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五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 受處分人
- 即異議人
- 千乘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例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
二月十六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
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不服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所為裁定(原裁定案號:九十年度交
聲字第一五三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
十年度交抗字第四八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發交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ZB─四九七號之計程車原係案外人蘇定義所有而靠行於異議人,後因蘇定義要求終止靠行,異議人依合約收回牌照,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繳銷,並向高雄市交通裁決所查詢亦表示並無任何未結案之違規案件,故聲請人乃將該車交還蘇定義,不料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該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違規臨時停車被告發且未依到案日期繳納罰款,依該違規日期來看該案在該車辦理繳銷時即已有案,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在牌照繳銷時未查出,而將違規責任歸屬異議人千乘公司實屬不妥等語。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千乘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ZB─四九七號小營客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許於忠孝路口處,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規定,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中隊警員以逕行掣單舉發,並以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動到案,即移請經原處分機關裁決,原處分機關乃逕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以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
三、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逾期不到逕行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汽車如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舉發單位應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住址,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並應將通知書送達該汽車所有人,處罰機關於汽車所有人受合法通知而逾期不到者始得逕行裁決。
四、經查:受處分人上揭車輛確曾於右揭時、地臨時停車之事實,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掣單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且受處分人亦未爭執與其所有之上揭車號車輛不符,足認受處分人上揭車輛確有上揭停車之事實無訛。然本件違規通知單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第二二二三七號大宗掛號郵件郵寄予受處分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高市警交行字第一○八三六號函附之大宗掛號函件聯一紙在卷可憑。惟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左列事項:一、交送達之法院。二、應受送達人。三、應送達之文書。四、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五、送達方法。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附卷。」,故於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送達,應作成送達證書,交受領人簽章後附卷,始為合法之送達。而本件遍查全卷並無該通知單確已由受處分人收執而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之相關送達回執證明,經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結果,該大隊以前開函覆稱:「違規通知單以大宗掛號郵寄車主,依郵政規則第二二五條規定,國內掛號郵件查詢期限自交件之日起六個月,本件已逾查詢時限」等語,是本件依卷內現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受處分人是否確實收受本件違規通知單,而裁決機關對於受處分人確曾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亦無法證明,則原處分機關於未依法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裁決,揆諸前開規定,尚有未洽。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證明受處分人已受合法通知,則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即逕行裁決,其裁決與前開規定尚有不合,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行發交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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