫」、「(警方在你身上取出弘展通訊行出貨單、維修單一張,上面寫客戶姓名丙○○所有,你是如何取得?)是甲○○前往弘展通訊行刷卡購買行動電話,因該店無現貨,於是開出來的取貨單,因我在新崛江商場作生意,離該店較近,麥某委託前去取貨」、「(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你是否可以指認其口卡照片?)甲○○(男、六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一○三號)之口卡照片,經我當場指認就是竊取被害人丙○○之人沒錯」、「我是取拿貨被抓的,是甲○○叫我取拿貨的,我沒有刷卡」、「(你們所說甲○○是否口卡的人?)是」、「(信用卡是麥名字?)我沒注意看,卡片是甲○○帶在身上,簽名也是甲○○簽的」、「我沒有偷丙○○的皮包,也沒有持簡的信用卡去通訊行消費刷卡,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是麥要買手機,我才和他去通訊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我先到我開的店,剛好郭雁飛要我帶他去買手機,我就帶他去南旭通信行,麥共買了二支手機是麥拿卡刷卡並簽丙○○名字」、「(為何麥須你陪他一起去通訊行?)是因我和通訊行老闆熟,可以算便宜點,當時是麥自行拿出卡片,我看他簽丙○○,他說是他姐的名字,在要去買之前,麥就稱他是持其姐的信用卡要去消費,並問我該通訊行是否可刷卡」等語綦詳(參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八號偵查卷,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刑事卷及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郭雁飛於同日十六時許警訊中所陳稱:「(你是否知道丁○○所持弘展通訊行出貨單、維修單一張是如何得來?)是綽號「阿銘」委託丁○○取貨的單據」、「(你是否知道「阿銘」真實姓名?有口卡照片供你指認,可否指證?)我知其真實姓名,但有口卡照片供我指認,我可以指認」、「(經警方提示甲○○、男、六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一○三號口卡照片,請你當場指認,是否就是綽號「阿銘」?)是的,沒錯」等語相符(參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故依前開證人所為之證述,足認證人丁○○所持之向南旭通訊行用以領取行動電話之出貨單及維修單各一紙確為被告所交付無訛。

㈡被告辯護人雖執以丁○○因為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不應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云云為辯。然查,證人丁○○因前揭至南旭通訊行欲取行動電話之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竊盜、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認與被告同為前開犯行之共同正犯,雖先經本院前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刑事判決認丁○○確有上述犯行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丁○○確有右開犯行而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改判處無罪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且查,被告係因向證人丁○○購買衣服進而認識,證人丁○○係以「阿銘」之綽號稱呼被告一情,已據被告及證人丁○○分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明確(參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刑事案件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認被告與證人丁○○間僅為普通主顧關係,當無任何恩怨可言,惟參以丁○○前開所述,證人丁○○迭於警、偵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迄至本案審理中均堅決陳稱係受被告所託前往南旭通訊行拿取被告所購買之行動電話,且丁○○因不知被告真實姓名,致為警查獲製作警訊筆錄時僅能供述係受阿銘之人所託前往取貨,並提供前開行動電話號碼予警方,待承辦警員調出被告口卡片時方確認被告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一節,已據證人即負責製作被告筆錄之警員吳富合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有前開判決理由欄㈣可參。據此,如證人丁○○確有為己或為第三人脫罪之意,衡情於警訊中應當提供真實姓名之人,而非僅以綽號及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警方,造成警方查證之困難。是難認證人丁○○因曾與被告為涉犯本案偽造文書之共同正犯,遽認其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不足採信,況為前已述,證人丁○○所持之向南旭通訊行拿取行動電話之出貨單係為被告所交與一情,亦據證人郭雁飛於警訊中證述明確,故被告辯護人前開辯解,尚非可取。

㈢再查,證人即南旭通訊行負責人乙○○於警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偵查中、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刑事案件及本案審理中分到庭證述:「歹徒有二人,分別是一名瘦高者,另一名為矮胖者」、「該二人我不認識,亦無曾在店內購物」、「其中丁○○就是二十八日來訂購行動電話其中一人(矮胖者)」、「警方提示甲○○口卡照片沒錯,就是向我店內購買大哥大之瘦高者沒錯」(此為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警訊筆錄所載)、「(當時去的人是否就是庭上的甲○○?)是的,沒錯」、「(你與丁○○認識否?)他是我高中同學,以前我們也曾一起賣過衣服」(此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偵查卷筆錄所載)、「(是否認識丁○○?)有印象,但之前沒見過,我並不是如粘所說得熟識程度」「粘我有印象,麥我沒印象,我確定當時卡不是粘所拿出,也不是粘簽名,是和他一起去的另一名男子所為‧‧‧」、「(提示卷附簽帳單)沒錯,均是被告與另一名男子在我店刷的‧‧‧」(此部分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刑事案件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所載)、「卡是另外一個人拿出來的,所以不是丁○○簽帳的」、「當時另外一個人說是要自己用的,丁○○當時沒說什麼,記憶中丁○○當時沒有選手機,是另外一個人選的,丁○○當時只是做介紹動作而已,在我看到時候如此,但這不是我一個人做的生意」(此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刑事案件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我是南旭通訊行的負責人,我對被告及證人丁○○都有印象」、「(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他們有無到你店內刷卡消費?)有,當時店內有錄影,但是現因我的店被偷,所以錄影帶已經滅失,我的店在這件事發生沒多久後,就被人入侵偷竊,全部東西都被偷光,我印象中他們有到我店內刷卡消費,是體型較瘦高那個人拿卡出來刷的,因為當時我店內沒有他們要的手機型號,所以我還問他們是否隔天再來拿取手機,他們同意隔天來取機子,所以就刷卡付費」、「‧‧‧他們體型相差很大,一個胖矮、一個高瘦,所以我有印象」、「‧‧‧我確定是瘦高的那個人簽名」、「(是否在警局有指認口卡片?)是,沒有指認本人,是指認口卡片」、「(你如何確認口卡片就是被告本人?)我是在地檢署指認被告本人,但是我也是告訴檢察官是就體型方面,就印象中指認」(參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是依證人乙○○前開證述,足認證人丁○○並非當日持卡刷費之人甚明。雖被告辯護人以該證人乙○○無法確認當日與證人丁○○至店中消費者即是被告,故在不確定及極可能誤認之情形下,證人乙○○指認之證詞非可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時,究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鄭與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可參。依前所述,證人乙○○雖就被告是否確為持被害人丙○○之前開信用卡購買行動電話一節,無法始終堅決確定,然參諸該證人之證言,至少可確認前往南旭通訊行購買行動電話之人,共有二人,其中一人矮胖、另一人為瘦高,且係由該瘦高之人持卡消費,復參以證人丁○○前開所指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係由伊陪同被告前往南旭通訊行以刷卡消費方式選購手機,且被告及證人丁○○二人體型相差甚大,被告身高為一百八十公分、八十八年六月間體重約為六十公斤,而證人丁○○身高為一百六十七公分、體重約七十八公斤,該二人體型恰符合證人乙○○所稱其一為矮胖、另一為瘦高,故此,在在足認被告確為持被害人丙○○所失竊之信用卡前往消費之人。

㈣承前所述,既認被告確係持被害人丙○○所失竊之信用卡前往南旭通訊行刷卡消費之人,且被告所持之刷卡信用卡除華僑商業銀行VISA卡外,尚包括聯邦商業銀行MASTER卡,有南旭通訊行刷卡簽帳單七紙在警卷足憑(參警卷第七頁至第九頁),而至麥格精品服飾店消費所使用之信用卡則為上開聯邦商業銀行MASTER卡,亦有簽帳單一紙附警卷可證(參警卷第十頁),且本院前經向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函詢結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持該聯邦商業銀行MASTER卡消費筆數僅為二筆一情,有該中心(八九)聯卡會字第一八三號函附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審理卷可證,是此,足認被告除持被害人丙○○前開信用卡至南旭通訊行刷卡消費外,尚持卡至麥格精品服飾店消費無訛。

㈤至於被告及證人丁○○分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刑事案件及本案審理中所令當庭書寫之字跡,連同本院函被告所服役之海巡署第七總隊、前開刷卡簽帳單分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學校及中央警察大學為筆跡鑑定,雖均因鑑定所需資料不足,致無法判斷該刷卡簽帳單所載「丙○○」三字究為何人所書寫,固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九)陸㈡字第八九○五二三一一號函、憲兵學校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執正字第五一一○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校科字第九○一八一八號函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及本案審理卷,然此等證據僅不得援引為不利或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已,亦不得僅以前開鑑定結果,遽認被告是否涉犯本案偽造文書之犯行,附此敘明。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標明特約商店、消費卡號、消費時間及金額,並由消費者簽名於上,表示確認與簽帳單所列內容相符之意,並執該簽帳單與日後郵寄之消費明細帳單核對,與收據之作用相同,自屬私文書之性質。核被告甲○○拾得被害人丙○○所遺失之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變更理由詳如後「三」所述)。再被告持前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至特約商店消費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被告多次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之行使予以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依刑法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依正常管道賺取,竟起貪念,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漠視相關當事人之權益,破壞社會金融消費秩序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第一聯至第二聯所偽造之「丙○○」署押各一枚,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自得予以變更,迭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四二三號、八十六年度臺非第一八七號及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揭櫫明甚。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竊取被害人丙○○之信用卡所憑認之證據,無非係以該被害人於警訊之指訴為依據,惟參之被害人丙○○於警訊所述,充其量僅可認定其所有之皮包一只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五十七分許,在高雄市○○路一○九號朝光洗衣店前遭竊,然無法進可認定該皮包即為被告所竊取,惟因認被告既係持被害人所失竊之前開信用卡前往消費,則被告於明知該信用卡非其所有,仍持之前往刷卡,所為即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法 官 張 維 君

書 記 官 趙 美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
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被告持被害人丙○○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
│編號│時          間│特  約  商  店│信用卡發卡銀行│消  費  金  額  │
├──┼───────┼───────┼───────┼────────┤
│一  │八十八年六月二│南旭通訊行    │華僑商業銀行  │四千元          │
│    │十八日十六時五│              │              │                │
│    │十分許        │              │              │                │
├──┼───────┼───────┼───────┼────────┤
│二  │八十八年六月二│南旭通訊行    │華僑商業銀行  │一萬二千五百元  │
│    │十八日十八時十│              │              │                │
│    │五分許        │              │              │                │
├──┼───────┼───────┼───────┼────────┤
│三  │八十八年六月二│南旭通訊行    │聯邦商業銀行  │一萬二千八百七十│
│    │十八日十八時十│              │              │五元            │
│    │八分許        │              │              │                │
├──┼───────┼───────┼───────┼────────┤
│四  │八十八年六月二│南旭通訊行    │華僑商業銀行  │一萬二千八百七十│
│    │十八日十八時二│              │              │五元            │
│    │十一分許      │              │              │                │
├──┼───────┼───────┼───────┼────────┤
│五  │八十八年六月二│南旭通訊行    │聯邦商業銀行  │八千元          │
│    │十八日十八時四│             │              │                │
│    │十七分許      │              │              │                │
├──┼───────┼───────┼───────┼────────┤
│六  │八十八年六月二│南旭通訊行    │華僑商業銀行  │一萬二千元      │
│    │十八日十八時四│              │              │                │
│    │十九分許      │              │              │                │
├──┼───────┼───────┼───────┼────────┤
│七  │八十八年六月二│南旭通訊行    │華僑商業銀行  │九千五百元      │
│    │十八日十八時四│              │              │                │
│    │十九分許      │              │              │                │
├──┼───────┼───────┼───────┼────────┤
│八  │八十八年六月二│麥格精品服飾  │聯邦商業銀行  │二萬六千八百元  │
│    │十八日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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