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三六號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為勤立企業社之貨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運 貨物為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十五、六時許,駕駛勤 立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六G-四四五一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送客戶貨物至河東路 家樂福購物商場,將前開車輛駛至河濱路停放,待卸貨完畢後,準備倒車離去, 明知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看清後方有無來 車,即貿然倒車,適有丙○騎乘腳踏車駛來,亦疏未注車前狀況,致乙○○所駕 駛前開車輛後車身撞及丙○所騎乘之腳踏車,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丙○向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甲○審理時坦承不諱(參甲○九十年十二月六 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自訴人於甲○審理時所指訴之 情節相符(參甲○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 而自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亦有重仁骨科醫院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八日,自訴人雖 遲至同年月十三日方就醫,固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初診日期可證,惟經函詢 重仁骨科醫院,認依臨床推斷及自訴人就診時自述受傷時間應為初診前四天,有 該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仁字第三二三號函在卷可證,足認自訴人所受前開傷 情之因確源自本件交通事故。至於自訴人復指訴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另受有腎臟炎 之傷害云云,然甲○經函自訴人所就診之進安聯合診所,認自訴人確係於九十年 十一月五日至進安聯合診所就診,當時主訴腰痛、頻尿,同時做全民健康預防保 健、檢查,發現尿中有蛋白質,血中有貧血現象,腎功能不全,懷疑腎臟炎,該 病情之發生原因不明,與車禍發生沒有關係等情,有該診所回函附卷足證,是自 訴人此部分指訴,因與證據不符,顯無可採,併此敘明。 二、按汽車在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所明文,此亦為考領有駕駛執照 之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其疏未注意及此,於倒車時後車身撞及自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使自訴人倒地受 創,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灼然至明。又自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挫傷傷 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雖自訴人於行進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自訴人雖亦過失,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乙○○係勤立企業社所僱用載送貨物之司機,此據其供明在卷(參甲○九十 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為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 自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肇事,且迄今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惟 自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及受傷程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維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趙 美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