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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七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張桂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原係擔任設址在高雄縣橋頭鄉○○路一三五號甲○○○○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業務員,負責中聯公司拓展銷售貨物及向客戶收受貨款、保管貨款,為從事收款業務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利用前往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義和五號順成企業社多次收取帳款之機會,未經中聯公司之同意,將業務上所收取並保管之貨款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一千五百元據為己有,擅自挪用花用,且逃匿無蹤。

二、案經中聯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占業務上持有保管帳款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之事實,惟以:我妹妹開刀住院,姨婆也生病,急需用錢治病,所以才先行挪用,事後我已全部清償侵占款項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送貨單、估價單各一份在卷可證,且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應可認定。

二、又被告丙○○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係擔任中聯公司業務員,負責該公司之拓展銷售貨物及向客戶收受貨款、保管貨款,為從事收款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侵占業務上所收取帳款,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悉數返還侵占金額款項十二萬一千五百元(業據告訴人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本院刑案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且被告已清償全部侵占金額,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法 官 張 桂 美

書記官 吳 金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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