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民 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高監五字第裁八0-M00000000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屬之車牌號碼VA-一五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於 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六時四十三分,在台一縣善化段道路行駛時,遭台南 縣警察局以駕駛人行車速度八十八公里超過速限七十公里為由,以測速照相機逕 行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裁決在案,惟異議人依該舉發照片觀之 ,認其並未超速,應係前車超速干擾科學儀器而誤判,況該科學儀器有無經檢測 ,尚屬未知,原處分機關遽以裁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 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六時四十三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VA-一五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一縣善化段道路行駛,該路段速限每小 時七十公里,經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偵測該車以時速八十八公里超速行駛而拍照舉 發等情,有卷附台南縣政府南縣警交字相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違規舉發單)暨雷達測速儀拍攝之違規超速相片一 幀可稽。又上開照片係由台南縣警察局掌理之編號一三三八號雷達測速儀所攝, 該雷達測速儀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九 十一年四月一情,業經本院函詢台南縣警察局明確,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九十)南縣警交字第五七八四五號函及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KNO00六六 一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憑。再者,本院依職權函查上開雷達測 速儀有無因受前車超越後車之干擾影響而產生誤拍情形,經台南縣警察局函轉志 伸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以13.45GHZ頻率測得超速後,照相時間1/1000秒拍照 ,即半秒內完成測速及照相,在瞬間完全不可能誤拍等情明確,亦有台南縣警察 局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十)南縣警交字第0四0一五七號函暨志伸股份有限公 司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志字第0一BA九二四號函存卷可按,足認異議人確有於 上揭時、地駕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 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七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明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