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九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九八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一九六號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商業登記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凌晨二時許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六分許,駕駛劉金蘭所有、車牌號碼VQ0六二八號(車牌業因逾期檢驗經註銷而未懸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旗山鎮○道○號○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高雄縣旗山鎮○道○號○路東向二十七公里處,因甲○○駕駛之車輛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檢,發現甲○○呼氣帶有濃厚酒味,即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一‧0六亳克\公升,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飲用酒類,明知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沿高雄縣旗山鎮○道○號○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高雄縣旗山鎮○道○號○路東向二十七公里處,因其所駕車輛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一‧0六亳克\公升等情坦承不諱,核與現場處理員警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洪義盛、趙義正報告內容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資佐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六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道○號○路東向二十七公里處為警攔檢當場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一‧0六亳克\公升,前已述及,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0.五五亳克\公升,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商業登記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五四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參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一‧0六亳克\公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予以論科,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空言爭執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條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