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一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一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I─二六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明德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幹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雖暗,但路面有照明且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明德街,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GWJ─一八三號重型機車,沿三多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致乙○○駕駛之機車煞車不及,撞擊甲○○駕駛之小客車右後車門,造成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詎甲○○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後,僅下車查看並協助將乙○○之機車移至路邊,而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協同配合將傷者受醫,隨即以上車取資料為由駕車加速逃逸。嗣因乙○○目擊甲○○之車牌號碼始報警循線查獲周某。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未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發生擦撞,明知告訴人受有傷害仍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或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時速三十公里,左轉彎時尚未看見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時速六、七十公里突然衝出來,因為煞車而自行滑倒,再向前擦撞其小客車,發生車禍後其下車將告訴人及機車扶至路旁,並有告知自己姓名、車牌號碼及行動電話號碼,因有要事待處理,故經告訴人同意才離開現場云云。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未打方向燈便左轉,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隨即駕車逃逸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指稱:「當時我與被告均行駛於三多路相反方向,我是往高雄市區方向,我已越過明德路網狀線在第二個斑馬線上,被告突然左轉,沒有打方向燈,我沒有印象有無發生碰撞,但是我的車卡在前後輪中間,我的腳備右後輪壓住。被告有下車,我叫他倒車,他倒車後幫我將車簽去旁邊,他說要去拿證件就開車走掉了。」等語綦詳,經核並與目擊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晚間八時許,騎乘機車沿三多路行駛,其左前方一台香檳色汽車時速很快要左轉,沒有打方向燈,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對向直行,雙方就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肇事者下車將機車挪至路旁就開車走了,其過去扶告訴人時,告訴人手上並無紙筆、行動電話或任何東西,其詢問告訴人是否記下車牌,告訴人說有,便打電話報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行駛三多路往鳳山方向,被告也是行駛三多路,我們相隔約壹台車距離,被告當時要左轉,但沒有打方向燈就左轉了。發生車禍後對向還有來車,所以我無法馬上查看,所以沒有看清楚被告車牌號碼。五分鐘後我過去查看被害人時,被告已經不在了。(車損狀況如何?)被害人車子前頭都變形,無法正常停擺。(被害人受傷情況?)頭部、膝蓋、手籌都受傷。」等語相符。另審諸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立即報警指稱被告肇事逃逸,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可憑,若被告果留下資料並徵得告訴人同意而離去,告訴人何須立即報警將之查獲?又告訴人報警之目的既在逮捕被告,若其果知被告之基本資料,應無刻意隱瞞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不足採。此外,本件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暨車損照片數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幹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小客車,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確無來車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之肇事逃逸罪。所犯前開二罪間之犯意有別,構成要件互異,且係個別獨立之行為,分別所保護之公共安全與個人之生命安全法益亦非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因一時疏忽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已有不是之處,肇事後逃逸未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更有未當,然其逃逸經警通知後未進而藏匿,並坦承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和解書各一紙可憑,足見其素行良好,犯後態度亦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被害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信其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