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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二四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盧怡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宇嘉交通有限公司公司 設高雄市○鎮區○○街二九七巷二號
即異議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五字第車裁八0─Z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發交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收到高雄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車牌號碼JQ─三九六號營業大貨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違規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逕行舉發,原舉發通知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然異議人並未於以上所指之日期收到逕行舉發單,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逾期不到逕行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條及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在裁決前應通知違規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逾期不到者始得逕行裁決。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調逕行舉發車牌號碼JQ─三九六號營業大貨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違規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送達結果,因送達機關即原舉發機關送達之上開違規通知單已逾查詢期限,無從查證上開違規通知單之送達情形,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0高監五字第九0七00三五號函附卷可證。則依現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異議人已確實收受本件違規通知單,而異議人又否認有收受該紙違規通知單之事實,準此,上開違規通知單送達是否合法,即有可疑之處,原處分機關既未經合法通知異議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裁決,揆諸前開規定,尚有未洽。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證明異議人已合法收受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前,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即逕行裁決,其裁決與前開規定尚有不合,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另行發交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法 官 盧怡秀

書記官 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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