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 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甲○○考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與姊夫吳春 財及友人乙○○等三人,在高雄縣岡山鎮「吸引力KTV」飲酒作樂,三人共同 服用酒類啤酒約半打,甲○○於飲酒後已達於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 清晰、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及視力模糊,並影響反應與控制之駕駛能力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於翌日即六月二十二日駕駛車號F五—二四 二八號自小客車,並載姊夫吳春財及友人乙○○二人,欲至屏東東港,甲○○本 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 晴朗,雖為夜間但有充足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明知飲酒過量即不應駕車,以防止因酒後 駕車而發生車禍之危險,甲○○竟怠於注意,於當日飲酒未控制飲酒之限度,因 飲酒過量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六六點一二MG/DL(換算成呼氣中之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三三毫克(MG/L),仍駕車上路,並沿高雄市○○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是日三時三十分許,行經沿海路與中林路口時,復 未注意車前之車輛來往之狀態,適有柯天民所駕駛之XL—六四三號營業大貨車 正沿中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見交通號誌已變換為綠燈時即 起步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行駛至交岔路口中時,甲○○見狀雖緊急煞車仍因煞避 不及,而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頭保險桿處直接撞上柯天民所駕駛之大貨車之 左後車身翼子板處(柯天民部分已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經公訴人以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四九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致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上乘坐於右前坐之 吳春財受有前額擦傷(八×四公分)、右耳出血、頸椎骨折、右膝部近內側及小 腿正前擦傷(均二×一公分)、左側膝下擦傷痕(約五公分)、左小腿外側擦傷 痕(約六公分)、左足背擦傷(約五×一公分),胸口劍突下約五公分之縫合痕 、左側胸約五肋處縫合痕(一公分)、右胸約二肋處縫合痕(一公分)等傷害, 並呈昏迷狀態。另致乘坐於後座之乙○○受有右腕橈骨遠端骨折脫臼之傷害( 此部分未據告訴),吳春財經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後,仍因胸部鈍器傷併外 傷性主動脈剝離併心包膜積血,延至是日八時許傷重不治死亡。而甲○○亦因傷 重送醫急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據路人報警後至現場及醫院處理始查出 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當時有服用酒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之犯行 ,辯稱:伊並不知道自己喝多少酒,喝完酒之後,伊並無去何處,且伊並無駕車 云云。經查: (一)有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工具罪部分: 1、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於服用啤酒後駕駛車號F五—二四二八號自小客車上路 ,右前座位載被害人吳春財,後座則載友人乙○○,並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 撞上由柯天民所駕駛之車號XL—六四三號營業大貨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與被告同車之友人乙○○亦陳稱,當日伊與被告及被害人等三人均在高雄縣 岡山鎮一家吸引力KTV喝酒,三人共飲用約半打的啤酒等語(見警卷第六 頁及其背面詢問筆錄),復有證人即至現場進行救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消 防隊大林分隊隊員楊明勇到庭證稱:當天伊有至現場進行救護,當時伊與同 仁及路人一同將被告自駕駛座位處救出,而死者(即被害人)是坐在駕駛座 位之右側座位,被告之友人乙○○則乘坐在司機後座處等語甚明(見偵查卷 第三十三頁背面至第三十四頁),證人即高松派出所員警陳天林亦在庭證稱 :伊有至現場處理,並根據已到場之員警表示受傷的二位已先送醫院,而死 者仍留在駕駛座旁邊之位置上,且伊至現場處理時,被害人是坐在駕駛座旁 邊,當時人尚未死,是送到醫院急救無效後才死亡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二 十九頁背面訊問筆錄),另有證人即駕駛車號XL—六四三號營業大貨車之 柯天民與乘坐於右側之劉明捷均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各均證稱:車禍 發生後,立即報警及呼叫救護車,等救護車到達後跟著救護人員一起幫忙救 人,並從駕駛座之位置救出被告,自駕駛座旁即右前方之座位救出死者(即 被害人),另一名被告之友人乙○○則乘坐在駕駛座後面等語甚明(見警卷 第五頁背面、第八頁及其背面詢問筆錄,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 第二十五頁背面至第二十六頁訊問筆錄,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 第十頁背面至第十一頁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於服用酒類後確實駕駛車號F 五—二四二八自小客車,並因之肇事之情甚明。 2、又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受傷昏迷,經送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時,分別由 醫院抽取被告血液及由員警對被告進行呼氣中酒精濃度之檢測,就血液中檢 測結果得被告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達二六六點一二MG/DL(經換算為 成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三三毫克(MG/L),有高雄市立小 港醫院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以(九十)高醫港秘字第一零五三號函所附之門急 診檢驗累積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僅測得為每公升零點 三毫克,有序號二六一三號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佐,然據證人即為 被告進行呼氣中酒精濃度檢驗之員警張鵬舉在庭結證稱:伊為被告測試酒精 濃度時,被告已有意識,並能講話,但動作較遲緩,且因被告吹氣吹的很輕 ,所以會影響到測試器之準確度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 筆錄),即因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會受被告呼氣輕重之影響,故存有不確定性 ,而從血液中檢測酒精濃度並無變數存在,是以被告血液中所測得之酒精濃 度較為準確,核先說明。 3、並按醫學研究顯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如達於每公升一毫克時,行為人會有 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或不清晰之行為表現,如該行為人呼氣中之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則會產生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及視力模糊 之行為狀態,且酒精使用後對於身體尚會產生自主神經系統亢奮及認知功能 之暫時性缺損,與駕駛者之駕駛能力有關者為:(1)眼睛對於移動景物之 追蹤能力,(2)眼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及(3)監視四周之 注意力,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時尤其重要,然因大多數人於飲酒後並無可 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缺損而仍不自知故照常開車,此即為酒後駕 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查被告於飲酒駕車肇事後,所測得呼氣中之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三三毫克,已如前述,且被告在員警測試及訊問過程中 並呈現有意識模糊之狀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一紙在卷可憑。綜前說明,足認被告於飲酒後,已影響其反應與控制之能力 ,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二)有關過失致死罪部分: 1、事故當日確係由被告於飲酒後駕車載送被害人及友人乙○○欲返回屏東東港 之事實,業具證人乙○○、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天林、證人即消防局大林 分隊隊員之救護人員陽明勇、證人駕駛車號XL—六四三號營業大貨車柯天 民、證人即事故發生當時乘坐於前開大貨車右前坐位,並於肇事後一同與救 護人員救助之劉明捷均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五頁 及其背面、第八頁及其背面詢問筆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第十 頁背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二十 五頁背面至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九頁背面及第三十四頁訊問筆錄),堪認被 告於飲酒後確為駕駛前開車號自小客車之駕駛者,並在行經中林路與沿海路 之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前已敘明。 2、又事故路段是在沿海路與中林路之交岔路口中,該路段限速每小時六十公里 ,事故當時雖為夜間,但有充足照明設備,光線還好,及事故發生後,被告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在沿海路與中林路交岔路口中,車頭朝東南、車尾朝西 北方向,車身後留有二條各長約十二點八及十一點九公尺長之煞車痕,該二 條煞車痕之起點係在沿海路北向車道內,車損處則係車頭之保險桿及車蓋引 擎室均嚴重扭曲、凹損,前擋風玻璃左、右二處均呈蜘蛛網狀之裂紋,車頭 右前輪處與證人柯天民所駕駛大貨車之左後車輪處,則散落許多車損碎片, 而證人柯天民所駕駛之車號XL—六四三號營業大貨車亦停在前開交岔路口 中近東側中林路口處,車頭朝東、車尾朝西方向,左前、後輪距離中林路由 西往東方向之內外車道間之車道線之延伸線約一點八公尺,左後車輪則有遭 受撞擊之擦痕,車身後則有車損碎裂物,其左後車輪距離被告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約七公尺等情,此分別有證人即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張鵬舉在庭結證 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第八分隊員警至事故現場處理時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分及所拍攝之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五幀在卷足稽,並據一般公路汽車 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載,在一至三年之乾燥瀝青路面如煞車痕為十 點五公尺時,其車速為四十五公里,如煞車痕為十三公尺時,則其車速則為 五十公里,據此足認被告駕車當時之車速約為四十五至五十公里間,且從煞 車痕之起點在沿海路口內,尚未進入前開交岔路口,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 之車頭受損嚴重之情,亦堪認被告駕車在要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時毫無減速之 情,待見證人柯天民所駕駛之大貨車從其前方通過時,始緊急踩煞車,仍因 車速過快而煞避不及致撞上證人柯天民所駕駛大貨車之左後輪處,而生本件 車禍事故甚明。 3、被害人因本件車或事故而受有前額擦傷(八×四公分)、右耳出血、頸椎骨 折、右膝部近內側及小腿正前擦傷(均二×一公分)、左側膝下擦傷痕(約 五公分)、左小腿外側擦傷痕(約六公分)、左足背擦傷(約五×一公分) ,胸口劍突下約五公分之縫合痕、左側胸約五肋處縫合痕(一公分)、右胸 約二肋處縫合痕(一公分)等傷害,並呈昏迷狀態。經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急救後仍因胸部鈍器傷併外傷性主動脈剝離併心包膜積血,延至是日八時許 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 病例摘要報告單、訊問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在 卷可憑。 4、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當時之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充足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證人張鵬舉在庭證述明確 ,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載述明確,被告依法駕車對於上揭 規定當應知之甚明,竟明知飲酒過量即不應駕車,以防止因酒後影響反應及 控制能力時再駕車而發生車禍事故之危險,被告仍怠於注意,於當日飲酒未 控制飲酒之限度,因飲酒過量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六六點一二MG/ DL(換算成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三三毫克),猶駕車載被害人 及友人上路,復因疏未注意車前適有證人柯天民所駕駛之大貨車通過之狀況 ,致無法適時採取必要之煞車或閃避之安全措施,而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 頭保險桿、引擎等處撞上證人柯天民所駕駛大貨車之左後輪處,致生本件車 禍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其胸部鈍器傷併外 傷性主動脈剝離併心包膜積血,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車上路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因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肇事當時顯有酒醉而影響其安全駕駛車輛能力之情形,業見上述 ,並因酒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該條規定,加 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之服用酒類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三毫克, 顯已影響其反映及控制能力,而不能安全駕車之情狀下,猶為一己之便駕車上路 ,不僅不顧其個人、友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並嚴重影響其他使用公路之民眾 ,致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高度危險之下,並因不能安全駕車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主要過失之程度,導致一死二傷之嚴重結果,於事故發生 後僅由證人即駕駛大貨車之柯天民與所雇用之廣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分在卷可憑,而被告並未與 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與被告係同飲酒後而共乘自小客車 之人,及被告之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並 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