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三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貳佰叁拾片、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明知不詳年籍姓名綽號「欽阿」之成年男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趙傳,那 個傻瓜愛過你等」等盜版音樂光碟片(專輯名稱、被侵害歌曲名稱、著作權人及 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分別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己○○○○樂股份有限公司、 戊○○○○樂股份有限公司、甲○○○○業股份有限公司、子○○○○樂股份有 限公司、丙○○○○份有限公司、新力歌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 有限公司、壬○○○○份有限公司、庚○○○○片股份有限公司、癸○○○○份 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乙○○○○樂股份有限公司、丁○○○○樂股份 有限公司等十三家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竟與綽號「欽阿」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自九十年四月九日起,以每天新台幣(下同 )五百元的代價,受僱於綽號「欽阿」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市○○區○○街十五 巷大昌夜市場內擺設攤位陳列如附表所示盜版音樂光碟片,並以每片一百元之價 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人之牟利。嗣於同年月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地點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二百三十片及販賣所得一千 五百元。 二、案經己○○○○樂股份有限公司、戊○○○○樂股份有限公司、甲○○○○業股 份有限公司、子○○○○樂股份有限公司、丙○○○○份有限公司、新力歌倫比 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壬○○○○份有限公司、庚○○○ ○片股份有限公司、癸○○○○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乙○○○○樂 股份有限公司、丁○○○○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在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 家祥、陳信義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正版CD封面五張、錄音製作證明書 乙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現場紀錄照片六幀及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二百三十片 可資佐證。而扣案之音樂光碟片,均係擅自重製附表所示之己○○○○樂股份有 限公司等十三家公司所發行之音樂著作,亦據告訴代理人吳家祥、陳信義警訊時 勘驗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 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斷。被告意圖散布而 持有或陳列盜版音樂光碟片之行為,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之低階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與前揭綽號「欽阿」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交付前揭盜版音樂光碟片之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以一販賣並交付前揭盜版音樂光碟片之行為,同 時侵害各告訴人之不同錄音著作財產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漠視 著作財產權人對著作物所投注之大量心力,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 ,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販賣品質低劣之盜版品,對著作財產權人所生 之損害非小,固屬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悟,販賣之時間尚 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本次偵查、起訴並到庭接受審判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 自新。扣案如附表所列盜版音樂光碟片二百三十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一 千五百元則為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所得,且均為共同正犯「欽阿」所有,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佳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