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黃悅璇
- 被告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八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 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素霞明知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瑞士商倩妮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 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義大利商芬蒂國際有限公司、瑞士商比雅給得公司、法商路 易威登公司、「HERMES」及圖係法商埃爾梅司斯國際公司、「VERSUS」及圖係義 大利商吉安妮凡賽斯股份有限公司、「BOSS」係德商雨果伯斯公司、「MOSCHINO 」係義大利商法蘭西斯可露夏諾、「FERRAGAMO」及圖係義大利商沙華多花拉加 模義大利公司、「SANTOS DE CATIER」及圖係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PRADA」 及圖係義大利商普瑞得股份有限公司、「CD」、「克莉絲汀‧迪奧」係法商克莉 絲汀安多兒有限公司、「CELINE」係法商賽玲有限公司、「BURBERRY」係英商布 拜里公司、「CK」係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伯爵」係瑞士商比雅給特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登記,取得至如附件所示時間止指定使用於皮件、眼鏡、鞋子、手錶商 品之商標專用權,且均在專用期間內,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或十七日,在不 詳地點向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購入上有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皮件、鞋子、 眼鏡、手錶等商品,基於意圖轉售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同年月二十日起,在高雄 市左營區○○○路黃昏市場內擺設攤位,以每小件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元、 大件五千至六千元之價格,連續將購入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擺設攤位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一百五十四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素霞固不諱言自九十年三月二十起,在高雄市左營區○○○路黃昏市 場擺設攤位,以上開價格販售自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夠得知仿冒如附件一 所示商標之皮包、皮夾、眼鏡、手錶、戒指予不特定人之事實,惟辯稱不知所販 售之皮件、眼鏡、鞋子、手錶為仿冒品云云。經查: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商品共 一百五十四件經鑑定結果,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之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劉廷耀、涂 榆政指訴綦詳,且有林夏滋所出具之聲明書一紙附卷可憑,又衡之使用上開商標 之商品在商場上已行銷數十年,均為知名品牌,且價格不斐,然被告所販售之扣 案皮包、皮夾、眼鏡、戒指、手錶之成本價為一千元至四千元不等,為被告供述 在卷,與真品價格相差甚大,有數倍之遙,足認其辯稱不知為仿冒品云云,不足 採信,此外,並有如附件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一百五十四件扣案及現場相片 四張、商標註冊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所為,係犯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牟一己私利,無視 他人商標專用權,更罔顧政府為消除「仿冒王國」惡名所作之努力,惡行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按,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 如附件二所示仿冒商標物品共一百五十四件,為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應 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 四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販賣、意圖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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