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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曾逸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號、第四七九號、第四八0號、第四八一號、第八五四號、第三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扣案燒錄器壹台、空白光碟片壹佰貳拾片、如附件二所示盜版光碟片貳佰貳拾肆片(含音樂光碟片、電影光碟片、遊戲軟體光碟片及電腦程式光碟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件一所示之錄音著作、視聽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等,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意圖散布而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竟基於意圖銷而重製之常業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利用其購自他人之錄音著作、視聽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光碟片,或自網路下載所得之資料,在高雄市○○區○○街四十九號七樓之一租處,擅自將如附件一所示之著作等,以燒錄器重製在空白光碟片上,意圖散佈而持有之,並在網際網路http://www.oc.com.tw「超頻者天堂」網站上,張貼每片盜版遊戲軟體光碟片售價新台幣(下同)七十元、聯絡方法電子郵件信箱:protain@kimo.com.tw之廣告,而自該時起,販賣盜版遊戲軟體光碟片與不特定人,每月計可淨賺三、四千元,並將販賣所得供為生活之資之一部分,而以之為業。嗣經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員警林易璋自前開網站網頁獲悉乙○○有販賣盜版光碟片嫌疑,而佯裝為消費者,與乙○○以電子郵件聯絡後,約定購買十四片盜版遊戲軟體光碟片(計九百二十元),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前交易,屆時乙○○攜帶如附件二~一所示擅自重製之遊戲軟體光碟片十四片依約前往,為員警林易璋當場查獲,並經乙○○帶同員警林易璋至前開岳陽街處,再扣得乙○○所有供重製光碟片用之燒錄器一台、空白光碟片一百二十片、如附件二~二所示擅自重製之光碟片二百十片(含音樂光碟片、電影光碟片、遊戲軟體光碟片及電腦程式光碟片)。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及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東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以在網際網路「超頻者天堂」網站上張貼廣告,從事販賣盜版遊戲軟體光碟片,每月計可獲利三、四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佯裝為消費者之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員警林易璋到庭證稱:「伊是上網到『超頻者天堂』看到廣告,再用電子郵件聯絡定購遊戲軟體光碟片,後來和乙○○約在楠梓區火車站交易,乙○○從機車置物箱拿出十四片光碟片交給伊,伊確定是盜版的,就當場抓他」等語明確,並提出電子郵件聯絡內容一張為證,復有前開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盜版音樂、電影、電腦軟體光碟片犯行,辯稱:「扣案音樂、電影、電腦軟體光碟片是伊自己使用,並非要販賣」云云;惟扣案音樂、電影、電腦軟體光碟片,均屬盜版之物,業經告訴人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丙○○、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甲○○、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代理人丁○○於警訊指述綦詳,並提出鑑識報告為證,且參酌扣案盜版音樂、電影、電腦軟體光碟片總數量近二百片,已超出個人使用之數量,被告復有販賣盜版遊戲軟體光碟片之行為,顯見被告持有扣案盜版音樂、電影、電腦軟體光碟片,並非單純供己使用,乃在俟機出售圖利,被告前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如附件二所示盜版光碟片二百二十四片(含音樂光碟片、電影光碟片、遊戲軟體光碟片及電腦程式光碟片)、燒錄器一台、空白光碟片一百二十片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為在學學生,惟由其販賣盜版光碟片之時間長達三個多月,復以刊登網頁之方式進行銷售,頗具專業性,顯見其係藉販賣盜版光碟片所得為其收入之一部分,而為營生之用,揆諸前揭說明,縱其具學生身分,仍無礙其常業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常業罪,其所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前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常業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罪,公訴人認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誤會。又被告以一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著作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常業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與國際社會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潮流相違背,惟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又與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此有該公司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尚在就學中,此有其所提學生證影本在卷可稽,復當庭表示悔改之意,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燒錄器一台、空白光碟片一百二十片、如附件二所示擅自重製之光碟片二百二十四片(含音樂光碟片、電影光碟片、遊戲軟體光碟片及電腦程式光碟片),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自承,復為其供犯罪之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曾 逸 誠

書記官 許 玉 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
    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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