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一時二十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二三五巷三十一號五樓之一樓下巷口轉角時,見乙○○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夜間不詳時刻,在高雄市○○區○○路三十四巷口,為不詳姓名之人撬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YG─六一七六號自小客車後竊取所得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檢察官誤載為高雄銀行信用卡)、汽車保險卡各一張(檢察官漏載汽車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卡)棄置於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拾起後,拒不返還乙○○,予以侵吞入己。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二十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二三五巷三十一號五樓之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上開物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拾獲被害人乙○○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汽車保險卡各一張之事實固供認不諱,然辯稱伊於撿到上開物件後,有按地址去找被害人住所但找不到,打算第二天拿去警局,然早上起床去上工,約六、七點下工,剛洗完澡就被警察查獲云云。惟查被害人所有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汽車保險卡等物,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夜間不詳時刻,在高雄市○○區○○路三十四巷口,為不詳姓名之人撬開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YG─六一七六號自小客車後,自小客車內竊取所得之物件,此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陳述綦詳,是上開物件為離被害人本人所持有之物一節堪以認定。次查被告自拾獲上開物件至為警查獲約十九個小時,若被告真有心返還,早就可以交警方處理,然被告遲遲不交警方處理,顯見其無返還被害人或交警方處理之意思,其有將上開物件據為己有之意圖堪以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不法,及所辯顯然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行為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