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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七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傑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迪克牛仔PUB」內,飲啤酒等酒類後,雖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YW─二五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縣鳥松鄉○○路與本館路、建工路交岔路口附近,位在建工路旁之便利商店購買零食。嗣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九分許,其購買零食完畢後,原應注意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行駛,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紅燈須依車道連貫暫停,而當時天候晴天、視距良好,前開高雄縣鳥松鄉○○路與本館路、建工路交岔路口路面狀況乾燥、無障礙物,復有照明設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建工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回到前開「迪克牛仔PUB」,並闖越球場路與本館路、建工路交岔路口之紅燈,適甲○○騎乘車牌號碼XOJ─七九七號重型機車後載庚○○,以時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沿本館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疏未於行近前揭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遂於發現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煞避不及,因而撞及戊○○前開自小客車右前側車門,甲○○與庚○○隨即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此部分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庚○○則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及左側肩膀擦傷之傷害。戊○○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照護甲○○、庚○○二人,並另基於駕駛車輛肇事後逃逸之故意,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回到前開「迪克牛仔PUB」,斯時,丙○○、丁○○二人適在前開便利商店前聊天而目擊全案發生經過,丙○○隨即騎機車尾隨戊○○,並在「迪克牛仔PUB」前攔下戊○○,告之其已肇事,且記下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丁○○則留在事故現場並打電話報警。嗣經趕赴「迪克牛仔PUB」之警員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分許以酒精測試器對戊○○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仍達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

二、案經庚○○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確曾於肇事前飲用啤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其於駕車肇事前僅在「迪克牛仔PUB」飲用不到一瓶「海尼根」啤酒,人很清醒,後來到便利商店買零食時,看見便利商店前聚集約六、七名不良少年,伊心裡恐懼,所以買完零時後即迅速駕車離開便利商店,當時沒有闖越球場路與本館路、建工路交岔路口之紅燈,亦沒有感覺車子被撞到,只有發現汽車玻璃破掉噴進車內,但伊以為是前開不良少年持棍棒打破,所以才駕車離開現場,回到「迪克牛仔PUB」求援,並非故意逃逸,待回到「迪克牛仔PUB」後,其朋友己○○為了要穩定其情緒,隨手遞給伊一杯五百毫升的啤酒,伊幾乎喝完,所以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才達到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等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如何飲用啤酒致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而肇事,復於肇事後駕車逃逸等情,業據告訴人庚○○、被害人甲○○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詳盡,核與目擊證人丙○○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丁○○於警訊時所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試數據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與事故現場照片七幀、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受損狀況照片四幀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甲○○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告訴人庚○○則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及左側肩膀擦傷之傷害等節,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㈠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可據,參考德國及美國,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十倍之認定標準(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本件被告於距其肇事已超過一小時後,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既仍達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且現場目擊事故發生經過之證人丙○○亦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追到被告後,告知其撞到人,被告還回答不知撞到人,當時伊有聞到被告身上有很濃的酒味,感覺被告好像不知道他自己在講什麼(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加以被告自承於肇事前確曾飲用啤酒,且本件被告確於飲酒後駕車肇事,則應足認被告於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被告雖辯稱其回到「迪克牛仔PUB」後,其朋友即證人己○○為了要穩定其情緒,隨手遞給伊一杯五百毫升的啤酒,伊幾乎喝完,所以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才達到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等語,證人己○○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附和其說詞,惟關於此點,被告既始終未曾於警訊及偵查時提出,且以飲用啤酒做為穩定情緒之方式亦與常情未合,加以證人己○○係其朋友,難謂無偏頗之可能,則被告之辯解及證人己○○之證詞自不足採信。再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參與交通活動之不特定多數人之法益,其構成要件除須駕駛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等物外,並須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在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未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其是否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需綜合其他事實加以判斷,自不得僅以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未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即謂其駕車時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被告既自承肇事前確曾飲用啤酒,且其確於飲酒後駕車肇事,加以目擊證人丙○○亦證稱被告身上酒味很濃,感覺被告好像不知道他自己在講什麼等語,已詳如前述,因而,即便被告於駕車前所飲用之啤酒量尚未足使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仍應足認其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前揭辯詞,並無礙其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㈡按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行駛,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紅燈須依車道連貫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未闖越球場路與本館路、建工路交岔路口之紅燈,惟告訴人庚○○、被害人甲○○既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目擊證人丙○○、丁○○亦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確看到被告闖越前揭交岔路口之紅燈,則被告之辯詞,顯不足採信。再者,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天,視距良好,事故現場高雄縣鳥松鄉○○路與本館路、建工路交岔路口,路面狀況乾燥、無障礙物,並有照明設施,有前揭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足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疏未注意,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情形下,貿然駕車闖越紅燈,致後載告訴人庚○○之被害人甲○○騎乘機車煞避不及而發生本件事故,其過失責任已明,並與告訴人庚○○所受之前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足堪認定。

㈢再被告雖辯稱其無肇事逃逸犯行,惟其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當時有聽到「碰聲」、知道有東西撞到車子,車窗是在車子啟動後破掉的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二日偵查筆錄、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於事故後有將車子停下,停在事故地點約一、二秒,但沒有搖下車窗,也沒有開車門就開走了等語(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加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撞擊後,右前側車門嚴重凹陷,右後方車門擋風玻璃亦破碎,有前揭車損狀況照片四幀可按,顯見事故當時撞擊力道強大,則依當時客觀情況研判,被告顯不可能不知道其已發生交事故,乃被告竟仍於肇事後駕車離開現場,回到前開「迪克牛仔PUB」前始遭目擊證人丙○○攔阻,其肇事逃逸之情至為明顯。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前揭便利商店前聚集約六、七名不良少年,其主觀上以為是前開不良少年持棍棒打破玻璃,所以才駕車離開現場云云,惟其既無法舉證其實其說,證人即到場員警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沒有接到前揭便利商店前有不良少年聚集之通報,到場時亦無不良少年聚集等語(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目擊證人丙○○另證稱案發當時只有伊與丁○○、蔡曜任三人坐在便利商店前吃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加以被告自承其所謂之不良少年並未對其有不利之行為,且前揭便利商店位在球場路與本館路、建工路交岔路口附近,被告啟動其自用小客車後即進入前揭交岔路口內,依常情迨無可能在交岔路口內行進時遭人持棍棒敲打玻璃窗,則其辯詞顯然無據,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此已臻明確,被告諸多辯詞尚不值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肇事,對告訴人庚○○身體健康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損害,復於肇事後棄車逃逸,併參以被害人甲○○疏未於行近前揭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亦為肇事次因,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酒後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復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尚難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雖被告所為,另造成被害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而認其此部分行為亦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害人甲○○既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佐,則此部分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茲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劉傑民

書記官 黃琬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判決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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