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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岡金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營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吉清
- 被告
- 辰榮金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戊○○
- 右二被告之
- 共同代理人 丁○○
- 被 告 壬○○
- 右被告共同
-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
- 被 告 己○○
- 右一被告之
-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號、第一九五三五號、第二○六九○號、第二六三四八號、第二六三四九號、第二六三五○號、第二六三五一號、第二六三五二號、第二四二七四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八號、第一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岡金有限公司、營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辰榮金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己○○均無罪。
事實
一、壬○○明知甲○○(另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經營之岡金有限公司(下簡稱岡金公司)自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紐新公司)、營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營光公司)、辰榮金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辰榮公司),所購入之廢鋁渣及為再利用熔煉後所產生之廢鋁渣灰,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未經許可,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將坐落於高雄縣岡山鎮○○段八十六之十號之土地及廠房出租予甲○○,供其傾倒堆置上開廢鋁灰渣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十分許,經民眾檢舉並由高雄縣環保局人員前往稽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將前揭高雄縣岡山鎮○○段八十六之十號之土地以每月三萬元出租予甲○○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甲○○在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云云。惟查,被告壬○○前於偵審中係供承:因伊兒子及媳婦都在國外,所以土地及廠房由伊出面出租予甲○○,原本廠房係伊兒子在經營煉鋁,後來伊兒子出國就沒有做,因甲○○從事煉鋁業,剛好需要廠房及土地放廢鋁料,伊就出租予甲○○等語明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號偵查卷第七九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共同被告甲○○供述:被告壬○○之前就是做這行業,於承租時他知道伊在做廢鋁渣處理工作,且伊租土地要來屯積這些廢棄物,被告壬○○也知道等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五號偵查卷第六七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對於出租土地予甲○○係作為堆放廢鋁渣之處理乙節,顯然知情。又經行政院環保署督察大隊南區分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在高雄縣岡山鎮○○段八六之十號土地及其上之廠房,現場實際採集廢鋁渣、灰之廢棄物化驗結果,依現場採樣化驗檢測項目分別有:「總鉛、總鋅、總鎘、總銅、總鉻」等五大項,各項分析結果依規定並未超出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簡稱TCLP)溶出標準,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有高雄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採驗之廢棄物檢驗報告十三張、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九一高縣環四字第○○一四八三七號函及其函附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表溶出標準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現場查獲照片多幀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壬○○事後所辯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而依被告於行為時有效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僅於科處罰金刑部分單位標準不同(舊法為銀元,新法為新臺幣),實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核被告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前開土地供甲○○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處罰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本質上一個同意提供土地,即包含同意反覆之多次堆置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土地供多次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應係單純一罪,自無庸論以連續犯。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承租土地係為堆置廢棄物,卻未經許可出租提供該地非法使用,影響環境衛生,惟念及被告犯後已不再為之,及其提供土地供他人推置廢棄物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不愔法令限制而觸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己○○、庚○○(已判決無罪確定)係兄弟,分別擔任高雄縣橋頭鄉○○路十號紐新公司之採購經理、董事長,二人皆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已判決無罪確定)則係紐新公司之生產部經理,負責該公司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渠等明知被告甲○○所屬之被告岡金公司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與該公司前員工被告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確定)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六、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任由辛○○之轉介,連續多次將該公司於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廢鋁渣,轉賣與岡金公司之負責人甲○○處理,致污染環境。
(二)被告子○○、癸○○○二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確定)分別係彰化縣秀水鄉○○路五五號「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文欽公司)之負責人、經理,渠等明知被告甲○○所屬之岡金公司並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連續多次將該公司於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廢鋁渣,轉賣與甲○○處理,致污染環境。
(三)被告丁○○、寅○○二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確定)分別係高雄縣林園鄉○○○路三二0巷五六號「營光公司」及高雄縣大寮鄉○○路四十六之十六號「辰榮公司」之副總經理、廠長,渠等明知被告甲○○所屬之岡金公司並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將該公司於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廢鋁渣,轉賣與甲○○處理,致污染環境。
(四)被告甲○○係岡金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如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者,應受刑事處罰,其為處理向前述公司所購得之事業廢棄物廢鋁渣,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概括犯意,明知岡金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向知情之被告壬○○,以每月三萬元之租金,租用座落高雄縣岡山鎮○○段八十六之十號之土地及廠房,連續自同年六月間起,在未有任何環保設施之情況下,在上址,非法經營煉鋁場及貯存前述購入之廢鋁渣與堆置處理過後之廢鋁灰,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鋁渣之處理,致生空氣及水源之污染,迄八十九年八月底,甲○○因感前述租用之廠地空間不足,無法容納其所購入及產生之廢鋁渣(灰),竟另向其知情之友人被告丙○○(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借用高雄縣阿蓮鄉○○段六五五之四號土地,在未採取防制污染措施之情況下,作為堆置前開事業廢棄物廢鋁渣(灰)之用,致污染環境。
(五)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夜間,被告甲○○堆置於前述高雄縣阿蓮鄉○○段六五五之四號土地上之廢鋁渣(灰),因日曬雨淋產生惡臭,經民眾檢舉,先由高雄縣環保局人員前往稽查,翌日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相關環保機關人員及司法警察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己○○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罪嫌;又被告岡金公司之負責人甲○○執行業務時,未經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而被告岡金公司應依同條第四項規定科以罰金刑;另被告營光公司、辰榮公司因事業相關人員丁○○、寅○○,明知被告岡金公司未取得清除、處理許可證,竟違反規定將事業廢棄物交予被告甲○○處理,致污染環境,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罪嫌,被告營光公司、辰榮公司則應依同條第四項規定科以罰金刑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岡金公司、營光公司、辰榮公司及被告己○○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己○○、丁○○、寅○○等人均坦承有將廢鋁渣出售予甲○○從事廢棄物處理,致污染環境,並有租賃契約書、匯款單、買賣合約書、過磅單、記帳本、統一發票等證物扣案及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搜證錄影帶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沒有同意辛○○將紐新公司之廢鋁販賣給甲○○等語,被告岡金公司以其負責人甲○○到庭辯稱:廢鋁是可回收再利用之東西,不是廢棄物等語,被告營光及辰榮公司則以代理人丁○○到庭辯稱:伊公司之負責人已判決無罪確定,且本件應無致生污染環境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該法人科以該條之罰金;而依被告被訴之行為時有效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第四項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除將原條文第二款規定之「事業機構」因用語不當(按該款之刑罰為自由刑及罰金刑,事業機構並無接受自由刑之能力)而予修正為「事業負責人及相關人員」外,僅於科處罰金刑部分單位標準不同(舊法為銀元,新法為新臺幣),實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合先敍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其中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行政院環保署督察大隊南區分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分別在岡金公司位於高雄縣岡山鎮○○段八六之十號土地及其上之農機廠房、高雄縣阿蓮鄉○○段六五五之四地號之土地及紐新公司,現場實際採集廢鋁渣、灰之廢棄物化驗結果,依現場採樣化驗檢測項目分別有:「總鉛、總鋅、總鎘、總銅、總鉻」等五大項,各項分析結果依規定並未超出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簡稱TCLP)溶出標準,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有高雄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採驗之廢棄物檢驗報告十三張、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九一高縣環四字第○○一四八三七號函及其函附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表溶出標準附卷可稽。足見岡金公司向營光等公司收購從事溶煉業務之廢鋁渣原料,及其溶煉後所產生之廢鋁灰渣,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三)又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固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所明定。惟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屬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類別及管理方式」之再利用類別,即可依公告管理之方式,送交具再利用能力之事業機構逕行再利用,毋須另外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惟清除行為需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此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環署廢字第○○二六九二五號函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在案,並有該函附卷可佐。且廢鋁屑、鋁渣如為單一金屬,可視為公告再利用管理方式之來源範疇,亦經經濟部工業局函釋在案,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工(九○)永字第九○○○一七三六五○號函在卷可稽。又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經濟部公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九日(91)經工字第0900四六二八五五0號發布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濟部並依前開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經工字第0九一0四六0二0六0號公告將廢單一金屬料「鋁」公告為廢棄物再利用一種。其再利用之管理方式為:①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單一金屬料;②再利用用途:銅、鋅、鋁、鍚製品之原料;③再利用機構之主要產品為銅、鋅、鋁、鍚或其他相關產品;④再利用事業機構應具有熔爐;⑤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且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處理設施;⑥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是同案被告甲○○於收購廢鋁渣後在高雄縣岡山鎮○○段八十六之十號之土地上從事熔煉製鋁之工作,依事後修正公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無須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即得逕行從事廢鋁之再利用業務,自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應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限制。
(四)再者,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者,應依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此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九一一五一號函在卷可按。被告岡金公司並未取得工廠登記證,且於廢鋁渣再利用後,未依前揭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貯存,固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未符合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之規定,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函文可憑,其再利用之管理方式確有違前揭經濟部公告之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惟依前揭行政院環保署環境保護署函敘情形,亦屬應否科以行政罰鍰問題,尚難繩以廢棄廢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公訴人執此遽認被告岡金公司所從事之煉鋁業務應非再利用行為云云,亦有未洽。
(五)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犯罪,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為要件。惟查:⑴本件公訴人並未指出被告岡金公司在非法處理煉鋁過程中,有何污染環境之情事;且未指出甲○○再利用過程於岡金公司所設工廠有何「污染環境」之結果?有無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之污染指數?抑水污染防治法所定對地下水源造成如何之污染?其數據如何?未見公訴人舉證以實其說。⑵又本件上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詢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查明甲○○所處理廢鋁渣過程有無污染環境之結果,據函復略以「因廢棄物清理法未授權訂定認定標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亦無相關行政指引緣此稽查當時無從採集環境介質,亦無標準可資認定」,「該期間空污法規和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並未管制鋁渣回收利用部分」,「該期間水污染防制法部分亦無是項登載污染數樣及記錄」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彰環四字第二0六七三號函及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高縣環四字第0九二0八0一三0五號函附於該卷可稽。⑶至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下雨天廢鋁渣產生刺鼻的臭味」,及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記載:「民眾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向阿蓮派出所陳情,位於阿蓮與岡山交界處被非法傾倒不明廢棄物惡氣沖天造成附近居民無法居住」「岡山鎮○○段八十六之十之土地及農機廠房一棟,負責人甲○○,收購廢鋁渣加工...,造成空氣惡臭」(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九0二號卷第三、四頁),高雄縣政府依此紀錄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府環四字第WB00三七五九號函請阿蓮鄉公所,略謂:復安村九鬮段六六五-四地號,非法貯存大量廢棄物,造成附近空氣品質惡臭,嚴重影響當地環境,請速處理等情,均係其個人主觀上之認定有惡氣沖天情事,尚無法據此斷定被告甲○○從事廢鋁再利用業務,已達污染環境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等人上述行為,已達污染環境程度,即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致生污染環境」之要件有間,被告甲○○、丁○○、寅○○、己○○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則渠等之岡金公司、營光公司及辰榮公司自不能科以罰金刑,上開公司與被告己○○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丙○○、庚○○、辛○○、乙○○、癸○○○、子○○、丁○○、寅○○、紐新公司、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已先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