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分 人 即 異議 人 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峰豪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 十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車裁三二─ΖC0000000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交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緣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 六月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其所屬牌照號碼YJ─九二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在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二一五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警察隊(以下簡稱「國道三隊」)隊員以速限一百公里時速一百一十六公里超速 十六公里為由,逕行舉發,嗣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等情,惟因異議 人自始均未收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 致未能如期到案,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即遽以裁處,顯有未當,爰依法提出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 人陳述之機會;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 理細則第第四十條前段及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裁決前應通知違規人到 案訊問調查,逾期不到者始得逕行裁決。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 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 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 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十條前段及第八十一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確曾由舉發人國道三隊交付郵務送達以招領逾 期退回,有國道三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公警國三交字第一六三八二 號函暨檢附違規照片乙正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執以前詞置辯,實非虛妄;又遍查 原處分機關全卷,原處分機關並未經合法通知違規人(異議人)到案接受訊問, 即逕行裁決甚明,揆諸前開規定,尚有未洽。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證明異議人 已受合法通知,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 即逕行裁決,其裁決與前開規定尚有不合,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 規定將原處分撤銷,另行發交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定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文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