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附字第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交附字第四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九二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係擔任公司業務員,平日需駕駛車輛以便拜訪客戶,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 之人,並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ZC-三一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東 側便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便道與澄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怠於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OL K—○一五號重型機車,亦沿澄和路慢車道由西向東同方向行駛,被告閃避不及 ,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擊原告所騎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而肇 事,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嗅覺功能喪失等重傷 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 嗅覺功能完全喪失,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十四日,除健保給付外,尚自行 支出醫療費用一萬零六百四十四元。 ⒉看護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支出二萬八千元。 ⒊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受傷前係在訴外人台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 八十九年五月之薪資為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原告因受傷致八十九年六月間 請假養傷,致短少薪資六千一百十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後嗅覺功能完全喪失,顯屬重大傷害,終生無嗅覺功能 ,精神上所受折磨痛苦甚大,為此請求一百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 ㈢原告為高職畢業,受傷前係於私人公司擔任工程師,無任何不動產。 ㈣對被告主張之資力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醫療費用收據九紙、收據一紙及薪資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對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及薪資單等證物,及此部分請求數額 ,均無意見。 ㈡被告為高職畢業,無不動產,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係於私人公司擔任業務助理 ,每月薪資一萬餘元至二萬餘元,現無業。 ㈢對原告所主張之資力無意見。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 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十時三十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C-三一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東 側便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便道與澄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㈠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 過前開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擊原告所騎上開機 車之右側車身而肇事,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嗅 覺功能喪失等重傷害,被告刑事責任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嗣經本院依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等事實,有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二紙及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九二號被告過失傷 害刑事全卷可稽,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九二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足憑 。雖被告不否認有前開肇事事實,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九二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雖辯稱其當時係綠燈,係原告騎機車闖紅燈云云,然查: ㈠原告在本院前開刑事案中因堅稱其係綠燈通行,而依卷附前開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顯示 ,該路口之號誌運作正常,惟因兩造雙方各執一詞,又無其他目擊證人可資傳證 ,而無從判明兩造何方違規闖越紅燈,自得依無號誌交岔路口之標準予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又駕駛人駕駛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自當知悉並予遵 行,竟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使原告受傷,自應負駕駛 行為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責任而受有前開傷害,堪認真實,被 告否認有過失責任之辯詞,尚無可採。雖原告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僅或能減免被告賠償責任,尚無法脫免被告 所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分別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所明定。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 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事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除依全民健保制度給付予醫 療費用外,其尚另行支出醫療費用一萬零六百四十四元,業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 院等收據九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足認為實在,此部分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住院診療,支出看護費用二萬八千元一情,亦據其提出其真 正為被告所否認之收據一紙為證,此部分亦應准許。 ㈢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係在訴外人台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 師,其受傷前八十九年五月薪資為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 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請假養傷,致短少薪資六千一百十元一節,亦據其提出薪資單 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認部分亦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受有前開之嚴重傷害,終生無嗅覺功能,為此請求一百 萬元精神慰撫金,雖非無據。然本院經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及原告受傷與痛苦 之程度,認被告前係擔任私人公司業務員、月薪一萬餘元至二萬餘元、無任何不 動產、受有高職教育,原告亦係任職於私人公司、月薪二萬餘元、無任何不動產 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再參酌原 告所受傷勢甚為嚴重,其中甚因而喪失嗅覺,以原告年僅二十餘歲,遭受此一傷 害,其精神所受痛苦必定重大。是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力十萬元為適當,超 過部分為無據,不能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原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六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部分一萬零六百四十四元+看護費用部分二萬八千元+慰撫金部分六十萬元 =六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亦 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 前述,是以本院斟酌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讓幹線道之原告車先行,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輕重程度,認以減輕被告百分之四十之 賠償責任為適當。依此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三十八萬三千一 百八十六元【計算式:六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6/10=三十八萬三千一百八 十六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給付之金額在三十八萬三千一百八十六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本起訴狀係於九十年 二月二十日送達被告,有被告簽名於本起訴狀可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認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維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趙 美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