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 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原係擔任設址在高雄縣橋頭鄉○○路一三五號甲○○○○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聯公司)業務員,負責中聯公司拓展銷售貨物及向客戶收受貨款、保管貨款 ,為從事收款業務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利用前往雲林縣斗南鎮田頭 里義和五號順成企業社多次收取帳款之機會,未經中聯公司之同意,將業務上所 收取並保管之貨款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一千五百元據為己有,擅自挪用花用, 且逃匿無蹤。 二、案經中聯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占業務上持有保管帳款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之 事實,惟以:我妹妹開刀住院,姨婆也生病,急需用錢治病,所以才先行挪用, 事後我已全部清償侵占款項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業據告訴人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送貨單、估價單各一份在卷可證,且經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業務侵占犯行,應可認定。 二、又被告丙○○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係擔任中聯公司業務員,負責該公司之拓展銷 售貨物及向客戶收受貨款、保管貨款,為從事收款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 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侵占業務上所收取帳款,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且已悉數返還侵占金額款項十二萬一千五百元(業據告訴人代理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 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 及本院刑案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一份在卷可查,且被告已清償全部侵占金額,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桂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