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緝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緝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九七、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戊○○曾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竊盜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所 犯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於 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於尚未執行之際,仍 不知悔改。戊○○為精神耗弱之人,與同為精神耗弱之人李維新(業經本院判處 罪刑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 三日下午一時許,由戊○○騎乘機車附載李維新,行經丁○○、丙○及甲○○三 人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路一三二巷七號前時,見該住宅之大門及房門均 未上鎖,李維新與戊○○共同侵入住宅三樓房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被害人 提出告訴),竊取丁○○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衣褲各一件、價值三 百元之皮帶一條、男用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一張),丙○所 有價值五百元之大型皮包一個(內有價值四百元之長壽香煙一條及五包、價值二 百元之無線電話座充器一台),甲○○所有價值五百元之大型皮包一只(內有價 值一千五百元之衣服一批)等財物,嗣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戊○○在高雄 市○○區○○路三百九十號統一超商前,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當場查扣上開竊 得之贓物,並循線在戊○○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一○○之一號之住處查獲 李維新。李維新與戊○○兩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均諭知限制住居,詎李 維新與戊○○復承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路八十八號旁,見陳富士所有 車牌號碼VB─一九八○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路旁,汽車鑰匙插在車上未取下,由 戊○○打開車門進入車內,著手啟動後引擎而竊取之,再由戊○○駕駛自小客車 搭載李維新前往高雄縣大寮鄉新厝地區與戊○○之姐夫共同飲酒,戊○○明知其 於飲酒後,受酒精之影響,有明顯酒醉情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不得駕駛汽車上路,仍貿然於酒醉後駕駛上開車輛載李維新返回高雄市,嗣於同 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七號前撞及路旁電線桿,李維新 則趁隙逃逸,適陳富士發現其車輛失竊而沿途尋找,經過上址發現失竊之車輛撞 及電線桿,立即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戊○○,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四分 許對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五毫克。 戊○○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限制住居後,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拘提無著後,經本院發布通緝,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始緝獲到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與同案被告李維新一起竊車及酒後駕車之犯行,惟矢口否 認竊取丁○○等三人物品之行為,辯稱:我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被警查獲時已 昏過去,不知發生何事,我雖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飲酒後駕車,但我不知道 當時自己是否能安全駕駛等語。經查: ㈠被告竊盜部分:被告戊○○與同案被告李維新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被害人丁○ ○、丙○、甲○○、陳富士之財物及汽車等情,業經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 供承:我與李維新一同進去高雄市○○區○○路一三二巷七號屋內竊取丁○○、 丙○、甲○○之財物,之後與李維新路過高雄小港區○○○路八八號,因為肚子 餓,見陳富士之汽車鑰匙未取下,我打開車門發動引擎,隨後李維新進入車內, 共同竊取該車後,一起去向我姐夫借錢等語綦詳(被告戊○○八十九年九月十三 日、九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且經被害人丁○○、丙○、甲○○分別於警訊中 指訴:彼三人住於高雄市○○區○○路一三二巷七號三樓房間,出去上班時大門 及房門均未上鎖,上開物品置於房間內,查扣之物品確為彼等所有等語明確(被 害人丁○○、丙○、甲○○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警訊筆錄);而證人即現場查獲 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我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見戊○○在超商前 翻動手提袋,認為可疑帶回訊問,當時戊○○精神狀況良好,並無昏倒之情形等 語(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另被害人陳富士於警訊中指訴:我停 車時車門未上鎖,鑰匙插在車上,發現汽車遭竊後,未報案之前,先在附近尋找 ,後來在高雄市○○區○○路七號發現失車撞擊電線桿,我向巡邏警察報案,當 場查獲一名嫌犯等語綦詳(被害人陳富士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且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附於警卷可證,足證被告戊○○確與同案被告李維新共同 連續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戊○○辯稱其並未竊取丁○○等三人之物品, 當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㈡被告戊○○及同案被告李維新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承:我們二人於九 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在高雄縣大寮鄉飲用啤酒,被告戊○○飲畢駕駛竊得之贓車返 回高雄市途中,在高雄市○○區○○路撞上電線桿等情,又警員據報趕赴現場, 並對被告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五毫 克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到場時,有 聞到戊○○身上有酒味,反應較慢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有 酒精測試值表一紙附於警卷可證。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 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 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 噁心、步履蹣跚之情狀(參見蔡中忠編製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司法院 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十七冊第三一三頁)。依據上開各情,足見被告戊○○因飲 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車上路之行為,罪證明確,被告戊○○之 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 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 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 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 神耗弱;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 均程度顯然減退而言;所謂精神病人不過謂其素有精神病,並非即永遠精神喪失 而絕無間斷之時,被告平時是否確有此種疾病,當實施犯罪行為之時精神病有無 間斷,應詳細調查,由專門醫家診察加以鑑定;精神本有心神喪失及心神耗弱之 不同,前者固可不罰,後者僅減輕其刑,故其處罰與否,仍須視精神病之程度如 何而定,非謂凡有精神病者均可不罰,且其不處罰與減輕其刑,必以犯罪行為確 在精神病中者為限。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 四八六號、十七年上字第三0五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均能針對問題為適當之反應及陳述,亦能針對其涉犯 竊盜及不能安全駕車犯行為辯解,足見被告戊○○對於竊盜及不能安全駕車之行 為係法所不許,且應受處罰確有認識,而非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是非毫無 判斷能力。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戊○○已有六、 七年精神病史,在無完全病識感之認識下,未接受規律治療,且無監護及支持之 家庭系統,以促使其規律服藥,其於案發前有數月未服藥治療,致犯案時,無法 處於穩定之精神狀態,雖對其犯案時及前後期間之描述,及案發後所作之測驗顯 示,無直接導致發生不當行為之精神症狀,但其沒有穩定的精神狀態,無法有良 好的認知和判斷能力,且其智能及認知功能差,使得無法對於外界訊息有深層的 思考和正確的現實判斷,易衝動,自我控制力差,易有不當行為表現,綜合研判 其精神疾病整體病程及精神病理所示現象,難認為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此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八月七日高市凱醫成第三二二二號函一份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戊○○於上開行為時之理會及是非判斷能力,然仍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 為低,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至明。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於八十六年間所犯竊盜案件 ,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與與同案被告李維 新就上開二次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上開 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為上開竊盜及酒後駕車行為時係精 神耗弱之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應先 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貪圖小利,多次行竊,且無視於其他用路 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過量後猶駕車上路,惟因精神耗弱,智慮淺薄,致罹刑章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戊○○於本院審 理中執行前案竊盜案件,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但其於本院九 十年八月十四日審理時陳述:我在監所時有按時服藥,但出監後迄今均未服藥等 語,足認被告出監後未能自動接受規律治療,又無監護及支持之家庭系統,以促 使其規律服藥等情,再參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亦建議:為防止類似事件再發生, 影響社會安寧,令其入相當醫療院所治療,並配合醫院長期追蹤治療等情,此有 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八月七日高市凱醫成第三二二二號函一份在卷可參 ,本院認為被告戊○○目前缺乏可適當照顧之人,亦無監督其持續規則地接受有 效之精神醫療與居家看護,且依其家庭狀況,亦無人可對其行為作適當之約束, 如未能適當治療其精神疾病,未來其行為仍有可能影響社會治安,並對他人生命 及財產安全產生潛在危險,是以有受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 項、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送往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 ,予以適當之治療。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 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桂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參考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 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