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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九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高榮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九號

原告
乙○○
被告
互偉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五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六釐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原告持有被告所偽造簽發,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五十八萬七千五百九十元,到期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支票號碼KGB0000000等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被告等又自八十九年十月份起因週轉不靈,致積欠民間互助會款,合計九十餘萬元,又因冒簽原告簽名字跡,致原告票信被拒往,原因爰請求賠償三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其陳述略稱: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並未偽造原告之支票,係經原告之授權而簽發,自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羅秀霞、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高 榮 宏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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