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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О二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О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凌晨五時五十五分時,駕駛車號VL─一五三七號自用小貨車(中華威力一一○○西西),沿高雄縣鳳山市○○街與福安二街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置,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撞及由吳瑞祥所騎乘車號VXH─九四八號之機車,庚○○未下車查看而駕車逃逸,造成吳瑞祥因此受有頭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凌晨二時二十七分死亡,嗣經路人記下車牌,並扣得掉落之輪軸蓋,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及肇事逃逸罪之嫌,無非係以吳瑞祥死亡之事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且證人甲○○證稱八十九年九月一日VL─一五三七號自用小貨車係由被告庚○○駕駛之語,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於車禍發生之後逕自離開現場,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庚○○固未否認因同居人乙○○以自己之S四-九三00號自小客車與其兄即證人甲○○之VL─一五三七號自用小貨車交換車輛使用,曾經駕駛VL─一五三七號自用小貨車,然堅決否認有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自己當時住在台南縣善化鎮,不記得與甲○○交換車輛使用之確切時間,換車之後朱某之車是停放在台南縣下營鄉之老家,鑰匙由乙○○保管,案發之時並未駕駛該車行經案發地點等語。

四、被害人吳瑞祥因本件車禍死亡固經檢察官相驗屬實而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憑,又吳瑞祥於車禍發生之後立即向路人借用紙筆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VL─一五三七號之事實,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附近作早餐生意,案發地點是十字路口,被害人騎機車行駛於鳳山市○○街往桂林方向被來自不詳方向車輛撞及,當時被害人記下車號,並且向我借紙筆紀錄。(是否看見該車輛顏色、款式?)藍色貨車。前面有三人座,後面沒有棚子。肇事後加速離開。當時路上車子很少,他速度很快,我們聽到碰一聲才下去看的。(妳是否記下車號?)當時所看到路人記憶與被害人記憶都相同。(當時被害人意識如何?)意識清楚,當時我們勸他就醫,他說傷勢不嚴重,還可以去上班,他車子也還可以騎。(當時他是否戴安全帽?)現場有安全帽。」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筆錄)。又證人即至現場處理本案之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有人打電話來說該車肇事逃逸,並且表示是藍色貨車,我就以電腦查詢是藍色中華的車,並且依據百姓提供輪胎上的掉落物,去輪胎行確認,確實是中華汽車。(當時有無留下該百姓資料?)沒有。(有無到現場查看?)有,但是沒有作目擊證人筆錄、資料。當時被害人看起來行動自如,只有外傷,所以只找肇事者,發現該車登記公司名字,去監理機關調資料,才知道甲○○有來辦買車過戶。」等語。而本院將證人戊○○所稱現場拾獲之汽車零件送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證實為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800c.c百利或1100c.c、1200c.c威利廂、貨車所使用之輪胎軸承蓋,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匯管法字第九一0一二0號函可憑,綜觀以上證據,雖可使人高度懷疑於右揭時、地肇事致吳瑞祥死亡之車輛為VL─一五三七號自小貨車,然本件被告庚○○是否有過失致死與肇事逃逸之犯行,首應審究者應係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貨車之人是否為被告庚○○。經查:

㈠、車牌號碼VL─一五三七號自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登記為利泰汽車裝潢行所有,實際之車主為甲○○之事實,為證人甲○○所自承,並經證人即甲○○之妹妹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筆錄),又甲○○將該車與乙○○之自小客車交換使用之事實固為被告庚○○、甲○○及乙○○等人供陳無訛,然系爭車輛交乙○○或被告庚○○使用爭時間點為何?⑴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是八月十四、十五日就將車子交予涂某等語(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筆錄),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係在八月十五日至伊女兒入學間之某日甲○○交代伊要記得換車之時間為八月十五日,實際換車之時間是在交代之前之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筆錄),審諸該年度台南縣善糖國小新生入學之日期係八月三十日,有卷內所附該校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回函可資為證,是就證人乙○○所言,其與甲○○交換車輛使用之時間應在八月三十日前之某日。亦即車禍發生之前,乙○○或庚○○便保管系爭車輛。⑶然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車向何人借得?)我是向被告借的,是他將該車交給我的,當時他住在我家,他與證人乙○○都住在我家。(該車平日何人駕駛?)被告,但是被告先前是駕駛自小客車,裕隆,車牌號碼有三○○。(何時使用該車?)證人丁○○答:我向他借之前七到十天他改開該車,先前沒有看見被告使用該車。(為警查獲前多久向被告借得該車?)數小時之前。(證人乙○○是否會開車?)不清楚,沒有看過她開過。(提示卷內舉發通知單有何意見?)當時原先有掛車牌,因為違規停車被拆牌,我只向被告借過一次,舉發通知單確實是我簽名。」等語,審諸丁○○借用系爭車輛遭舉發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有卷內台北市交通裁決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北市裁二字第09132629000號函所附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台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就該證人之記憶,被告庚○○取得系爭車輛之時間點應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後,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前七至十日之九月十四日至十七日間。從而,前開三位證人就甲○○與被告換車時間點證述之內容均有出入,被告是否於案發之前取得系爭車輛並非無疑,加以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VL一五三七號車誰的?)我哥哥甲○○的。我不記得何時甲○○拿VL一五三七號車來找我換我的S四─九三○○號車,並且特別交代有人問起要說是八月十五日換的」之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筆錄),顯見證人乙○○對於自己何時與甲○○換車並不十分確認,再參以證人甲○○就本案有利害關係,自難其其立場完全客觀,乙○○又為甲○○之妹妹,難免無偏袒其兄之情,是難驟以甲○○與乙○○二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驟予認定係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肇事逃逸。

㈡、此外,證人丙○○即向被告承租位於台南縣下營鄉賀建村房屋作為倉庫使用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間被告開何車?)他曾經開中華藍色貨車,前座可坐三人,後面沒有棚子的。有一段期間常常放我租屋處那裡。(是否有其他人使用該車?)我曾經看過在庭甲○○開過,因為他也有一些門框放該處。(朱某是否常使用該車?)有。被告與他交替使用。」之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筆錄),核與證人乙○○於同日審理中所稱,換車之後證人甲○○因為有東西放在該處所以確實有至該處駕駛系爭車輛之詞相符,參以證人乙○○表示,系爭車輛之鑰匙有二副,一副由證人甲○○保管,另外一副則由伊保管,足見在乙○○語甲○○換車之後,仍有被告以外之人得逕自使用系爭車輛,是即便案發之時系爭車輛由被告或其同居人乙○○保管之情即便屬實,亦不得以之驟認被告係駕駛系爭車輛肇事逃逸之人,況據證人丙○○、丁○○及乙○○所言,被告於案發當時居住地點為台南縣善化鎮及下營鄉,居住善化期間並曾受雇於丁○○至善化糖廠工作每日上午八時許上班(見本院九十一一年三月五日及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筆錄),其如何會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凌晨五十五時五分許行經案發地點亦非無疑,反之,被告雖未確知自何時起保管系爭車輛,然其辯稱系爭車輛是放在台南縣下營鄉,案發之時並未駕車型經肇事地點並非無據。

㈢、至被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就「案發時肇事車輛非其所開」及「案發之時非其開車撞倒被害人」、「案發前肇事車輛是甲○○開走的」等問題呈現情緒波動反應,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測謊報告書一份可憑,然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前開測謊結果雖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然因卷內所存資料,並無從為被告確有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之佐證,是難單以該項測謊結果認定被告犯罪。

綜上所陳,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即證人甲○○之證詞,並不足為被告確有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之認定,亦不足以為被告測謊結果之佐證,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卓立婷

書記官 李春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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