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四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四О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張賜龍律師
郭淑萍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0五號、第一一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經查無前科紀錄,其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擔任三合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係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駕駛曳引車號碼為XN-一九一號、拖板車號碼為WI-三九號之聯結車,載運鋼圈至高雄縣永安工業區卸貨,回程沿高雄縣岡山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四分許,途經該路三三九之一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等狀況,而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保持併行間距,而撞及同向併行之由泰籍外勞CHAKHAMMEE‧SANIT(下音譯為「沙尼」)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沙尼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胸腹內出血及頭、胸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詎乙○○於肇事致沙尼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亦未為必要之救護傷者措施,即基於駕車逃逸之犯意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後行駛之甲○○目擊後,記下乙○○所駕駛上開聯結車之前、後車牌號碼,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右揭時間駕車行經該路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駕車逃逸犯行,辯稱:伊不確定有無與人發生車禍或擦撞,因不知道有撞到人,所以才駛離現場云云。但查:
(一)被害人沙尼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胸腹內出血及頭、胸部外傷等傷害而送醫不治死亡,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九十年三月十日,被告分別於上午八時三十七分至十時許、上午十一時二十四分至下午一時十分許及下午二時二十八分至四時許,三度駕駛曳引車號碼為XN-一九一號、拖板車號碼為WI-三九號之聯結車,自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鋼公司)載運鋼圈,至高雄縣永安工業區卸貨;該岡山鎮○○路為其每日載運貨物必經之路段,是其案發當日下午一時十分左右,係第二次卸貨完畢空車返回中鋼公司途中,確有行經該路段三三九之一號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
(二)而上開被告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後,僅稍加減速,未下車察看,即逕行駕車離去現場等車禍發生經過,業據現場目擊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迭次到庭結證證述:伊當日在被告所駕聯結車後面行駛,聽到撞擊聲,見被告採煞車稍微減速,旋即開走,伊先打一一0報案並記下拖板車號碼,勤務人員告知要車頭號碼,伊遂一路跟隨被告車後行駛,至河華路始看見車頭號碼,方記下再度報警,該車特徵為排氣管在左上方、綠色車身等語明確(參照警訊筆錄、偵卷第二十五頁、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與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丙○○同次庭訊所證稱:伊接獲一一0勤務中心通報到現場處理,同時間亦接獲多位民眾報案,到場後發現腳踏車倒地,被害人已受傷送醫;肇事車輛車號及該車特徵、車身顏色等係由甲○○提供,經查證後與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之車頭、車尾組合方式及車身顏色、特徵等均相符,嗣後通知被告到案而查獲等情相符(見前開本院訊問筆錄)。證人甲○○既明確描述發現被告肇事並記下其車號後報警之過程,其與被告並無夙怨嫌隙,當無甘犯偽證罪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之理;證人丙○○則為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員警,亦無對查獲個案事實予以歪曲偏頗之可能,是其等上開證言均可採信,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暨相驗照片三十六幀附卷可佐。參諸該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倒地位置係在慢車道內,被害人頭部撞及地面後之血跡位置亦在緊靠快車道之行車分向線附近,尚難認被害人有何明顯闖入快車道之重大過失,足見其縱有稍偏離慢車道、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安全距離之過失,亦屬輕微;而被告所駕駛者為車體龐大之聯結車,其駕車時更應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否則體積較小之車輛極可能遭大型車輛行進中牽引力之影響而發生擦撞,肇致事故甚明。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被告駕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堪可認定,其有過失,甚臻明確。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既有煞車減速之情,亦經證人證述如前,足見其確已察覺駕車行駛途中有異狀,竟未下車察看,仍率爾趨車駛離現場,益徵其主觀上有逃逸之犯意,至為灼然。事證俱足,其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本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況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等情,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同向併行之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而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因頭、胸部外傷而不治死亡等情,已如前述,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乃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為目的,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之肇事有過失為要件,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即在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取代後者之規定。惟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因該逃逸行為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即應對行為人論以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加重遺棄罪,並非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能取代;然若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該無自救能力之人縱加救護仍不免於死,是該死亡結果乃屬不可避免,非行為人遺棄無自救能力之人所致,則僅應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為已足(參照卷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受雇於貨運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業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上開駕車肇事致人於死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肇事致人受傷後仍予駕車逃逸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此次係因一時不慎,致觸刑章,犯後態度良好,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和解書一份可憑,及被害人本身騎乘腳踏車亦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事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受傷後,將無自救能力之被害人遺留於現場不予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而逃逸之該行為,除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外,亦涉犯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二者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遺棄罪論處云云。惟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法,僅論以前者為已足;且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復屬不可避免,並非被告遺棄而不加救護之行為所致,自無成立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遺棄致死罪之加重結果犯餘地,均詳如前述。是參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本件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僅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罪加以論處,不另構成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公訴意旨認尚觸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容有誤會,應予敘明更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