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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七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七四號),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發票人秋旺企業有限公司王碧山所簽發,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一─五○三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業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向泰佶工程公司承租之工廠內,交付予丙○○作為承租倉庫租金之用,並未遺失,嗣甲○因與丙○○間發生租賃契約之民事糾紛,甲○為避免遭受損失,竟於同年八月二日向其弟乙○○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於同年七月十日在高雄縣鳳山市遺失,而委請不知情之乙○○向中興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誣告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請求協助偵查。嗣丙○○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轉讓予謝心愛、洪敬南、陳黃春麗,再經謝心愛之子陳志榮、洪敬南、陳黃春麗分別向北區郵政管理局、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台灣省合作金庫五甲支庫提示付款遭退票,始為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發現,並經該所函知高雄縣警察局,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謝心愛、陳有吉、洪敬南、陳黃春麗於警訊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影本各三份及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北票字第五七四九號、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北票字第六三○○號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代為辦理支票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  │票載日期│付款人  │帳號│  金額  │發票人│提示人│提示日│
│號│號碼  │        │        │    │(新台幣)│      │      │      │
├─┼───┼────┼────┼──┼────┼───┼───┼───┤
│一│AWT│八十九年│中興商業│○一│一萬八千│秋旺企│陳志榮│八十九│
│  │二四四│八月五日│銀行汐止│─五│元      │業有限│      │年八月│
│  │○八○│        │分行    │○三│        │公司王│      │五日  │
│  │三號  │        │        │    │        │碧山  │      │      │
├─┼───┼────┼────┼──┼────┼───┼───┼───┤
│二│AWT│八十九年│中興商業│○一│四萬元  │秋旺企│洪敬南│八十九│
│  │二四四│八月五日│銀行汐止│─五│        │業有限│      │年八月│
│  │○八○│        │分行    │○三│        │公司王│      │七日  │
│  │六號  │        │        │    │        │碧山  │      │      │
├─┼───┼────┼────┼──┼────┼───┼───┼───┤
│三│AWT│八十九年│中興商業│○一│一萬八千│秋旺企│陳黃春│八十九│
│  │二四四│九月五日│銀行汐止│─五│元      │業有限│麗    │年九月│
│  │○八○│        │分行    │○三│        │公司王│      │五日  │
│  │九號  │        │        │    │        │碧山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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