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富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C─六三九號曳 引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南向三六一公里加一百公尺 處時,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保持隨安 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SN─九二 六號曳引車,使告訴人乙○○受有左膝擦傷、腹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撤回其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玉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