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旗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富鑫商行即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 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高港警違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 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 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 三、經查:異議人富鑫商行即甲○○於收受上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即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 港務警察所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然本件違規事件尚未 經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旗山監理站裁決之事實,業據本院電詢交通部公路局旗 山監理站屬實,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在卷可憑;再參以觀諸異議 狀之內容,異議人亦未表明對何件裁決書不服,是本件異議人既在裁決機關未對 之為裁決處罰前,即就此違規通知單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所為之異議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其異議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臻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