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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三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廖建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三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千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福麟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千乘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本件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千乘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千乘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ZB─四九七號小營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許於忠孝路口處,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規定,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千乘公司前揭車輛違規臨停之事實一次,因千乘公司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爰依法裁決千乘公司應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ZB─四九七號車輛原係案外人蘇定義所有而靠行於異議人,後因蘇定義要求終止靠行,異議人依合約收回牌照,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繳銷,並向高雄市交通裁決所查詢亦表示並無任何未結案之違規案件,故聲請人乃將該車交還蘇定義,不料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該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違規臨時停車被告發且未依到案日期繳納罰款,依該違規日期來看該案在該車辦理繳銷時即已有案,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在牌照繳銷時未查出,而將違規責任歸屬異議人千乘公司實屬不妥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而所謂禁止臨時停車處包括: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等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二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千乘公司對上揭裁決書之違規事實,並無爭執,惟執上開異議意旨;經查,(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汽車駕駛人,而本件車牌號碼ZB—四九七號營業小客車車身係案外人蘇定義所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寄行予異議人千乘交通有限公司,而由異議人以其名義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ZB—四九七號牌二面懸掛於前開車身上,並將行車執照交予案外人蘇定義以為營業之用等情,此有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本件車牌號碼ZB—四九七號營業小客車既經異議人依契約交予案外人(即實際所有權人)蘇定義營業使用,則案外人蘇定義於駕駛前開車輛不依規定停車,顯難歸責於名義所有權人(即異議人),而於高雄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00000000號上亦未有提醒異議人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報違規駕駛人資料,實已違反行政救濟之「教示原則」,復參以行政交通秩序罰之違反,行政機關本應負係何人違反之舉證責任,而上開孰人違規臨停於舉證上亦無重大困難之處,或可逕行拖吊以通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前來領回,以明責任歸屬,豈可以汽車所有人是否遵期提報違規者與否,作為歸責事由,將何人違規舉證責任轉嫁至汽車所有人,自難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對異議人予以裁罰。(二)且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三二─B00000000號行政處分,以處分時或行政救濟時之基準事實狀態,本件異議人均已非汽車所有人,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一紙可查,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辦理各項登記時,應就違規案件先予清結,今本件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將上開ZB—四九七號車牌繳銷與案外人蘇定義結束靠行關係,此有收據一紙在卷可按,高雄市監理所本應依上開規定禁止異議人繳銷牌照藉以提醒異議人尚有違規案件未清結,惟高雄市監理所並未依規定禁止繳銷牌照在先,復於九十年二月二月十六日又以異議人為汽車所有人作為行政處分相對人在後,實已違反行政處分時異議人已非汽車所有人之事實。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法 官 廖 建 瑜

書記官 歐 文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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