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О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О九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冠榮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即受處分人
- 設高雄市○鎮區○○路五四號
負 責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三二─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冠榮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XH-三五二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有「汽車裝在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罰鍰新台幣玖仟元」;異議人則以案發之時司機洪建華所駕駛前開車輛所載運之黃豆,經貨主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統益公司)過磅,貨物連同車輛共計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公斤,並未超過限定重量三萬八千五百公斤,並提出自遠森網路科技公司高雄營運管理處提貨之運送單及貨物送至大統益公司之地磅憑單為證。
二、經查:本件司機洪建華駕駛車牌號碼XH-三五二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晚間八時三十七分許在台一線北向三0七公里處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攔檢,以NDM-二00P活動地磅測得車上貨物連同車體共重四萬零九十公斤,較限定重量三萬八千五百公斤多一千五百九十公斤,超載率為百分之四之事實,固有過磅單及舉發通知單各一紙及台南縣警局善化分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函可憑,然查XH-三五二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二月八日晚間七時七分許為警查獲前,在遠森網路科技公司高雄營運管理處提貨時所秤得之貨物重量為二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公斤,又於同日晚間九時十四分許為警查獲後將貨物送至大統益公司測得貨物重量為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公斤(車體重一萬三千八百五十公斤,合計重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公斤),各有異議人提出之運送單及地磅憑單一紙可資為證,系爭車輛所載貨物為警查獲前後過磅之重量相近,均與員警所持活動地磅測得之重量相差一千多公斤,是該活動地磅之精準度顯非無疑,加以本件以司機洪建華提貨之時間至為警查獲之時間極為相近,並無證據顯示提貨後洪某有另至他處加載其他貨物,且貨物之重量關係買賣雙方關於價金之計算,買賣雙方當無刻意為不實記載之必要,前開活動地磅測得之結果既有可議之處,自當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認案發之時XH-三五二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承載之貨物重量為二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公斤,與車體合計重量為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公斤,未逾限定總重之三萬八千五百公斤,異議人之異議洵屬有據,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如前,是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裁決如主文第二項。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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