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受僱於中和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 以駕駛遊覽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晚上 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K—七八一號遊覽車載客後,沿高雄縣燕巢鄉 ○○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八四○號前,原應注 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迴車。而依當時陰天、視距良好、 道路無障礙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遊覽車迴車 ,於該車迴轉至路中時,適有許允富騎乘車牌號碼ONQ—一九一號重型機車, 沿該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許允富因煞車不及撞擊乙○○所駕駛之大客車,致許 允富人車倒地後,受有胸部挫傷(胸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乙 ○○於肇事後即託人報警處理,並於警方至現場時坦承肇事,自願接受偵訊。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暨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時、地逾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因而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許允富死亡之事實 ,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甲○○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模擬未移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及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肇事當時之天候為陰天、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之 情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將該車迴轉至路中,致被害人許允富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該處, 因煞車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則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雖被告辯稱 :伊當時迴車時,完全沒有看到許允富之機車,事後車上乘客丙○○有告訴伊, 許允富未開車燈云云,證人即車上乘客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當時被害人 完全未開大燈云云,然證人丙○○係車上之乘客,於遊覽車迴車之際,從其座位 之角度,得否明確觀察對向來車之情狀,尚非無疑。又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甲○ ○亦到庭證稱:沒有注意被害人機車大燈有無亮著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 審判筆錄),復參之許允富之機車車頭已因車禍而毀損(有照片一張可稽),則 被害人於肇事當時有無開車燈已無從查考。況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不得迴 車之雙黃線路段迴車所致,若被告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被害人許允富縱未開 車燈,亦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縱被害人有未開車燈之行為,亦難謂其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避就之詞,委無足採。另被害人 許允富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胸腔內出血)而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 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乙○○受僱於中和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遊覽車為其業 務內容,此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 偵查機關發覺前,即託人以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偵 訊,此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甲○○到庭證述無訛,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 死亡,非故意為之,惡性非重,且在案發後並未逃離現場,迅即託人向警方報案 並協助將被害人送醫,事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 憑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 記錄表附卷可按,其係偶發之過失犯,犯後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經此偵審 程序並有期徒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邱泰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